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确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海事诉讼程序,它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结合,充分体现了海诉法的立法智慧,其目的是用最高效、最经济的方式解决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 本文仅以与基金设立程序相关的确权诉讼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以下问题:当确权诉讼中的原被告与债权登记程序中的当事人不相一致时,能否认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有何不良法律后果?确权诉讼缺乏上诉审的程序保障,能否有效地解决所有的纠纷?是否应对其适用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以基金分配为直接目的的确权诉讼已经开始审理,但基金却没有实际设立,应如何避免这种尴尬?是否应在诉讼的时间上进行合理规划?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三个方面展开具体论述。 前言: 确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的海事诉讼程序,但是海诉法仅在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对其做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不全面。可以说,对于这样一个没有经过丰富的司法实践检验的全新的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很不完善的,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颇多争议。 确权诉讼及其前置程序债权登记是基于下列两种情形而启动的:一种是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另一种是海事法院受理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文只探讨后一种情形,即为实现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 有关的债权而进行的确权诉讼。可以说,这一领域集中体现了海诉法的两大程序特色 ,但同时也是疑点和难题最多的地方。从船舶发生碰撞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到申请人前来登记债权继而提起确权诉讼,最后再到债权分配,这一套程序下来,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各诉讼阶段在适用的法律程序上也表现出多元化的特色 ;而且常常是碰撞双方都设立了基金,于是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的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并且相互交织。由于海诉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受到颇多质疑,而此时,本身尚不够成熟的确权诉讼程序又陷入其中,这怎能不让当事人甚至法官自己都感到困惑呢?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发现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确权诉讼的当事人 确权诉讼并不是孤立地提起的,它必然是以海事请求权人申请了债权登记为前提的。简单地说,债权登记的意义在于用登记的方式“申报”债权;而确权诉讼的意义在于通过实体审查,确认之前申请人“申报”的债权确实成立,债权追索的对象确实是被申请人,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确定为多少。由此可见,确权诉讼的当事人与其前置程序债权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一一对应的,即确权诉讼的原告、被告应分别对应于债权登记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本来是显而易见、无可非议的,但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问题。 (一)确权诉讼的原告 一般来说,原告较易确定。海事请求权人依次提起了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其身份便从申请人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原告。这种情况很普遍,但也有例外存在。比如: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债权登记的申请之后,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随后的确权诉讼是由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提起的。从理论上说,没有申请债权登记的人是没有理由提起确权诉讼的,那么此例中的保险公司似乎不能成为确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尽管保险公司会提供理赔凭证和权益转让证书,证明其有代位起诉的权利,从而主体上的变更不会在实体上产生不良后果;但若因此直接受理保险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在程序上就不够完备、严谨。笔者建议,可以通知获得理赔的被保险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请求变更债权登记的申请人。海事法院即可依此做出裁定,将债权登记程序中的申请人由被保险人(直接享有海事请求权的人)变更为保险人(代位享有海事请求权的人)。从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这两种程序便能很好地衔接起来。 (二)确权诉讼的被告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时,列明的被告与债权登记中的被申请人 不相一致的情形,这并非偶然,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在债权登记程序中,被申请人有且仅有一方。被申请人是请求以设立基金为手段进行自我保全的责任方,在一个债权登记程序中,被申请人只可能是一方 。虽然,碰撞必然是双方或多方的行为,也很有可能不止一条船舶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基金设立行为必然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基金数额也是根据不同的船舶吨位分别计算出来的,绝不可能混为一体。所以,即便海事请求权人对所有设立基金的责任人都提起了债权登记申请,这些申请也只能是分别提起的,而在每一个债权登记申请中,被申请人只可能是一方。 第二、在实体诉讼中,海事请求权人行使债权的对象不止一方。如上所述,船舶碰撞必然是双方或多方的行为,故受害的第三方 往往是对碰撞双方要求索赔权利的。撇开确权诉讼程序不谈,如果海事请求权人提起的是普通程序的诉讼,他必然会将与碰撞相关的所有当事人、甚至与碰撞本无关系但也负有一定连带责任的其他主体如保赔协会等,统统列为共同被告。海事请求权人之所以这样做,一来他不知道究竟谁该为碰撞负责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负责;二来多起诉一个被告,原告也就多一份保障,这是当事人起诉时的惯常做法。 第三、海事请求权人倾向于将多方责任人列为一个确权诉讼的共同被告。