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判运行机制研究

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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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独立审判的严峻现状,阐明了研究独立审判运行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阐述了对独立审判的独到见解,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英、美国家的司法独立保障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审判保障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 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 审判权 制度保障 制度建设                                     前   言   最近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们对独立审判原则在中国的实现程度评价不高。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结果是: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这两项占43.1%。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宣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到现在已近50年,法官中还没有一人认为独立审判已经完全实现,认为基本实现的也只过半数,还有近一半的法官认为这一原则基本没有实现或没有实现。   《中国青年报》曾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同志对该报记者的谈话 。肖扬说:“影响司法公正的最大问题就是地方保护主义,他们对司法的干扰非常严重。按照宪法的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可是,目前很难做到。”肖扬还说:最高法院无人事任免权,“谁都可以去法院当法官,连我这个最高法院院长也束手无策,管不了。在一个县的法院,有90多人,40%是工人(出身),竟然连一个大学生都没有,案件怎么判!”肖杨对于写条子,打电话,干预司法审判的领导人恨之入骨,他呼吁人民“对破坏独立司法的人和事,我们一起来鞭笞。”   可见,目前我国独立审判的现实是非常严峻的。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应当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十六大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能否公正地行使,将直接影响民心向背,进而影响国家的稳定和党的执政地位。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促进司法改革,建立和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推进法治进程,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刻不容缓。   应当认识到,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治水平至今仍然不高,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客观地说,独立审判的现实与法律的要求、广大人民的要求仍有相当大的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未能形成独立审判的运行机制,使得独立审判难以实现,从而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出现了市场主体多元化,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的正当利益,故对审判权行使的结果越来越重视,对审判权正确行使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期盼着在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特别是对暴露出来的干预审判权行使的行为深恶痛绝、颇有怨言。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各种权力和其他形形色色干预审判权的行为,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害性,并应从建立制度的层面上去思考解决的办法。对此问题加以研究,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审判的运行机制,以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无疑,对依法治国、改善社会法制环境,稳定社会、发展经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在参加第二期牛津班学习期间,对英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保障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思考,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对我国独立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提出笔者之浅见。 一、如何理解独立审判   如何理解“独立审判”,与建立什么样的保障制度密切相关,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独立审判”有不同的理论,在同一社会制度下也会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   英国与其他多数西方国家一样,以“三权分立”的原则为基础,实行“司法独立”,其基本含义包括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高级法官专职并终身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党派、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干涉。资产阶级“司法独立”的主张,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历史进步作用。   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依据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程序法都做出了类似“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影子。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   我国宪法意义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存在差异的。这种差异主要源于基本政治制度的区别。我国审判机关产生于人大制度的框架中,处于低于权力机关的派生地位,其独立审判权也是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而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衡。司法机构一方面要适用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又拥有依照宪法对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官一方面要由行政机构首脑或立法机构任命,另一方面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终身任期,除遭受弹劾外,不受任何其他官员的控制。