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审理海上捕捞业雇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影响

200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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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法院审理在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海上捕捞业雇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海事法院受理较多的一种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该解释的优点以及存在问题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什么问题,是本文的研究方向。 一、责任基础发生变化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海上捕捞业雇员遭遇海上人身伤亡事故,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往往未明确雇主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需要由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而不同的法官持有不同观点。1、认为是侵权。刘××等四原告诉被告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被告提供工具和费用安排受害人及其他六人到其承包的螺场捉螺,被告与受害人口头约定双方按捉螺数量五五分成,后受害人在下水捉螺过程中溺水身亡。判决认定被告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生产工具和工作场所,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被告处于事故发生现场,较四原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应承担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劳动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谭××等两原告诉被告洪××一案1中,判决亦认定被告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认为是违约。原告王氏夫妇诉被告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与受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刘××提供潜水设备,受害人下海捉螺,捉螺所得五五分成,受害人在潜水捉螺过程中溺水身亡,判决认定雇主刘××与雇员王××构成水下采螺作业的雇佣合同关系,刘××作为雇主应与雇员王××签订雇佣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严格进行劳务管理和安排必要劳保措施,刘××在未对王××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的情况下指令王××进行高风险潜水作业,造成王××溺水身亡,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2笔者认为,在海上捕捞业雇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存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竞合,以侵权或是违约起诉必须满足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损害赔偿范围也有所区别,在案件审理时应当要求原告予以明确。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后,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已由原来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转变为一种法定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雇主责任分为两种情况:1、普通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除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第三人原因致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和第三人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都消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不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为何,只要损害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所承担的是基于劳动雇佣合同之上的严格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前,雇主需要承担的则是普通侵权民事责任或违约责任。赔偿权利人基于侵权向雇主索赔,必须满足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违法的加害行为;2、侵权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1以违约起诉雇主,则需要满足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主存在违反雇佣劳动合同的行为;2、雇员因雇主违约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加重了雇主的责任,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索赔。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存在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解释中这种规定仅适用于侵害人具有侵权行为的情况,实质上是过失相抵制度在过错责任案件中的适用1,而对于解释第十一条雇主责任的情况则不能适用。因此在雇员对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的责任不能基于过失相抵规则得到减轻或免除,这样的结果是过于倾向于对雇员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雇主合法权益的维护,必然会影响海上捕捞业雇主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海上捕捞业的发展。今后海事法院审理海洋捕捞业雇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在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所做的司法解释,虽然因处于探索阶段而难免有其不足之处,但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仍应严格比照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即使雇员存在故意或雇主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也不适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加以修改,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加上一句“雇员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责任应当相应减轻或免除。” 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变化 1、赔偿范围的变化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前,因没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方面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海事法院审理海上捕捞业雇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通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受伤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受伤致残的除了上述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的除了上述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致人伤残的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致人死亡的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此外十八条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比较而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基本上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范围,但一些名称发生变化,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变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变为死亡赔偿金,而最为明显的变化则是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变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变为死亡赔偿金,统一了称谓,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增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际上已将该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单纯对受害者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则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方式1。这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生冲突,产生一些问题。首先,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两个司法解释中称谓相同但性质不同,让人无所适从,不知所称的残疾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究竟是何种性质;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这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一并请求的规定互相矛盾。显然,这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订时忽视了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关系造成的。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的规定欠妥,混淆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将受害人因残疾或死亡遭受的收入损失和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受害人残疾或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进行修改,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后新受理的海洋捕捞业雇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海事法院应严格依照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于赔偿权利人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请求一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 2、赔偿数额的变化 在赔偿数额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较,主要变化在死亡赔偿金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比以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出来的数额提高了一倍多。例如:以200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336.24元计算,过去的死亡赔偿金全额为93362.4元,同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80.4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达到24760.8元。 三、结论和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凸显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上述权利受到损害时予以充分救济,具有其积极意义。确立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同时大幅增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这些有利于赔偿权利人向雇主索赔的规定均体现了该司法解释的意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捕捞业雇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严格适用该解释来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 船舶安全设施落后,生产力水平低,雇主运营资金少,抗风险能力弱,是现阶段海上捕捞业的现状,人身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也就不足为奇。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仅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受理的海上捕捞业雇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就有11宗。大部分案件中都发生雇主丧失偿债能力而使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据此能够得到法院高额赔偿的判决,而其合法权益却可能得不到切实维护。因此,加强对海上捕捞业的管理,督促雇主完善安全设施,为从事海上捕捞业的雇员提供较为安全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条件,在最大限度上避免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维护海上捕捞业雇员人身权益的根本,同时强制雇主给海上捕捞业雇员购买一定数额的人身损害保险也能为雇员人身权益提供一定保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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