鉴于第二条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尽管发生海事事故后,可能只有一方船东和/或光租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且相关的债权人也只在这一处基金中申请登记了债权,但很多债权人在随后提起的确权诉讼中,却沿用了普通诉讼中的惯常思维和做法,除将申请设立基金方列为被告外,还将包括碰撞另一方在内的、所有其打算行使实体权利的对象,全部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海事法院必须持否定的态度。应坚守的原则是,确权诉讼的当事人与债权登记的当事人应该一一对应,确权诉讼的被告应该是且仅仅是债权登记的被申请人。理由如下: 从确权诉讼的功能分析,该诉讼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即确权是为债权分配打基础;登记已确认的债权、或者未决债权经过确认,便进入债权分配程序。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确权诉讼的裁判文书直接指向基金款项的分配。因此,既然只有债权登记中的被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其他方均未设立基金,那么即使将其他方列为确权诉讼的共同被告,甚至即使对他们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判决,这部分判决在之后的债权分配程序中也是无法得到实际执行的。所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之外的人列为确权诉讼的共同被告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此其一。 其二,如果在确权诉讼中,将债权登记中的被申请人A和其他相关当事人B列为共同被告,那么,此例中的B是否有上诉权呢?机械地理解法律,A和B均不能上诉。但这样做明显剥夺了B正常的程序权利。如果允许B上诉,则在同一诉讼中出现了不同的程序,显得比较混乱。那么,唯一的方法就是,不允许将B列为共同被告。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海事法院不承认基金设立方(债权登记中的被申请人)之外的人成为确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并不代表法院对其他责任方应承担的义务永远都置之不理,而只是说对其他人的责任认定并不属于确权诉讼应该担负起的法律使命。申请人(原告)针对其他责任方的权利请求,应该通过另案解决。 当然,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相互碰撞的船舶各自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债权人对两处基金都分别申请了债权登记,那么,申请人能否只提起一个确权诉讼,将设立基金的两个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呢?笔者认为,该情形中上述两方面的障碍都不存在,因此这种做法应该是可行的,但在确权诉讼的终审判决中应分别确认两个被告所负的不同责任。 二、确权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 (一)船舶碰撞海事事故引起的纠纷类型 船舶碰撞海事事故常常导致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如当事船舶自身严重毁损、船载货物灭失毁损、船载旅客人身伤亡、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渔业资源受到破坏、码头设施受损等等。 那么相应地,不同的受损方会分别提起不同的海事赔偿请求,大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肇事方相互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第二类是受损的第三方针对碰撞船舶的单方或双方提起的赔偿之诉,这类诉讼根据不同的损害事实可细分为: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船舶碰撞人身伤亡(伤害)损害赔偿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以及船舶碰撞海上或港口设施(码头、桥梁、养殖设施)损害赔偿纠纷等。上述两类纠纷均直接或间接地发端于船舶碰撞这一事实,债权形成的依据都是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害;但这两类案件在审理顺序上应有先后之分,同时在审理的难易程度上也会有所区别,本文将在下文详述之。 (二)认定碰撞责任比例的案件不易适用确权诉讼程序 这主要是针对当事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之诉。正常情况下,船舶发生碰撞后,一方会在较短的时间内起诉对方,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第一审普通程序做出判决,对碰撞事实和责任比例加以认定,该判决可以上诉。 但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例外情形: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均没有立即起诉对方。直到一方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另一方在进行了债权登记之后,方才提起了有关碰撞责任的实体诉讼,请求在对碰撞事实和双方的责任比例做出认定的前提下确认债权。这时的诉讼能否定位为确权诉讼?确权诉讼程序可否适用于当事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之诉呢?笔者的看法是:这类船舶碰撞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案情复杂、技术性强、证据材料缺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们通常要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辨别证据的争伪,使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要运用天文地理知识以及航海技术原理,对事实真相做科学的判断;最后还要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甚至国际条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可见,这一审理过程并不简单,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也较大,因此,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可能性绝对存在。而且,这一纠纷的判决结果将对相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产生直接的影响,故而应在程序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但是,以一审终审为特色的确权诉讼是无法满足这种法律需要的,或者说,确权诉讼不能在程序上赋予当事人足够的救济,也不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充分的审查认定。 事实上,很多当事人在被通知提起确权诉讼时,对该项制度并不了解,直到他发现丧失了上诉权之后,才惊呼他是“不自觉”地陷入了确权诉讼的“法律怪圈”。