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正义下乡 和谐海事司法——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服务弱势群体的若干思考

201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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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正义下乡 和谐海事司法 ——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服务弱势群体的若干思考 倪学伟 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是本世纪以来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 ——苏力 一、导言:为什么要运送正义下乡 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6月1日成立以来,一度管辖了广东、海南、广西三省区的海事海商案件,随着海口、北海海事法院的成立,目前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广东海域及其内河可通航水域的海事海商纠纷。 海事法院的优势在于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不受当地职能部门的操控或影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具有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基本特征。而与之俱来的是,法院管辖岸线长、地域宽,从而显得法院干警力量严重不足,当事人到海事法院诉讼极不方便。譬如,广州海事法院司法辖区的海岸线长5000公里(含海岛),海域41.3万平方公里,内河设标里程总计4000公里,很难设想在如此辽阔地域范围内的当事人,为了三、五万元甚至几千元的海事海商纠纷,乐于到地处广州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这类标的数额的案件,当事人一方大多数都是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即在当下利益格局重大调整、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的敏感时期,最需要社会关注、关心乃至呵护的群体。事实上,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社会的安定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弱势群体的正当诉求是否得到有效满足、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可见,运送正义到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的身边即渔村渔港、乡镇农村,就不仅仅是海事法院受案量的多与少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稳定与否的全局性问题。 为了方便当事人打官司,广州海事法院自1993年起,陆续在深圳、湛江、汕头、江门设立了派出法庭,使周边群众能就近诉讼解决纠纷。该举措使得当事人与海事法院的空间距离大为缩短,较之到广州诉讼而言,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然而,毋须讳言,相对于人民群众对海事司法不断增长的需求来说,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设立数量总是有限的,而所设立的派出法庭,其管辖区域往往都在半径为100至300公里的面积范围内,该管辖范围对要求司法贴近民众的当事人而言仍然显得太大。当事人为了三、五千元的纠纷打官司,通常不愿意到路程超过50公里的“遥远”法庭,在诉讼成本控制方面他们天然地会选择低成本路径。为此,运送正义下乡,把海事司法直接送到当事人的家门口,在民生优先、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就成了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们必须直面并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另外,自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在中国司法系统内形成了海事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割据和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旷日持久的反割据。 2001年9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对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等64类案件的管辖权。从理论上讲,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之后,不应该再出现案件管辖方面的争议。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或明或暗的案件管辖争议却一直困扰着海事法院与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成为两类法院之间最直接、最长久、最尖锐的矛盾,为解决该矛盾而不间断地牵制了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领导的相当精力,目前这一问题不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随着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还有进一步加剧之势。如果海事法院不运送正义下乡,那么,相当一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特别是有关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的案件将向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流失,合乎程序的司法正义将因违反法定的管辖规定而变味甚至于被阉割! 二、运送正义下乡的基本原则:必须以人为本、人性化司法 渔民、船员等乡村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最需要的司法关怀,并不是精美的程序设计与舞台般效果的法庭审理,也不是完善的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规则,而是基于民生为本、民生优先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人性化司法。易言之,当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对实体公正的要求和期待远远大于严格适用程序规则的要求时,西方司法理念所标榜的“法官坐堂,中立办案”就必须予以摒弃,法官应该以正义的实质实现为司法的最高目标,而不能因程序规则的机械性适用妨碍这一目标的实现。为此,对于涉及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的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官就应当采取人性化司法方法,最大限度地让当事人感受到海事诉讼的温暖、方便、公正、高效。 (一)海事法官应给予弱势群体诉前咨询与诉讼风险提示 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在其权利被侵犯后,基于“和为贵”的考虑以及“饿死不做贼,冤死不告状”的“厌讼”乃至“耻讼”传统,习惯于将有关纠纷私了或通过民间力量解决,他们所向往的是“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愁于庭”的恬静和谐境界,不到迫不得已、走投无路时不会诉诸法律。