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监字第115-1号答复函

200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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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2006)执监字第115-1号答复函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206)执监字第115-1号答复函转给你们,请在有关的执行工作中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6)执监字第1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证券)执行异议一案,你院(2006)粤高法执督字第259、271号之一号报告已收悉。经厂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区法院)的扣划裁定先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冻结裁定送达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约束力。广发证券两营业部在未经在先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却协助在后的法院扣划同一笔款项,越秀区法院因此认定广发证券两营业部擅自解冻并无不当,在不能追回有关款项的情况下裁定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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