★转载新闻失实媒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新闻报道可否进行合理推测? ★新闻侵权案件判决何以备受非议? 法制日报记者周泽4月23日报道: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一起新闻侵权官司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起官司提出了转载新闻失实媒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合理推测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或者说新闻报道可否进行合理推测)等问题,也足以引起人们对新闻报道价值的思考。 媒体合理推测引起新闻官司 2001年5月17日,山西日报社下属的山西晚报刊载了一篇引题为“东京阑尾炎紧急住院”,主题为“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文章。该文主要内容转载于金陵晚报的有关报道。山西晚报在转载时,根据金陵晚报的报道反映的毛阿敏因突患急性阑尾炎于5月11日在日本东京一家医院进行紧急手术;医生要求她必须休息治疗20天方能出院;毛已取消原定5月17日在四川及18日在福建的两场演出;等等事实,推测原定将出席5月25日太原“华夏之夜”大型明星演唱会的毛阿敏可能缺席,从而在文章结尾加了一句猜测性的推论:“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省体育场‘华夏之夜’大型明星演唱会上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5月21日,作为太原这次演出活动主办单位的太原市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外企公司)在太原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毛阿敏将不会缺席演唱会,并出示了由毛阿敏发自上海的内容为“祝山西人民愉快,五月二十五日相会在太原!”的传真件。山西晚报5月22日以“毛阿敏如期来并”为题对此进行了报道,并配发了毛阿敏的传真照片。5月25日晚,毛阿敏如期来到太原演出。演出结束后,外企公司认为此次演出没有一家赞助单位,退票多,门票收入少,都是山西晚报报道中那句“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造成的。于是,该公司以山西晚报捏造事实,使其名誉、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为由,将山西日报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共计140余万元。太原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山西日报下属的山西晚报未履行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就作出了“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错误的推断性新闻,对广大读者产生误导,给原告举办的演唱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其主观上有过错。山西晚报发布的虚假消息给原告的门票收入造成了影响,导致原告已售出的门票被退回,预期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形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从而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山西日报赔偿原告退票经济损失及增加的广告费经济损失计87万余元。山西日报不服,已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家质疑法院判决 媒体在报道中的合理推测被认定为“虚假信息”从而被判侵权,并被判决承担八十余万元的高额赔偿,法律界及新闻界的许多专家,都对太原市中院的判决提出了质疑。律师张志琦认为,山西晚报转发金陵晚报的消息,是出于履行为公众服务的神圣职责,对毛阿敏可能不来太原的推断是基于毛阿敏因病手术这一客观事实之上的合理推断,不存在捏造事实、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问题。新闻与传播法制研究专家徐迅认为,公众有知情权,媒体将明星因病手术的情况告诉公众,是媒体的天职;媒体关于“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判断,只是一种观点,是基于毛阿敏因病手术这一事实而作出的判断,属于“公正评论”,应当免责。新闻法制研究专家张大昕认为,本案涉及新闻更正的问题,山西晚报5月22日的报道已弥补了先前报道的不足,履行了新闻更正的法律义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从而减轻媒体的责任,对媒体过于苛求且缺乏法律依据。民商法专家刘心稳认为,山西晚报的报道是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根据事实和一般道理为广大歌迷感到担心,不是报道虚假消息,无从得出侵权的结论。民法经济法研究专家赵中孚认为,山西晚报关于“毛阿敏八成不来”、“恐怕要泡汤”的报道是有根据的推测,是客观报道,不是虚假信息,没有过错,法院的认定偏离事实,外企公司组织演出的风险来自与演出有关的人、地、时等多方面的因素,不应把自己应承担的风险损失说成可期待的利益,归责他人。 合理推测侵了什么权 专家学者对法院一审判决的质疑不无道理,但专家们似乎并没有把道理完全讲清楚。 新闻侵权一般指的是诽谤(包括捏造“新闻”事实和评论不当)和侵犯隐私(新闻媒体对他人肖像的不当使用在广义上也属新闻侵权范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归为名誉侵权,而诽谤的结果也是名誉侵权,因此,新闻侵权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闻侵权官司,绝大多数属于名誉侵权官司。