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

2017-10-09
浏览量 :2931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论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 倪学伟* [提要] 从政治体制层面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该原则的确立,必将极大地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极大地提升法院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必将有效地理顺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并能在司法领域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领导原则。将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确立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可以使改革不走弯路并可以使改革卓有成效。确立该原则亟待配套两方面的制度措施:实行四级三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创建科学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裁决终局性;公正;司法权威。 滥觞于1980年代的我国司法改革,已如火如荼进行了二十余年。林林总总的改革措施,从个案监督 到立审分立 ,从暂缓起诉 到辩诉交易 ,从错案追究 到庭审直播 ,从法官着军警制服到审案时穿法袍敲法槌 等等,经媒体报导并引起社会关注的不下二、三十项。有的改革措施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如统一司法考试 ;有的改革措施涉嫌违宪违法,如法官随届任命制 ;有的改革措施则哗众取宠,如裁判文书后蛇足式“法官后语” 。可以说,对司法改革,“该写的都已经变成了白纸黑字,该说的都已经充分表达,能实践的都已经操作了。然而,在这么多的努力之后,人们对司法改革的成果评价甚低,失望经常大于期待。” 那么,已然进行的司法改革事与愿违的根源何在?为何司法改革不能像经济体制改革那样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有何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措施使司法改革取得根本性的突破?萦绕于内心深处的种种迷茫与困惑,促使我们不得不对此做一番深刻的理论思考,并期待能取得具有现实意义的正确结论。 一、司法的本质规定了必须实行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 (一)司法改革不尽如人意的根源与值得期待的契机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制度的任何变革都是对国家政治体制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各地法院竞相进行的司法改革,严格意义上讲,都是国家政治体制变革的一部分,而相当一部分司法改革是对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突破,换言之,是一种至少可以定性为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的改革。这种违宪或违法的改革,原本就不应取得改革者所期望的结果,此乃走向法治化过程中的一种令人欣喜的正常现象,否则,将使人们难敢奢望那世人所敬仰的法治图景。就算是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所进行的改革,因为未触及、也不可能触及问题的实质而隔靴搔痒或仅是敲山震虎,且对司法体制的自下而上的变革,严格而言均不具合法性,故未取得令人期待的成效亦不足为奇。然而,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法院自身所进行的司法改革,除了合法性值得怀疑外,还存在一个力量欠缺与权威不足的弊病,在中国这样一个中央集权体制和成文法传统之下尤其如此。 放眼近年来的各国司法改革,无不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牵头进行,罕见至下而上的自发性、盲目性改革。如2002年7月英国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就是应英国女王之命,由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及总检察长呈议会的;1991年10月24日的《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即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以此拉开俄罗斯司法改革之幕。当下,我们庆幸地看到,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已成立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最近,又发出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这些机构的成立和相关文件的出台,使司法改革得到了我国最权威的领导核心的直接领导和有力支持, 其改革的合法性、权威性、有效性都将由此得到充分保障,司法改革行将取得的成果着实令人期待,也值得人们期待。 (二)司法的本质是司法改革需要直面的首要问题 司法的本质是指司法区别于立法、行政的内在规定性,即司法与立法、行政的根本性区别。我们知道,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法定程序并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市民纷争化解社会矛盾。为了实现这一基本功能,司法必须具有中立性,即不偏不倚,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一方,始终处于居中位置依既定规则裁判,恰如体育比赛场上的裁判,而立法与行政则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保护什么、限制什么、打击什么均十分明确,不能存有中性的立场。为实现司法基本功能,还要求司法应该具有被动性,即全面贯彻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立原则,法院自身不得主动启动司法程序而须由外界即公诉机关或当事人来启动,法院上门揽案等做法将使其中立性倍受挑战,而立法与行政则具有显见的主动性,如立法应具有前瞻性和引导性,被动立法即是立法机关某种意义上的失职,行政机关主动行政是法律硬性要求,反之即可能构成失职或违法行政。 为了实现司法基本功能,司法理所当然地具有判断性,即对呈堂的案件,应根据特定的证据、既定的规则以及法定的程序,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对与错,由法官依其内心的确信自主地裁判,而立法仅在于制定判断的标准,却并不进行判断作业,行政则主要贯彻利益至上原则,即可能为利益而妥协、让步,从而获得双赢、多赢的结果。司法基本功能的实现,要求司法必须具有终极性,即认可司法裁决是解决社会纠纷最终和最后的方式,其他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执行法院对纠纷的终局性裁决。针对特定个案不拥有终极性裁决权的司法,根本就不能实现其裁判纷争化解矛盾的基本功能,能否还将其称为司法都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在法治国家,司法审查权乃至违宪审查权的确立,决定了立法和行政均不具有终极性,它们均得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司法基本功能的实现,最后还有赖于司法的独立性,即法院应独立于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和单位, 包括应独立于上级法院,法官应独立于领导及同僚,“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 ,而行政以下级服从上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为工作准则,显然不具有独立性。 综上,我们可以概括出司法的本质,即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终极性和独立性。司法改革只有针对司法的本质进行,才能抓住“牛鼻子”,顺利完成改革并实现既定之目标,否则,就可能迷失方向而重蹈覆辙:陷于上下忙乱而无所斩获或所获不大。在司法的各项本质属性中,最为重要、居于中心地位的属性就是司法裁决的终极性。