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机构一经设立,便具有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控制的较为完全的独立地位。这也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宪法选择”的差异。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这是马克思对法官职责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辟论述。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在做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唯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我们认为,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审判机关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甚至包括立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可称为审判机关的独立或外部独立。二是法官审判案件也不受法院内部的不当干涉,只服从法律,可称为法官的独立或内部独立。可从三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对司法领域的领导不容置疑,审判权的行使不能离开党的领导,但我们绝不能把“独立审判”视之为脱离党的领导。对党的领导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我们认为,党对司法领域的领导主要应体现在宏观上,表现为在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领导,包括党领导人民制定政策和法律,并通过政策和法律来指导司法活动,选择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人担任法官,教育法官秉公执法,健全和完善保障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我们不能把党的领导庸俗地理解为“党委审批案件”、“党委决定个案的处理”,更不可以借“党的领导”的名义去干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宪法对法院的职能做了明确的规定,人大与法院的法律分工宪法也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虽然法院的工作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监督,但这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人大不能依据其监督的职能去代替法官办案,如果允许人大对个案的处理具有这种权力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外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将遭到破坏,人大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其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的工作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第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但我们不应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两者并不矛盾。首先,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基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要通过法官参与审判活动来实现,没有法官的参与就没有法院的审判,基于这一意义我国法官法将独立审判具体化,做出“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的规定,无疑法官是法院独立审判的主体,没有法官参与法院就无法独立,不是法官参与法院就失去独立。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到各种干扰,并使干扰之目的实现,那么审判就已超越了法院,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无法实现。其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尽管法官独立地审理具体案件,并对具体案件做出处理意见,但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案件做出裁决,而应以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决。因此,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化,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通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得于实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   第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审判 。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官、合议庭法官和独任法官均可以行使审判权。按照审判组织原则,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执行这一审判组织原则时,我们应当注意防止一种错误倾向,就是审判委员会委员以这一原则为由去干预合议庭法官和独任法官独立履行法官职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只能在审判组织形式下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只受审判委员会确定意见(即多数意见)的约束,而不受审判委员会成员个人意见的约束。换言之,确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合议庭法官或独任法官对案件做出处理意见之前,不能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去影响合议庭法官和独任法官,更不能干涉合议庭法官和独任法官独立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没有参与合议庭的案件,该案件又无须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那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就无权决定对案件的处理。倘若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何时候、任何状态下均可决定对案件的处理,那么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判形式的存在就会形同虚设。在处理合议庭法官、独任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关系时,我们应注意避免一部分法官对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上行使支配权,形成“法官之上的法官”的关系,这种关系对独立审判是有害无益的。法官只根据证据和法律进行独立思维,对具体案件做出自己的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这才是科学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二、英美国家法官独立保障制度概况   (一)英国法官的教育背景   英国法官源于出庭律师,几乎所有准备做出庭律师的人都须预先在这个国家最好的公学(系私立)和学院接受普通教育,律师学院的职业训练则加诸于普通教育之上。