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入世后中国海事审判将面临的法制环境、海事审判内容及结构的变化以及司法体制需要改进提高的方面的分析,力图为中国海事审判如何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提供值得借鉴的思路。 关键词:入世、海事审判、措施 一、导语 随着我国与美国、欧盟分别达成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双边协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的日期已指日可待。2001年7月20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工作组第17次会议完成了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及其附件和工作报告书的起草工作,并将于9月10日召开的第18次会议上通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法律文件,将其提交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审议,从而结束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工作组的工作。同时,中国工作组的成员纷纷表示,世界贸易组织已做好在2001年11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上接纳中国为正式成员的准备。 入世为我国融入国际市场体系,更加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促进经济全球化进程,创造了有利条件,也使人民法院的海事审判工作面临重要发展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战。相对传统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而言,WTO协定涉及的面更广,由单一的货物贸易协定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方面。入世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和外贸法制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服务贸易的重要产业的航运业,必将会因进出口贸易迅速增加而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调整海上运输和海上船舶关系的海事审判工作,也必将因此而遇到一系列问题。“入世”将使海事审判进入到更高、更新的历史阶段,海事审判即将承担起复杂而繁重的任务,相应地,对海事法律制度建设、海事审判人员的素质、海事法院自身建设都产生了一系列影响。凡事预则立,加强“入世”对我国海事审判影响的研究,既有形势的紧迫性,又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入世对我国外贸法制的影响 入世对我国外贸法制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2001年3月,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的新闻发言人表示,凡是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的法律法规都将废除。世界贸易组织最重要的两个原则是非歧视原则与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指一个国家不能在其贸易伙伴之间制造歧视,也不能在其自己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制造歧视,也就是要求对各贸易伙伴实行最惠国待遇,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对我国现在的外贸法制而言,主要问题在于对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不同待遇上,其中既有对国外企业的歧视与限制,也有对国内企业的歧视。例如,在投资领域、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等方面,对外资企业有多种限制,而在税收等方面,又给外资企业高于国内企业的待遇。这两方面都与非歧视原则格格不入,既不利于外商投资,而且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在我国外资立法中,应修改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条款,包括逐步放宽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在服务收费上,逐步对内外商一视同仁,按统一标准收费;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主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出口实绩要求。 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是贸易壁垒,主要是关税壁垒、禁止进口措施、选择性数量限制的数额。对于我国来说,除关税壁垒外,对限制进口的商品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也是主要贸易壁垒。虽然我国已对进口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自1992年开始逐步取消了部分商品的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进口控制管理措施等,但对这些进口商品,仍有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这些数量限制不仅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不符合《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既没有透明度,缺乏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的可预见性,而且政令不一、政出多门,国家计划管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都对此进行管理。这种多头管理的体制与国际通行的设有统一的主管对外贸易部门的国际惯例不一致,令外资企业无所适从。在管理措施上尚未法制化,主要依靠部门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缺少足够的法律效力。 针对现存外贸法制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差距,我国目前应尽快从以下方面完善:1、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尤其是配额和许可证管理。这不仅是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也是实施《对外贸易法》的必然要求。《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2、抓紧制定和《对外贸易法》配套法规的工作。目前已经完成草案起草的有《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货物进出口条例》《技术进出口条例》和《对外工程承包管理条例》。3、抓紧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的工作。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修改工作已完成,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当中。4、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和我国的对外承诺,现行进口管理中的大部分非关税措施应逐步取消,政府除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由国家指定有关公司统一经营外,现行的绝大多数进口行政审批的数量限制应逐步取消。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效益、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范化分配。要提高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透明度。关于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办法、规章,应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调整并予以及时公布。5、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逐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我国将在银行、保险、商业、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领域开放,应依照国际惯例建立管理和规范新开放领域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和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等。