而他们诉诸法律的第一步途径,通常并不是找律师咨询有关法律问题,而是直接向法官寻求法律意见,希望得到法庭对其权利保护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之后才决定是否通过诉讼来保护其权利。因此,诉前咨询这种通常由律师承担的工作,在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中就成为了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法官案件审理工作的一部分。 如果盲目地以“法官中立”为由将这种咨询拒之门外,那么无疑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相悖,难以取得基层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和信赖。 在诉前咨询中,法官首先应仔细听取咨询人对案情的陈述及意见,其次应向咨询人表明法官的意见仅代表个人,并不是法院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最后还必须注意把握对有关纠纷发表个人意见的“度”,根据咨询人的陈述谨慎表态,既不要大包大揽、轻率承诺,也不要敷衍了事、推诿塞责。是否将案件诉诸法院,要由咨询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提供咨询意见的法官越俎代庖,以免案件诉讼不如意时产生不必要的埋怨、缠诉甚至报复。 对诉前咨询的当事人,可以在提供咨询意见的同时告知其诉讼风险,当然,也可以将诉讼风险的告知放在起诉立案阶段,视情况由法官决定。一般说来,根据咨询人或原告方面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审判人员主要是释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可以就原、被告是否适格、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诉讼时效是否丧失、大致的判决结果以及判决执行兑现率等方面向咨询人或原告分析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即诉讼风险,由咨询人或原告自己评估风险的大小以及自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进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或对已提起的诉讼是否和解、接受调解或撤回起诉。 (二)海事法官应给予弱势群体必要的诉讼指引 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海事法官应给予他们必要的诉讼指引。在这一阶段,法官同样不能简单地“中立办案”,而应对不同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给予相应帮助,其前提条件是不影响法院今后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诉讼指引的范围包括: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引其到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公益律师代理诉讼;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又不具备诉状书写能力的原告,可以将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制作成问话笔录,由该原告签名或捺指印确认;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诉状,可以指导原告重新书写,或将原诉状修改后交由原告重新抄写;引导原告全面收集、保存和提交证据,如果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指导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应根据该申请及时调查取证;对于原告胜诉把握较大的案件,可以指导原告调查并提供被告的财产状态或财产线索,指导原告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以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对于生活困难的渔民、船员,可以考虑先予执行被告拖欠的部分工资款或人身伤亡赔偿款。 诉讼指引是审理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时,法院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措施,诉讼指引适当及时,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则可能导致有理输官司的不当后果。因此,海事法官必须高度注意,并在司法实务中认真贯彻落实,以确保有理的人打得赢官司。譬如,在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审理的“粤廉江11302”、“粤廉江11303”渔船船员工资系列案中,法官以弱势群众渔民为法律保护的最基本要素,在审判程序向前推进的每一个关键点,都不计琐碎地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给予他们必要的诉讼指引,使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能顺利进入司法领域依法解决:在扣船当时,为了准备可能的诉讼,执行人员指导船员写授权委托书,授权船长和轮机长代理可能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避免了船员离船后投诉无门和联系的困难;由于船员未与船东签订书面的合同,工资标准等也仅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执行法官要求船员现场登记其工资标准、领欠工资额,并签名按手印确认,从而收集并固定了证据;在诉讼进程中,承办法官充分考虑到船员的生活困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建议船员申请先予执行,以解决春节期间的生活困难,并在船员申请先予执行后,尽快做出裁定,赶在春节前向每个船员先予执行拖欠了一年之久的部分工资。 三、运送正义下乡的正确途径:必须程序合法、实体公正 公平正义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海事法院运送正义下乡,必须统筹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既不可“重程序轻实体”,淡化实体公正而陷入唯程序论的泥潭, 也不可“重实体轻程序”、视程序为虚无,重蹈人治化的“丛林正义”覆辙。 (一)审判程序合法是运送正义下乡的前提条件 对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的审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该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案件的审判程序乃法定程序,并不因为案件的主体、争议的内容等不同而有所例外。换言之,审判程序是一个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象征,在主权国家的法域范围内,所有案件概莫能外。 在具体的审判程序方面,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有关举证程序的适度把握。