律师学院非常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品德的熏陶,律师公会教育的重点也是实践和经验。英国法官良好的教育背景,保证了法官职业素质。   (二)英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从14世纪开始,英国就从出庭律师中选任法官,即法官必须从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出庭律师)中任命挑选、任命。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院法官)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资历,且年龄在50岁以上;担任上诉法院法官须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者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大法官、常任上议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英国根据大法官提名任命,地方法院法官由大法官任命。可见,英国的法官遴选只限定在某一种特定类型的人,只有该特定类型的人才能成为法官,这种选任制度有效地保证了法官高素质、职业化的要求,避免了法官职业的大众化。   (三)英国法官的教育背景和选任制度   对英国法官职业精神和品德的影响   英国法官的教育与选任制度对英国法官职业精神和品德具有很大的影响:   1.有利于维持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法官与出庭律师职业教育一元化以及法官从出庭律师中任命有助于维持法官与出庭律师良好的兄弟般的关系,使他们形成一个在原则和利益上都相通的职业共同体。律师公会不仅是他们共同接受教育和训练的地方、见面的场所,而且也是他们分享职责的地方。   2.高度的同质性。由于英国长期以来保持从出色的出庭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传统,而进入出庭律师的门槛一直都很高,只向某些特定的阶层开放;加之其学徒式的教育模式和对人数的严格控制等因素,因此,英国的出庭律师和法官无论是从其来源上、知识结构和学历背景上,还是在价值观上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英国法官群体的高度同质性是令人吃惊的。高级法官基本上都是在牛津和剑桥大学受过基础教育,并具有良好的家庭背景。   高度的同质性有助于英国法官职业群体具有极强凝聚力,一方面他们比较容易维持一个普遍认同的职业道德水准,保护其社会声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他们对外界的干预和渗透具有极强的抵抗力。他们很早就敢于向专制王权挑战,维护其独立地位。   3.维护职业传统和精神的坚韧性。英国行会式的教育训练方式保证了英国法官职业的统一和稳定,它将文化价值与法律技术知识一道传播给一个从社会角度讲属于同类的集团,这有利于维护其职业传统和精神。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高度同质性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法官拥有一股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力量。例如,正直的准则是至高无上的,这个准则成为衡量法官是否称职的标准,同样法官也致力于维护正当诉讼程序的原则。第二,英国法官的能力和经验也意味着多数法官能够具有很强个性,完全能够保护他们在法庭的尊严,并且能够在法庭上约束律师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英国的这种教育模式有助于维持职业共同体捍卫自由和人权那种坚韧不拔的卫道精神,他说:“对于自由和保障的实现而言,传统和教育甚至是比宪法、国际文件以及法律制度更有效的工具。英国的情形便是如此。”这种职业精神和建立在这种精神基础上的职业声望,是英国法治得以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英国法官的高薪制及薪俸的法定性   按照1987年英国议会批准的标准,下级巡回法院的法官年薪43000英镑,高等法院的法官年薪为65000英镑,上诉法院的法官年薪为71500英镑。这样的收入在英国算得上是中产阶级了。这种优厚、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必备的条件和保障。而这种相对的高收入又是与其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相辅相成的。   (五)美国司法独立保障制度概况   美国宪法以“三权分”为政治基础,明确规定法院相对于国会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并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分权制衡的关系,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此外,还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美国宪法确立了美国的联邦司法制度,宪法赋予法官的保护是美国司法独立的首要基础。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奉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奉给不得削减。”这些规定使国会和总统都不能以裁撤法官或削减奉给相威胁,来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除司法会议外,还有国会于1939年建立的保证司法独立的两个机构: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和巡回司法委员会。前者是为了满足集中管理司法行政的需要;后者是为了满足各地法官控制其工作环境的需要。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是一个由专业行政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司法会议指导,管理联邦法院预算、人事、采购以及其他总务和辅助职能。   为保证法官独立的实现,美国对法官还实行高薪制。就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160,000美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0,000美金,联邦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30,000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丰厚,但略低于联邦法官。   大部分西方国家均与英国和美国一样,在保障独立审判方面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保障制度,主要是:出于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建立了法官的“准入”和“培训”制度;出于安定的考虑,建立了“法官不可更换”、“高薪”、“退休”等制度;从法官在履行职务时能够保持中立、公正的角色要求出发,设计了法官的“司法辖免权”、“职业化”、“无党派”,“禁止兼职”等制度。这些制度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形成了合力,有效地保障了独立审判的实现。这些制度中,有些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出来宝贵经验,是符合审判活动规律的,具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在设计我们自己的制度时是值得借鉴的。   三、目前影响独立审判的主要障碍   目前影响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主要障碍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法官自身的,另一方面是来自外部的,可以概括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一)主观因素   1.