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结果,是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致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为效果受到影响(如交易伙伴的不信任),对自然人来说,名誉受到损害往往还将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因而,在一般新闻侵权诉讼中,相对人往往都要求赔偿因社会评价降低从而致行为效果受到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自然人通常还要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 另外,现代媒体作为一种信息载体,其提供的信息如果是虚假的,也可能使读者根据报道提供的信息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对读者以及相应信息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这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新闻侵权,但根据民法关于过错损害赔偿的原则,具有过错的媒体无疑也应该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对此,已有媒体因不当发表股评,误导股民决策,被投资失误导致损失的股民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的案例。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实际上包含了对媒体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受众决策造成的损失和名誉损失两项。无论是以诽谤或者揭露隐私为由向媒体主张名誉侵权损害赔偿,还是单纯以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受众决策造成相应信息利害关系人损失为由向媒体主张赔偿,对媒体是否承担责任,都必须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媒体的报道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媒体的违法行为是否确实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媒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媒体的报道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揭露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揭露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报道仅在于警示、提醒准备一睹毛阿敏风采的太原歌迷:毛阿敏因病可能来不了太原;报道并未涉及原告外企公司,外企公司应有的社会评价也不可能因媒体的报道而降低。因此,媒体的报道不可能侵害外企公司的名誉权。事实上,法院的一审判决也没有支持外企公司关于名誉侵权的主张。 这样,有关专家学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质疑所针对的,实质上在于法院对外企公司关于媒体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受众决策造成该公司损失这一赔偿主张的支持。那么,外企公司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呢?换言之,媒体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受众决策从而致使外企公司利益受损的问题呢?有关专家学者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笔者也持否定观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刊登后,只要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准转载的,其他媒体均可转载。转载的新闻作品,对转载媒体而言,仍然是新闻,只是该新闻来源于其他媒体而已。根据新闻真实性的要求,转载新闻必须忠实于原载作品;转载的新闻作品,只要做到了忠实转载,就应当视为做到了新闻真实,不应承担“新闻失实”侵权的责任。(笔者认为新闻学意义上的新闻真实,有别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法庭根据一定的的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作为一种认识世界的活动,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和过程性的特点,因而新闻真实也有阶段真实和过程真实之别。笔者在《新闻官司,媒体为何多喊冤》一文中对此专门作了论述,有兴趣了解笔者详细观点的读者,可查阅2001年10月4日深圳特区报、2001年12月21日人民法院报,或者登陆新浪网、中华传媒网、雅虎(中文)网、华西网、海峡网等网站键入上述文章标题查阅。) 本案中,山西晚报的报道反映的“事实”完全转自金陵晚报,从新闻真实的意义上讲,在这一点上,山西晚报不存在报道失实的问题。但本案争议的并不是报道中的具体“事实”的真实性,而是山西晚报转载金陵晚报的报道时,关于“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省体育场‘华夏之夜’大型明星演唱会上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 的推测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并使外企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问题。 山西晚报在转载金陵晚报的报道时,根据报道中反映的毛阿敏5月11日因病手术;医生要求她休息治疗20天;等等客观事实,作出“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歌迷“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要泡汤”的推测,是完全合理的。山西晚报的推测仅表明一种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确实是存在的,因此,这应该说是符合新闻的真实性要求的。虽然5月21日外企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毛阿敏将会如期出席演唱会,毛阿敏也通过传真表示会出席演唱会,山西晚报对这一最新情况及时进行了的报道,但并不意味着山西晚报先前的报道失实,因为毛阿敏明确肯定将出席演唱会是在一个新的阶段发生的新闻事实,而不是山西晚报转载报道时存在的新闻事实。其实,媒体对新的阶段的新闻事实进行的报道与先前的报道一样,也只是新闻阶段性的真实,因为在毛阿敏正式出席演唱会前,还可能会有别的变故和意外(如飞机晚点,甚至飞机失事),从而使毛阿敏是否出席演唱会这一新闻事件还可能进入新的阶段。 合理推测报道价值何在 事实上,基于一定阶段的新闻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进行合理推测的报道,在新闻报道中比比皆是。