舍此属性,在司法之外还有对司法裁决的更高一级裁决者或更权威的裁决者,则司法将不具有独立地位而可能只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附庸,其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等属性都将消解殆尽,司法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而是徒具司法之名的行政权的实用工具或立法者的邪恶帮凶。 (三)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在于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各国都奉行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即社会纷争可由不同方式解决,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并由法院作出裁决,则其他解决方式必须尊重并服从司法裁决的结果。“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 ,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谋求其他方式解决,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包括作出终局裁决的法院自身,都不得旧事重提、非议裁决甚至重新裁决。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体现了法治社会对安定和效率的崇尚与追求。法治国家均把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纠纷之最终和最后的机关,并赋予法院裁决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效力。这一情形被形象化地比喻为“法院是和平时期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防线”。 我国对社会矛盾的解决,除法院外,民间组织、政府及其信访部门、新闻媒体、党的部门等等都是重要的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关。与现代法治国家重大的区别在于,我国法律并无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的规定,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中亦未有效形成这样的惯例或习惯,甚至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二审终审制也时常受到挑战,如案件再审、提审的宽松启动,就是法院自身对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的反动和否定。我们时有所见的现实是:已终审判决的案件经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后,迅速予以改判,或者经“个案监督”后,又提审或通过其他途径改判。总之,终审判决并不真正具有终局意义,法院并非和平时期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其严重后果正如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所言,“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既是体制问题,也是观念问题。司法的非终局性并非法院自身所能解决,它涉及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力量间权力的再分配,即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全局问题。凭借这次以党中央牵头的司法改革,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将对我国的司法制度起到重大变革作用,从而使既有的司法体制发生根本性改变。我国宪法已把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所需要的是进一步规定法院审判权是解决社会纠纷最终和最后的方式,其他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执行法院对纠纷的终局性裁决。作出这样规定,对我国现行国体、政体均无实质性影响,即不会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不会有走向“三权分立”的担心。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法院之间,法院的权力最小 ,赋予其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丝毫不影响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和政府的地位,有所改变的只是禁止对法院终局裁决说三道四、恣意妄为。当宪法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后,即可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做相应修改,以确立法院裁决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的终极性权威,即至尊无上的权威。 从政治体制层面上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实际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它对这次司法改革的成败与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敏感而关键的改革环节,将其确立为这次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可以使改革不走弯路并可以使改革卓有成效。 二、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确立将产生的关键性影响 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必将极大地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从而造就一支高质量、高品质的法官队伍。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与法官队伍素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有赖于高素质法官队伍,且该原则又可以促进法官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它将使该原则得到全社会的信赖和人民群众的支持。因此,两者互为表里、互为因果,正确处理了两者关系,可以彼此促进、共同发展。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多年的人才培养,我国法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已有了很大提高,特别是2001年《法官法》的修订以及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使法官队伍的素质进一步明显提升,法院系统内的学者型法官、专家型法官已渐趋增多。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的法官队伍,是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良、纪律严明的队伍,这就为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打下了良好的人才基础,即我国已具备了实施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的前提和条件。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如果法官辛勤工作后得出的判决结论并非最后结果,即并不能决定当事人胜败输赢,那么法官就会认为他的劳动可有可无,对其所从事的职业很难有荣耀感,长此以往,会使法官工作责任心日渐淡化,使法官形成还有人在为其工作把关的惰性,丧失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而一旦确立并实施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那么,独立办案、严格执法、个人负责等将成为对法官的当然要求,法官队伍必将朝着前所未有的专业化、优质化方向发展。