法官本身素质,影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于我国在选任法官方面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素质要求,特别是在业务素质方面没有明确的素质要求,这就严重地制约着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立。尽管《法官法》实施后,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要求,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仍然偏低,使现有的法官在业务素质方面仍然参差不齐,法官素质不高仍是法官队伍的主要矛盾,有相当部分法官不能胜任工作,难以履行法官职责,做到独立断案,法官自身素质已明显地阻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2.法官出于对其职位的稳定、职级的晋升等利害关系的考虑,造成法官的心理障碍,妨害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现实中,我国法官的地位是相当低的,一个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行政职级为“办事员”,极个别的是科级干部,而且他们的地位的稳定性也是相当脆弱的,他们的命运受制于法院内的或者法院外的许多官员。比如,一位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影响其晋级的,在法院内部就有:他的正、副庭长,政治部管人事的干部和政治部主任,副院长和院长,每年年终还要全体干警进行“称职”和“不称职”的考核投票,那么法院干警每个人的评价对他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法院外的还有:上一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政治部主任地方干部处的官员;地方的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的官员等。只要上述官员对具体法官提出否定的看法,那么该法官的地位就可能难以稳定或者难以晋升。由于法官的地位相当低下,领导法官的官员和比法官行政职级高的官员比比皆是,任何一位职级高于法官的官员的旨意没有被接受,其日后都有遭到厄运的可能,这就很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顾及左右和上下关系”的心理因素,基于此,很可能使法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屈从于各种关系或权势,而不敢坚持独立。   (二)客观因素   1.畸形的法律意识,妨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尽管我国54宪法就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我国现行宪法也做出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但长期以来由于“法治”观念淡薄,“人治”意识根深蒂固,以致于在现实中至今仍然存在“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观念,在这样一种观念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毫不掩饰地干预审判权,从而产生了“黑头 不如红头 ,红头不如笔头 ,笔头不如口头 ”的法律虚无主义怪现象,这种现象有些地方甚至相当严重,这种状况严重制约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背离了法律和党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   2.现行的法官任免制度,影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目前我国法官任免程序: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的人选由地方组织部门考察,并提名作为候选人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否当选或者连任完全受制于地方,并按地方的标准(而非国家标准)选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院长人选是地方利益的忠实支持者,并且有的院长为谋求连任,不得不接受地方官员的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地方利益,甚至保护非法利益,造成执法地方化,损害执法的统一性。其他法官由本院院长直接任免 或由院长提请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没有院长的提名不可能成为法官,经院长提请未被任命或免职的情况甚少,这种任免法官的方式就等同于本院院长任免本院法官,实质就是“法官任免法官” ,显而易见这种任免法官的方式缺乏科学性,潜在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弊端。院长掌握着法院其他人员是否成为法官、法官晋级和是否被免职的权力,这就出现了院长对其他法官的绝对制约权,而这种关系又恰恰存在于同一法院、同一工作关系中,就有可能将这种关系带入到案件审理中去,容易导致合议庭法官或独任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对院长的意见唯命是从,如果院长参加合议庭,还可能会使其他合议庭成员产生“畏惧”心理,不敢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不敢发表与院长相反的意见,尽可能附和或者迎合院长,使院长的意见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占绝对的主导地位,这样就容易产生审判权行使的院长专横,而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实现。   3.法院管理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各级法院均设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不同职级的法官,并根据法院的规格套用相应的行政职级,按层分级管理,形成“行政上下级关系”与“平等一票关系” 之间的矛盾溶为一体。按职而论,院长是全院的行政领导,庭长是庭里的行政领导,由于院长、庭长作为领导掌握着其他法官的考核、晋级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其他法官的命运,加之长期以来“下级服从上级”理所当然的组织原则,已深深扎根于各级干部的思想深处,致使这一原则无时无刻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产生着它的影响和作用,尽管法律要求在审判案件时院长与其他法官、庭长与该庭的法官都是“平等的一票关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行政管理的模式已经确定了院长与其他法官、庭长与该庭其他法官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法官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案件最终由庭长或院长签发,庭长、院长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自己观点时,有权不予签发并可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在事实上出现了由院长指挥、控制全院法官,庭长指挥、控制庭里其他法官的情形。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必然破坏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平等一票关系”,严重妨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4.