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的审理,但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应有所区别,如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就应宽松掌握,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如果对案件判决结果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通常应予以质证,而不能机械地拒之门外——毕竟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欠缺诉讼行为能力,而法官的诉讼指引也可能不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也就是说,证据失权具有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后果,在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诉讼案件中,应特别谨慎地适用该规则,对逾期举证仅是因为诉讼能力的限制而造成,即并非为了诉讼偷袭而有意为之,那么,就应该把逾期举证视为“无害之错”,证据不失权。在该类案件中,程序公正还体现在海事法官应给予双方基本平等的诉讼机会、保持双方基本平等的诉讼能力,即通过适当行使释明权使诉讼能力明显弱小的一方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简言之,对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的原则,不能在法庭上让处于诉讼能力优势的一方仅仅因为熟悉程序规则而击败对方,让有理有冤屈的一方仅仅因为不熟悉程序规则而打不赢官司。 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与一般案件相比,可能书面证据较少,更多地表现为言词证据,因而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应予认真对待:首先,不能因为巡回开庭条件简陋而让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以免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其次,应明确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使其诚实作证;再次,对于原、被告双方或一方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应即时制止,以免证人言不由衷;最后,应将证人的作证限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范围内,不允许信马由缰、离题万里。 另外,在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判后答疑”程序,在送达判决书的当时或一定时间内,向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当事人解读裁判文书,为当事人辨法析理,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将案件事实、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裁判标准等向其说通说透,以使其理解和认同裁判结果,服判息讼。 (二)实体公正是运送正义下乡的根本目的 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诉讼的目的就是追求实体公正,这与海事法官运送正义下乡的目的是契合一致的。对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的审理,实体公正体现为:以中立、公正为其核心价值,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以法律规定为其裁判依据,不支持无理生非之人。 在诉讼案件中,总有一方是相对的弱者,而在涉渔民、船员的案件中,通常都是出卖劳动力的渔民、船员为诉讼弱势群体,在司法的人文关怀视野中,他们都是需要法律帮护的对象。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法律帮护或者说司法的人文关怀,仅限于程序范围内的事务,而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正的裁判。在法官进行案件的实体审判思考时,原、被告都被转化成了抽象的人,是形式化的符号,审判结果将遵循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即实体审判时原、被告没有强者、弱者的区别,在法律上将一视同仁,都需要平等地接受法律的审视与裁决。因此,海事法官必须杜绝“青天”情怀,无所偏心地查明案件事实、分配权利义务、裁决胜败输赢。在这里比较容易犯的错误是,由于对弱者的同情乃出于人的本性,当带着对一方当事人的同情心来裁判诉讼对抗的双方对错输赢时,往往容易不顾案件事实,无原则地偏袒弱者一方,而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因此,强调法官在案件实体审理时的中立、公正,避免将审理程序上的对弱者关怀、指引、帮助等心态带入实体审判中,就显得十分必要——毕竟,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和终极追求,舍弃公正所进行的裁判无疑将毁灭司法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对案件实体审理,以法律规定为裁判依据,法官的实体裁判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崇高地位,这是无可争议的。当法律规定与地方的行为习惯矛盾时,应以法律规定优先为原则,以法律规定来裁判权利义务,而不能迁就不合时宜的地方习惯。事实上,法律裁判具有导向和示范的作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不合时宜的地方习惯将不得不退出当地人的视野,法律规定将主导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譬如,在湛江、北海、钦州一带,渔船在当地船厂修理时,船厂除了收取修理费、配件款、材料及加工费外,还收取修理费总额15%的“稳营费”。该“稳营费”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据说相当于修船厂需要缴纳的税款。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修理费纠纷案件中,对修船厂的“稳营费”主张均以法律无规定为由不予支持。随着类似案件判决的增多,这一带地区的修船厂在其格式合同中删除了“稳营费”条款,修船格式合同趋于合理化。 另外,在案件实体审判中,也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即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和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导致案件裁决时“法条供应短缺”。对此,海事法官应该根据抽象的法律原则来演绎出解决具体案件的规则,或者根据当地几十年上百年沿袭下来的传统习惯或乡规民约予以处理。即法官应该调动起“个人的智慧”,在“规则之外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做出努力” ,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四、运送正义下乡的关键措施:必须调解优先、案了人和 司法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和谐,而不仅仅是作出司法裁决、走完司法程序。法院判决当然可以解决纠纷,但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更具有彻底性、和谐性,更能体现人性化司法的精神。因此,海事法官在处理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时,必须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力争将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和解、撤诉等方式解决,以消弭矛盾,增进团结,减少对抗,有利债务履行,避免出现因判决而可能导致的上诉、申诉甚至缠诉等官了民不了的不正常现象,从而尽可能达到官了民了、案了人和之理想状态。 (一)运送正义下乡,以缩短空间距离来增进调解成功率 海事法官对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的调解,应以方便当事人诉讼、零距离服务为基本的工作方法。案件调解不同于案件判决,后者只需要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法律予以裁判即可,而案件调解除了查清案件事实,并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与当事人进行反复的沟通和交流,做其思想工作,需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利害,需要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换位思考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换位思考,即所谓的将心比心,因此,为当事人提供零距离的服务便成为一种必须的工作方法。 海事法院的驻外法庭虽然拉近了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但就案件的调解而言,仍然存在时空间距太大的问题。驻外法庭当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但由于案件有时并不是一、两次调解就能解决,因而从方便当事人考虑,驻外法庭应该更多地送法下乡、巡回办案,经常性地深入渔村、乡镇,耐心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以获得尽可能满意的调解效果。对于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纠纷比较集中的偏远地区,可以考虑设立派出法庭的巡回庭或诉讼服务点,聘请当地社会名流如渔业委员会主任、老船长、老水手等担任人民陪审员或调解员,并与当地基层政府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建立日常的联系和协作关系,使海事法庭的巡回调解工作有所依托,并能够充分地结合或利用当地的乡规民俗,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以取得更好的调解效果。 譬如,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与湛江市麻章区硇洲镇司法所建立渔事纠纷解决联动机制,对于调解渔事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硇洲岛渔港是湛江地区的两个国家级中心渔港之一,渔业生产是硇洲镇的支柱性产业。在渔业生产中,由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限制,每年都有发生数量不等的海上人身伤害案件以及拖欠船员工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由硇州镇司法所和湛江法庭协同解决,不仅具有法律专业上的互补性,为案件公正处理奠定基础,而且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具体的工作方法上,由司法所在当地接收案件,法庭派法官到硇洲岛去处理,也可以将法庭已经受理的案件,请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协助做好司法文书送达、纠纷调解、执行和解等工作。总之,空间距离的缩短,换来了调解率的提高,这是双赢之举。 (二)运送正义下乡,以优化调解技巧来提升调解成功率 海事法官应学习和掌握各种调解技巧与方法,并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不断提高案件调解能力。海事法官的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判案技能等在法官队伍中公认是较高的,但对人情世故的了解,特别是对中国最基层的民众生活习性的了解则十分有限,甚至不能与当地居民进行基本的语言交流与沟通。因此,要做好渔民、船员等弱势群体案件的调解工作,就要求海事法官不仅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航海知识,而且还必须学习和掌握各种调解技巧与方法,如言谈技巧、心理知识、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并在调解工作中根据案情,结合法理、情理灵活运用,以争取较明显的调解效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案件可能存在偏激认识,或许听不进法官的劝说,而对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则一般具有天然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其诉讼代理人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当然,根据案情,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如诉讼代理人按时间收取代理费时,则希望解决案件的时间尽可能延长,而此时越过代理人,直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效果可能更好。根据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 如果生效裁判文书所处理的案件与正在调解的案件相类似,则可以向当事人提供该生效裁判文书,让其了解案件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处理,促使其正确评估诉讼风险,达成调解协议。换言之,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判促调是一种值得推广的调解方法。毕竟,类似案件司法实践的惯常处理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说服、引导与威慑的作用,在趋利避害心理的支配下,有关当事人应该会理性地考虑在接受调解的利益与继续诉讼的风险之间的关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决问题的路径,从而有效地提高调解成功率。 譬如:李志坚、陈友善等20名船员诉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十宗案件,从立案、依职权调查、庭审的各个环节,海事法官都注意充分运用法律的、人情世故的各种手段做调解工作,既同情船员在涉外渔船上工作而未领到拖欠达6年之久的工资的艰辛,又体谅被告华龙公司濒临破产的困境,从保护船员实际利益和尽可能挽救企业的立场出发,不厌其烦地多次找来船员代表与公司协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龙公司少支付了50%的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而船员最终也拿到了拖欠达六年之久的实实在在的工资。于是,出现了胜诉的原告、败诉的被告都给法院送来锦旗的结果,展现了一派案结事了、案了人和的和谐景象。 对于本案处理,我们的基本经验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以促成和谐、维护和谐、增进和谐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坚持以民为本、民生优先的司法理念,自觉为民分忧、化解民怨、纾解民困,把法律规则与法官智慧紧密结合,以服务型司法、和谐型司法的工作要求,对双方当事人都给予适当和适度的关怀,全力促进案件友好解决,还当事人以公正,还社会以平安和谐。 作者:倪学伟(男,1965年出生,法学硕士,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湛江法庭庭长,高级法官)。 联系地址:广州市新港西路鹭江西街6号 广州海事法院 邮编:510300 电话:0759-2832 918 1390 222 5100 电邮:nixuewei88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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