这是因为,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后,不再有人为法官的审判工作及其结果把关,法官的裁判作业将直接决定案件当事人的生杀予夺、胜败输赢,稍有懈怠和疏忽,即可能错杀无辜、冤屈清白,如此可能产生的严重结果将对法官的工作责任心、法律业务素质构成巨大考验,从而促使法官极端负责地对待自己所裁判的每一个案件,并极力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水平,使所裁判的每一个案件都公正而高效。 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必将极大地提升法院地位,增强法院权威,从而为建设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奠定坚实基础。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正义的看护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基于领导者的失误,先后出现了反右扩大化和十年“文革”大浩劫,依法定程序选举的国家主席竟因一张大字报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最终含恨而死。当时的主要领导人提出,他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 。从取消律师制度、公检法三家合署办公到停办政法院校、砸烂公检法,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无用的观点登峰造极。所以,这一段时期,中国基本上没有法治可言,更无所谓法院的地位与权威。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开始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党的十五大报告第一次把“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提上了工作日程,法院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地位日显,权威日重。然而,时至今日,法院的人权、财权、物权仍然受控于同级地方政府,独立办案不仅受到人情世故的制约,而且还受到制度层面的种种限制,国家法院有蜕变为“地方的法院”的危险,法院的地位与权威仍然不完全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后,将使进入法院的案件真正地由法院终结性地解决,除非修改宪法和法律,否则,任何机关、团体、政党和个人均不得动摇和推翻法院的司法裁决,包括法院自身也不得推翻业已生效的法院裁决。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该规定即体现了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作为一种世界政治文明与司法进步的发展潮流,该原则已得到国际法层面的认可和确认,是全人类都在为之奋斗的方向。我国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法院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矛盾纷争拥有最后的决定权,由此,法院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将得到有效提高,在市民社会中的权威将得到极大加强,在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无疑将发挥不可替代也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确立,将理顺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并能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领导原则。我国现阶段的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相对于改革开放之初,已有了明显改进,三者的关系已趋于合理,但其中尚有诸多可以改进之处。从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因为未涉及到问题的关键,因而改革不可能突破不合理的制度内核,可以说目前改革已进入了一个胶着状态,进退都困难重重。一旦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则可以改变这一胶着状态,使三者之间的关系趋于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譬如,法院本应专司审判,不得从事立法工作,但现实却是由于立法的不应有的缺位,最高法院大批量的司法解释不得不承担起立法的作用,发挥着立法的功能;在基层法院,因行政机关的指令,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计划生育、拆迁等与审判不相干的工作的现象仍然比较常见;而人大的个案监督、行政部门的强制调解等做法,又在蚕食着法院的审判职权,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倍受制约和影响。一旦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则可以使立法、行政和司法各司其职,“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彼此之间的职能不再重叠和交叉,使三者之间真正建立起协调、制约、共进的正常关系,从而为法治建设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另外,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党领导一切的原则,在我国,党的领导及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机关,但党的领导方式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而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从事具体的立法、行政或司法工作。由于共产党在我国政治体制和政治生活中的绝对领导地位,极易造成党法不分、党政不分等现象,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也是一个时常令人关注的问题,时有所见的现象是地方个别领导人有意无意地以“党的领导”的名义行干预司法之实,以至人们对正常的、正当的党的领导模式都予以质疑,使本该绝对化的党的领导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确立之后,法院将肩负起依法处理纠纷并享有对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力,党的领导将不再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案件协调会等个案处理方式将不再使用,从而还原公检法各自的职能与职责,确保案件处理在法定的程序内依法运行。其结果是,将党的领导从具体的案件调处以及申诉、上访等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于大政方针的制定和实施,把握国家前进的大方向,而不是分散精力于具体的事务中。 三、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亟待配套的制度性措施 (一)确立四级三审终审制度 我国实行的法院四级二审终审制度,其初衷是减少诉累,尽快消解社会矛盾,还当事人以秩序与安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诉、信访等措施的实行,却完全打破了这一制度安排,使二审终审制流于形式。更有甚者,迫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不安定因素和突出矛盾,我们不得不采取“广开申诉之门、畅通申诉渠道”的临时措施,该措施尽管能化解一些社会愤怒,取得一时的社会效果,但却是以牺牲二审终审的制度安排为代价,其结果更加刺激了当事人对法院二审终审裁决的不信任,另辟蹊径去谋求更高一级的法院裁决或避开司法裁判寻求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从而产生了这样一种恶性循环:即使是公正的司法,因不具有实质意义的终局性而同样地不得民心,当事人怀着博弈的心态,企图在制度之外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司法的权威与地位在不停的申诉与信访且在间或的成功之中逐渐地流失。 理性告诉我们,公正,包括司法公正,只是一种相对的公正,任何对绝对公正的追求都只是一种理想而已。