地方法院的经费、编制、设备由同级地方政府控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一方面这种“物质”供给制度无法真正保证审判机构的地位,必然影响其原本应当毫无顾忌地依法行使的独立审判权;另一方面这种供给制度容易产生地方政府为谋求本地利益而利用“物质”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或作为“诱饵”,以达到其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带来重大影响。     5.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偏低,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大多数国家的法官均具有相当高的政治待遇和具有远远高于公务员的薪俸,但我国法官政治、经济待遇基本与大部分的公务员相同,而比警察低,这在世界上是相当罕见的。首先,这种状况难以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进来了也难以留得住,于是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就会受到影响,进而直接影响法官履行职务的能力。其次,过低的政治、经济待遇使法官缺乏荣誉感,产生失落感,容易导致法官不注重自己的公众形象、诱发利用自己手中权利谋取私利的思想。再者,过低的经济待遇与社会各类人员的收入产生严重反差,使法官难以安心自己的职业,“创收”的观念难免侵蚀法官的思想,尽管不被允许,但很难杜绝法官为求获取经济利益而利用业余时间去兼职、经商、涉足股票市场或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行为,因而容易产生角色利益上的冲突,而使法官失之中立,法官若因经济利益而丧失中立的立场,就会使审判中居中裁判的“三角关系”改变为当事者为裁判者的“二对一”关系,法官解决纠纷的功能、正义形象和对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作用,就会受到威胁,法官在多元价值社会中的价值评价者的地位就会动摇,同时,也会为社会力量干预法官的判决打开方便之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对经济参与越深,法官的独立性就越小,最终就会导致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完全消失。   6.缺乏有效监督,各种权力干预审判权行之有道。现实中,确实存在“某某人大代表过问案情”,“某某领导要求听取案情汇报”,“某某领导”批示“依法尽快处理”,“某某首长关心此案”等等领导同志关心个案的现象;更有离奇者,往往向法官故意显示其后台,或者显示其企业与某某领导人的关系,企图向法官施加某种权势压力。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这种现象是绝不允许存在的。事实上各种权力介入案件的情况除个别是出于公正立场外,多数是听取了单方意见或为某种利益的驱驶所为。而且能够关心个案的人又是具有一定权力的人,因而,大多无人敢于进行监督,舆论纵然知道也不敢轻易进行监督。久而久之,就会产生一种惯性,慢慢使人们对各种权力干预审判权见怪不怪,使其大行其道,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国家的法治形象就会丧失。   四、对我国独立审判制度建设的几点设想   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是指国家确保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为法官提供适当的政治、生活待遇,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自主、公正无私、不偏不倚,不受任何不当因素干扰的系统制度。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制度保障是不能实现的,如何建立这种制度?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是必要的。我们不妨也从“安定”和“专职”的角度出发,去考虑设计我们的独立审判保障制度,吸收世界上法治程度较高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建立“法官准入制度”、“法官独立制”、“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和“法官司法辖免权”、“物质保障供给制”等制度。这些制度经长期实践证明,是保障独立审判、司法公正行之有效的制度,是人类社会实践的经验总结,是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我们完全可以、也应该共享,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为避免“西化”之嫌,而另辟途径。建立独立审判的保障制度,说穿了就是要造就能够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任何内部和外部不当因素干扰的客观环境。要用制度去营造这种客观环境,真正发挥制度的系统功能作用,去保障法官在履行职责时能够独立思维,达到独立行使独立审判权之目的。这种客观环境应当包括能够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心理环境和物质环境。我们应当针对目前影响我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客观因素的成因,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有的放矢,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下面谈几点设想。   (一)重新考虑宪法选择,确立法官独立审判   强有力的宪法依据   1982年宪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四部宪法,它是对54宪法的继承和发展,但对于有关法院独立审判的规定从表述上有了微妙的变化,将54宪法中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改动的立法意图在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时,应自觉的把自己的一切活动置于党的领导之下,同时,还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全部活动要对同级权利机关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实践证明,82宪法的规定不但没有真正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为各种权力干涉审判开了方便之门,导致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受到破坏。独立审判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确认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行使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公民抵制专横权力、维护自身人权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没有独立审判原则,也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独立审判没有宪法强有力的保障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建议在修宪时对“独立审判”的表述上恢复54宪法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也是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独立审判的表述一致的。同时借鉴多数国家的经验在宪法中确立法官“不可更换制”、“薪酬保障制”、“退休制”、“专职制”和“法官司法辖免权”、“物质保障供给制”。   (二)精简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要求   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要求太粗,数量太滥,既不能保证法官审判能力、从而保证审判质量,也很难达到人民群众对法官和审判结果的满意程度,这种状况已不能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目标的要求,现在是改革的适当时机,我们应当下决心进行改革。“滥”和“粗”往往是一对孪生兄弟,解决“粗”可以先从解决“滥”着手,解决“滥”就是要精简法官,提高法官的素质,精干法官队伍。笔者对精简法官的可行性做了如下调查分析:以98年情况为例,全国一、二审收案共5,880,759宗,12月份法官人均3.9天结案1宗 。假如法官人均4天结案1宗,每位法官一年结案就66宗 ,以此为据,完成全年全国的结案任务约需法官89,102名,98年我国法官约170,000人 ,那么根据当时的情况,全国至少可以精简法官80,898人。上述例子说明,我国法官至少可以精简一半。法官之所以“滥”,究原因有三个:一是法院只有工作人员的定编,而没有法官人数的定编,想任命多少法官完全由法院决定;二是把“法官”的职位当成了一种待遇,不管是否在审判岗位,不考虑是否需要,只要具备了初任法官资格或为解决某人的待遇就可以作为任命法官的理由,因此,法院存在着大量不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三是优秀法官提为院长、庭长后也加入了不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行列,很多院长、庭长都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一旦任职后,或是行政事务繁忙、或是审批案件需要,而无法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是一种人才资源的浪费,但案件是需要有法官去审理的,因而就增加新法官的任命。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以案件数量确定法官编制的制度,并将这种制度推行于各级法院,根据案件数量的递增情况,确定增加法官的编制;改革将法官用以解决“待遇”的作法,将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定编为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法庭记录员、司法警察等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滥”的问题。解决了“滥”就为解决“粗”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们可以再从立法手段着手解决“粗”的问题。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素质要求的内容,将第九条“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体化,并高要求。在业务素质要求方面,可以提高到硕士学位作为法官的准入门槛。对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在业务素质要求方面可以考虑做出三个条件规定:1.具备法律、法学硕士学位(法学理论能力要求);2.在法院担任法官助理满三年(实务能力要求);3.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资格要求)。对基层法院的法官达到这一业务素质要求是完全可行 、也是很有必要的。为了使上级法院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和保证良好的业务素质,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官法中做出规定: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一级法院任职满五年的法官中选任。同时我们可以考虑设立法官助理一职(法官助理不列入法官系列),取消助理审判员一职,对法官助理的业务素质也应当明确要求:1.具有法学学士学位;2.在法院工作满一年。精简法官,提高法官的素质要求,并给法官配备辅助人员,减少法官的事务性工作,把法官的精力集中到听审、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来,这样可以充分利用人才素质资源,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从根本上解决法官能力上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   (三)建立法官职务行为司法辖免权制度,   减少法官善意行使职权的心理障碍   英国确立了一项法官司法辖免权制度,即法官善意所为并且认为自己在管辖权范围之内所为的所有司法行为不受民事追诉。这种制度能够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产生一种超然的心态,使法官决定案件时不至于考虑可能造成的被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也会更有效地抵御权势者施加的压力,使法官的心态超然而自觉独立。这种法官司法辖免权制度,我们可予以借鉴。   (四)改革法院行政管理模式,废除法官行政职级,   建立法官之间平等的工作关系   事实证明,法院管理行政化,就必然产生“法官之上的法官”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与审判职业活动特点格格不入,为避免法院行政化管理的弊端,我们可以考虑修改法院组织法,法院不再设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并取消法官的行政职级,只设首席法官和法官 ,实行法官资历等级制度,使法官之间只存在资历深浅的差别,不存在行政上下级关系,建立法官之间完全平等、并且不受制于其他法官的相对“独立”的工作关系。这种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法院外部的官员无从与法官的级别对比,而避免了以官位影响法官的情形,另一面法院内部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而使法官之间真正实现平等,从制度上排除法官不敢独立的心理障碍,使法官独立顺理成章。   (五)改革法官任免制度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的任免条款。改变实质上由“法官任免法官”的现状,将法官的任免提名权收归中央,由中央设立“法官考查委员会”负责法官的考核和资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首席法官由“法官考查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任,不受任期限制,限定退休年龄(以70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由“法官考查委员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实行终身制。这样就真正做到了国家的法官由国家任命,从人事权上彻底割断与地方的联系,也就彻底摆脱了地方官员对法官的指挥和控制作用,法官再也不受制于地方,这种做法既与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相称,又能够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使原制度上产生的“地方的法官”,真正成为了“国家的法官”。法官不再由地方和首席法官任免,地方和首席法官就不可能左右法官对案件的独立思维,这样就能更大程度、更有效地保障法官的独立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改革法官的任免制度以保持法官职务的稳定性,使法官产生安定感,在行使审判权时就能保持超然的心态,自觉抵制各种干扰。   (六)法院经费国家统筹并给法官高薪待遇   改革现行的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的制度,建立法院经费和法官待遇统一纳入国家预算的制度。