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

200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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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0月23日讯 记者傅旭、石国胜、赵纲报道:为了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对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规定更严格的条件,同时也有必要考虑为基金管理公司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留有一定的灵活性。这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就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审议结果作报告时强调的。   王以铭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及专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其资信情况,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信任度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质量,对基金的规范化、专业化运作有重要影响。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与一般的企业不同,对其股东构成应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建议本法规定股东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投资方面的经验,并对股东资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有的部门和一些基金管理公司提出,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不低于三亿元的注册资本,意味着股东都必须是有相当资产规模的法人,并且基金管理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而将包括个人入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外,这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扩大规模,也限制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职工持股,不利于调动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规定较高要求的同时,也要为基金管理公司采取多种组织形式留下必要空间。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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