因此,对公正的追求必须止于一定的界限与范围,超出该界限与范围的追求将不能得到制度的支持和社会的容忍,即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广开申诉之门、畅通申诉渠道”的临时措施,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现有的制度安排不能满足人们对高一级的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更权威的司法产品的需求,因为绝大多数案件都由基层法院一审,止于中级法院的二审,而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最高法院或至少是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才是权威的代表,因而无休止的申诉、信访就是人们渴求权威司法机关裁决的一种表现形式,“广开申诉之门、畅通申诉渠道”的临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实制度的不足,能供给一种人们在心理上对权威的依恋和满足的感受。因之,制度设计的更新,就成为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确立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旧有的体制中很难有效地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换言之,对追求公正的界限与范围应予以适度地扩张,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司法权威的渴求。 固然,司法权威可以在长期存在的公正司法基础上形成,且该权威发自于人们的内心深处而具有根深蒂固性,然而,在中国现阶段,追求这种潜移默化的司法权威显然远水不解近渴。在司法权威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以法院级别的提升来应对人们对司法权威的需求,并以此满足人们心理上对权威的依恋感,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更改四级二审终审制度,实行四级三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使任何一个渴求权威司法裁判的当事人都可以在省一级的高级法院的裁判中实现其对权威的追求,而对部分案件还可以在最高法院的裁判中得到权威的结果,如此,将可能使绝大多数的申诉、信访通过三审终审制度得到化解,即当事人因得到了心目中的权威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服判息讼。与之配套的是,为了提高效率和取得实质性的公正裁决结果,应规定在第三审中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或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的公民作为代理人,以便在专业化的平台上进行审判,以确保有关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 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与申诉、信访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的审级制度,当在法定时效内启动更高一级的审级时,前一审级所做出的裁决即不得发生法律效力,上一审级的裁决对下一审级的裁决所做的维持、撤销或变更,均以法定程序为限,是法律裁决之权威性与终局性的体现。而后者则是通过例外的诉讼程序或非诉讼的程序,否定司法裁决的终局性,进而否定司法权威。因此,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的有效运行,并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和法院地位的提升。 (二)科学设置再审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精英化、职业化以及司法的权威与神圣地位,形成了司法裁决被推定为当然正确的状态。正如美国杰克逊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而在我国政制以及人情世故之下,显然不可能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而对明显错误的判决仍要维持其法律效力,一些确实错误的裁决需要适当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 事实上,“一个具有终审权和对其判决不容讨论的法庭比任何别的机构需要更细致的监督。不容讨论的权威最易导致自我放纵,最难做到不带偏见的自我分析。” 为此,有必要科学地重新设置再审制度。机械地理解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甚至把该原则绝对化,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之下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均有再审制度的设置。 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作为各国司法的一条普适性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该原则的确立是以公正司法为前提条件的,而事实上要求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绝对正确和公正显然不现实。我们必须承认即使是最公正的程序、最严密的法律和最睿智的法官,也只能保证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而不可能杜绝误判、错判。因此,作为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的例外,再审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必要性,不能因为确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而轻言废弃再审制度。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为一般性原则,再审制度则是该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并为确保该原则的实施夯实基础、清除后患。但同时我们也不能沿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治观念,对司法裁决的每一个案件都要求做到绝对公正,换言之,司法裁决终局性原则与公正司法是相互促进的,当两者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应寻求它们之间的一个平衡点,而科学的再审制度就是寻求这个平衡点的调节器。 现行再审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现在:提起再审的主体过于宽泛,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均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提起再审;提起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在判决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都可以提起再审,而且对再审裁决还可以再次要求再审,生效裁决的终局性毫无意义;提起再审的理由过于笼统,且关于提起再审的前提生效裁决“确有错误”的规定有先定后审之嫌。 为此,科学的再审制度可做如下设置:提起再审的主体方面,刑事案件的再审只能由生效裁决的法院或最高法院提起或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以不加刑为原则加刑为例外;民事案件的再审只能由当事人提起,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检察院、人大、裁决作出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均不得提起再审。提起再审的时间,刑事案件为裁决生效后至服刑完毕起的五年内,民事案件为裁决生效后的五年内,再审以一次为限,不得对再审裁决再次要求审理。提起再审的理由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当事人没有上诉和案件没有经过三审终审的,不得提起再审。 联系地址:广州市新港西路鹭江西街六号 广州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10300 电话:0759-2330226 013902225100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