将法院的经费纳入国家预算可以避免地方利用“经济”手段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并能够有效地保障法院的经费开支,它必将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1983年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的薪俸及退休金应当充分,与其地位、尊严和责任相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甚至国力很弱的国家,法官薪俸亦很高,这恐怕是一个普遍性的经验总结,我们应从中受到启发。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法官的薪俸要足以支付三口之家在衣食住行方面的开支,使法官保持体面的生活。优厚的薪金待遇使法官成为一种高尚的职业,同时从物质利益上保障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营造法官无须贪、不想贪、不去贪及不参与经济利益角色的物质环境。通过高薪制度有效地阻隔法官与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联系,使法官安心其职,钻研专业,在经济利益关系上能够保持中立的立场,保证法官不利用手中的权力换取其他利益,以达到独立审判之目的。   (七)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法律监督,   提高审判权行使的透明度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都有权进行监督。但长期以来法律监督在对某些具体事务的监督上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国家监督不力,社会监督胆小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各种监督机制,加强国家监督的职能和力度,鼓励社会监督,并应进行必要的立法,明确“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不允许其他权力介入和干预”,使监督有法可依,特别是要鼓励舆论监督,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彻底改变既往舆论监督缩手缩脚的状况,造就舆论敢于、善于监督的氛围。与此同时,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审判权行使的透明度,营造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环境。广州海事法院对法律文书格式的大胆改革,推出了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将判决主文中“本院认为”的传统格式,改革为现在的“审判长XXX认为”、“审判员XXX认为”、“代理审判员XXX认为” 。这种改革将合议庭的个人意见表达于判词中,做到了审判的彻底透明,它对公开、公正行使审判权,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的责任感,使法官自觉抵制外来干扰,减少司法腐败等方面将会产生显著的效果,该做法值得推广。这样,无疑将会大大改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环境。   五、对建立我省独立审判保障制度的建议   司法制度的建立和改革应由中央的统一领导、布置下进行,但广东在这方面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者、排头兵,可以在争取中央同意后,再创改革先河,进行司法管理改革的试点。广东人有比较开放的思想基础,也开创了许多改革的成功经验,广东也有比较好的物质基础,这些都是我们取得改革成功的条件。针对当前实际,我们应当把改革的重点应放在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和排除法院内部的不当干预。因此,在具体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对法官任免程序、法官的待遇、法院的经费拨付方式进行改革。在具体操作上可从三方面着手:一是确定法官编制,压缩法官员额,为法官配备辅助人员,由省人大行使全省法官任免权,使法官职位的取得不再依附于地方官员;二是全省法院的经费由省统筹,法官的待遇由省统一供给,取消“地方粮票”,割断法院、法官与地方的经济联系;三是取消法官的行政职级,使法官之间实现平等。可以肯定,通过这些改革,独立审判、法制的统一和法制环境就会得到根本性的改善。   结束语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法院的公信力赖于法官的公信力。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目标,我们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应当对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民主制度,实现政治文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被人们所忽视,以致于独立审判尽管是宪法原则但仍然难以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不当因素干扰越多,带给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效果就会越差,法院、法官的公正形象就会受到影响,其社会公信力就会丧失,公众就可能动摇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丧失法治的信念,从而导致严重损害我国司法和法治形象,阻碍我国法治目标进程。我们必须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可以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成功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审判的保障制度,以实现我国的独立审判,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保障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黄建武:《法理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 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法律出版社1987年。 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出版社1988年。 王怀安:《法院体制改革初探》、《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姚仁安:《试论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 佟季等:《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节奏谈如何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 卢鹏:《有关法官制度的几点思考》、《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杰勒德·布伦南爵士:《是“为人民的法院”,还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年第3、第4期。 [德]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刘作翔:《法律文化与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 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 (黄伟青 广州海事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中山大学-牛津大学第二期广东省高级公务员公共行政知识专题研究班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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