这不仅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而且也是媒体评价和引导功能的正常体现。 有人说,新闻媒体是社会正义的守望者;有人说,媒体的天职是随时敲响社会的警钟。无论怎么说,媒体作为一个党派、一个政府的舆论工具也好,作为纯粹的信息传递工具也好,作为民众实现言论自由以及实现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工具也好,在很大程度上都体现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我们知道,像毛阿敏这样的歌星,拥有大量的歌迷,很多人会因为她的出席而购票观看演唱会。而那些准备购票观看这场演唱会的人,作为消费者,完全有权了解有关这场演唱会的真实情况。而毛阿敏因病手术、医生要求其休息治疗20天,可能来不了太原、歌迷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可能会落空的信息,歌迷却是未必了解的。作为这场演出的组织者,外企公司有义务将这一情况广而告之。遗憾的是,外企公司却未将有关情况告诉人们。如果外企公司对毛阿敏可能因病来不了太原的消息是明知的,但为了将门票卖出去而不告诉人们,这不仅是缺乏诚信,更是对消费者的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外企公司对毛阿敏因病可能来不了太原的情况并不知晓,那么媒体的报道不仅让消费者了解到了真实情况,对该公司应当是一种提醒:公司应准备好毛阿敏来不了太原的因应措施。笔者注意到,外企公司是在山西晚报报道“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后的的第四天才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毛阿敏将如期到太原出席演唱会的。不知毛阿敏确认将如期参加演唱会,是否外企公司在这四天之中努力争取的结果?如果是的话,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也有山西晚报之功。 总之,媒体在根据毛阿敏因病手术等事实,作出毛阿敏可能来不了太原的推测,并告知可能购票观看演出的读者,无论对消费者,还是对演出的组织者都是有益的。试想,如果那些想一睹毛阿敏风采而准备购票观看演出的歌迷,对毛阿敏因病可能来不了太原这一情况并不了解,届时毛阿敏果真不能来太原,会出现什么情形?也许观众会对演出不满而滋事,甚至发生骚乱,影响社会稳定——这样的事在其地方已有先例;也许还会导致消费者与演出组织者之间没完没了的纠纷——因事先宣传某大明星将会出席某项活动结果未能出席从而引起的消费者与活动组织者发生纠纷的情形在商业演出中并不少见。本案中媒体的合理推测报道,无疑将起到引导作用,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专家学者之所以认为媒体的合理推测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客观报道,应当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的。 新闻立法,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根据一般的道理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本案的是非应该说是不难作出判断的。比如,“八成不来”、“恐怕要泡汤”这样的基于客观事实的推测,表明的仅是一种可能性,凡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不应该将一种可能性与确定的事实简单等同起来,从而得出可能性“真实”或“不真实”的结论。再者,合理推测属于“公正评论”的范畴,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有关新闻报道的很多问题,确实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范和具体的界定。比如,在很多新闻官司中,媒体都会主张被诉侵权的报道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也是如此,专家对媒体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功能也予以肯定,但媒体这项价值功能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新闻报道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律,如与新闻报道的阶段性和过程性特点相应的新闻阶段真实和过程真实规律(也就是一些专家学者所说的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最新情况以弥补先前报道不足的所谓新闻更正和答辩制度),也没有任何法律予以体认;学术界和新闻界已广泛接受并被新闻界经常引为抗辩理由的新闻媒体关于“三公”的报道(报道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报道内容是公众关心的公共事项且报道有事实依据;报道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或者知名人士)以及“公正评论”不构成名誉侵权的观点,也缺乏法律的确认;等等。新闻报道中,很多被学术界和新闻界视为规律、国际通例的东西,法官并不一定都能够理解和接受,因为并不是每一个法官都熟悉和了解新闻的特殊运作规律,而法律又没有对这些东西作出界定,这就难免使一些新闻侵权案件的判决缺乏合理性,从而受到非议,并使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受到损害。因为无法可依,法院在新闻官司的审判中往往也难以自圆其说,比如,在前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山西晚报“未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但事实上,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是哪个“法”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山西晚报遭遇的这起新闻官司最终会如何了结,尚不得而知。但法院对这起官司的一审判决引起的非议警示我们,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闻侵权官司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异常活跃却在新闻官司中经常喊冤的媒体,制定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已经是不容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