鉴于此,笔者认为,为避免该情形的产生,船舶碰撞海事事故发生后,在一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前,当事人即应提起相关的实体诉讼以求认定碰撞责任比例,因为该诉讼是在债权登记程序之前启动的,其性质应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三)责任比例确定之后提起的其他赔偿之诉可适用确权诉讼程序 这主要是针对受损第三方针对肇事船舶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此类案件要解决的问题相对简单,是在已经确定船舶各自的碰撞责任比例后,进而确定它们对受损第三方应付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只要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是由碰撞事故直接造成的,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法官对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做谨慎的审查,便能较为准确地查明事实、判定责任,最终实现诉讼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容易认定法律关系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是完全可以的。 三、启动确权诉讼的合理时间 (一)在进行了有效的债权登记之后 确权诉讼程序是在债权登记之后启动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似乎也没有探讨的必要。但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这种情形:诸多海事请求权人在看到碰撞船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陆续申请债权登记并相继提起确权诉讼;但最终因为某种原因,基金并没有实际设立起来 ,于是,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这两种法律程序得以进行的物质基础便不复存在了,相关的诉讼阶段也“被迫停止”。这不仅令当事人感到困惑,而且也让法官们不得不为之前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程序应该如何终止或转化而发愁。由此可见,在基金没有实际设立的情形下进行的债权登记,其效力和作用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这时就急于进入确权诉讼的阶段,实为不妥。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立法的“缺陷”。 现行海诉法第105条和106条对利害关系人针对基金提出异议和/或登记债权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最高院据此对相关的通知和公告制定了标准格式,归纳起来就是三个阶段:第一、对基金可否设立做出审查:基金能否获准设立取决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法院分别在收到书面异议的申请后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第二、基金的设立: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应在3日内实际设立基金。第三、登记债权: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登记债权,法院一般规定为60日内。上述规范主要是从期限上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规范在实际运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试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对利害关系人在不同时间提出的异议应做出统一的司法审查,从而对是否准予设立基金统一做出裁定。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获悉设立基金的时间不同,因此,法律要求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不同,那么,法院就要对先后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在不同时间做出裁定。二审法院也可能面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接二连三地上诉。这种情况不利于案件的全面审查,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不符合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笔者认为,不妨等到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之时(公告之日起三十日视为届满),再开始对利害关系人分别提出的异议统一做出审查,并在公告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对上述所有异议做出裁定。裁定准予设立基金的,才有可能进入到下一步债权登记的阶段。 2、通知异议的公告和通知债权登记的公告应区别开来。目前的做法是将通知异议的事项和通知债权登记的事项合并在一个公告中,从同一天开始计算期间,以前甚至还对两种行为规定相同的届满期限。此做法有欠妥当。通过逻辑分析不难看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和权利人申请债权登记的行为在时间上是不能并列的,两种行为应分别出现于基金设立的之前和之后。更关键的是,异议经过司法审查后是否成立将直接导致基金能否被准予设立,因此也就决定着债权登记有无提起的必要和可能。可见,允许这两种法律行为同时进行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在实践中极易造成误会和混乱。一个典型的难题就是:基金没有实际设立甚至根本就未曾获准设立,但以分割基金为直接目的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都已经相继展开,最后又不得不“被迫终结”。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前述的一个公告分解为不同阶段的两个公告:基金获准设立之前,只公告通知有关异议的事项;待基金实际设立之后,再发布第二次公告通知债权登记的事项。程序做此修改之后方可保证债权登记的有效进行,并在此基础上顺利地过渡到确权诉讼阶段。 (二)导致确权诉讼的原因关系已经查清 如前文所述,是船舶碰撞这一事实导致了受损方与相互碰撞的船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并进而导致了以船方为被告的确权诉讼案件的产生。相对于确权诉讼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碰撞船舶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视为一种原因关系。 确权诉讼的审级较高,缺乏上诉审的程序保障,为保证确权诉讼做出的终审判决在实体上合法合理,必须在他案中将导致确权诉讼发生的原因事实和原因关系彻底查清。具体来说,就是要先行查明船舶碰撞海事事故的真相,并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以此为前提,才能合理认定确权诉讼中的被告(即船方)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以及碰撞双方应分别在多大程度上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如果没有查清上述原因关系,那么,即使确权诉讼已经开始,也不得不中止审理。 结束语: 确权诉讼程序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结合,体现了海诉法的立法智慧,其目的是用最高效、最经济的方式解决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但该制度在运用过程中,尚存在许多问题有待探索和研究。本文仅从程序的层面,谈了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期引起更多同仁的关注,共同促进确权诉讼这一极富特色的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