另外,也要树立主体平等观念。尤其是现在正加紧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入世后外资企业或跨国公司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造、兼并势在必行,一方面要依法保护外国公司对国有企业的合法兼并行为,同时也要制裁假借兼并之名非法掠夺国有财产的行为。 随着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制的调整,我国货物进出口的数额和规模将有显著的提高和扩大,作为进出口货物运输主导方式的海上航运业必将因此而受到较大的影响。而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海事审判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将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 三、入世后我国海事法律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 纵观我国海运法规政策的演变过程,重开放轻管理的倾向较为明显。海运市场的规模扩大了,但相应的法规政策却没有建立起来。许多粗线条的政策原则,不用法律条文具体化,很难在“入世”后开放程度很高的市场运行中被合理、有效地执行。我国虽已通过了《海商法》,并于1999年12月25日颁布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但其配套实施细则、规章尚未出台。由于航运市场法规政策建设未能与航运业的发展保持同步,航运、货代市场各种违规现象和不公平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入世”后的市场经济尤为如此,故“入世”后应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另一方面,海事法官要加强对海事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预测,研究相关的措施和对策,反馈给立法部门,以使我国海事法律法规尽快完善起来。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副部长龙永图指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需要对法规进行调整。对于我国已经承诺开放的领域的现行立法,应该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进行全面的审核和修改,形成法规修改热,促进我国的海事法制建设。 为“入世”需要,我国围绕航运市场对外资企业开放已经完成的立法主要有:1990年6月,交通部发布了《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允许外国航运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1990年交通部颁布了《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外商可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营的航运公司。1990年,国务院颁布《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允许外商在华设立合营集装箱运输企业,从事集装箱装卸、中转等服务。1995年12月22日,中国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外国独资船公司的资格和经营范围。1996年9月,外经贸部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贸易与非贸易的海上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包括揽货、定舱、租舱、国际多式联运、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缮制单证、签发提单、报关、报验、报检、结算运杂费等业务。2000年制定和发布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其审批管理制度。当然,应当清楚的是,这些法规大部分是自1990年以来制定的,虽然当时中国已进入开放阶段,但其开放的程度,或从性质上说,与“入世”后的对外开放,不能同日而语。真正“入世”了,这些法规可能还要予以修改或调整。因这些法规可能多少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不可能完全适用于自由化经济贸易的国际环境中。但这毕竟表明,我国在立法上,针对“入世”已做了相当程度的立法准备。另外,在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达成航运企业对外开放的具体协议之前,这些法规仍然有效。即便这些法规在“入世”后可能会作修改,海事法官也应熟悉之。 我国应在《海商法》的基础上,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和法规,如国际海运管理方面的规则 、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法、港口法、水运法等。 同时,我国的航运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制度应统一,以防止规则上的混乱。比如,远洋运输适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即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对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而对非远洋运输,包括沿海和内河运输,则以前适用过错责任制,而新的《合同法》则适用严格责任制。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使远洋运输的承运人包括境外承运人所享受的待遇显然要远远高于非远洋运输的承运人。这种对境内部分企业的待遇低于境外企业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内河、沿海运输业的发展,造成同一案件的当事人适用法律的不公平,而且造成了规则的混乱。同时,也违背了WTO的主体平等的基本规则。一般来说,法学界和司法界都普遍认为,《海商法》吸收了国际海事立法的最新成就,具有国际性、规范性、先进性、合理性的特征,能够为国内外当事人普遍接受。因此,我国应对国内外当事人统一适用《海商法》,使沿海和内河运输同远洋运输适用同样的法律原则和责任制度,为海运和水运业的发展创造更加完善的海事法制环境。 另外,国际上为适应海运服务的需要,产生了大量新的航运法规和公约,其中许多公约我国尚未加入。“入世”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港航企业将直接面对统一、公开的国际市场进行竞争,必然要加入和接受国际统一的航运规则。因而,“入世”后我国应加快加入国际航运法规和公约,促进和国际航运制度接轨。 “规则的制定者,注定是规则的受益者”,这是一个铁的规律。1997年,前WTO总干事鲁杰罗在上海指出,WTO将着手制定二十一世纪的多边规则,中国如未能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这将是中国面临的最大挑战。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海运自由化谈判处于暂停状态,我国应派出高素质的海事法官的代表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海运谈判。 四、海事审判将遇到的问题及对法官的要求 (一)、案件数量及种类必将增加 “入世”将使我国确立“面向出口”的发展战略,同时也积极放松进口限制,货物进出口数额将明显增大。货物进出口数额的增大,将使货物运输业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而海运始终是进出口货物运输的主导方式。自中美达成WTO双边协议后,两国的港口和航运界人士就普遍认为两国间的货运等双边运输将大大增加。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SSIC)进行的调查表明,90.6%的中国公众认为这将有利于扩大中国的出口。 索拉尔国际航运代理处助理主席罗伯特·巴西罗说“我们期望着往西运往中国的货物大大增加”。美国商务部副部长罗伯特·马利特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几乎就是促使美国增加向中国的出口。 海运的繁荣也就意味着海事诉讼的增多,收案量会有明显的增加。收案量的增加则将凸显审判力量的不足。 加入WTO后,由于我国在海运服务贸易、劳务服务出口等方面有较强竞争力,这一类案件将会有较明显的增加。针对境外企业的加入而形成的新的竞争局面,我国航运企业有可能出现改造和重组的热潮,航运企业的破产、重组、兼并等案件将较以前为多。另外,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以EDI(Electric Data Interchange)为载体的电子商业因具有高速、精确、成本低等特点,得到迅速发展,电子提单也应运而生。“入世”后,随着贸易额和次数的增多,交易手段更为先进,电子提单的应用将更为广泛。电子提单的应用将产生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法律问题,如电子签字的密码被盗用的问题;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而引起的其证据效力的问题;计算机软件有缺陷而致传输不能或不当的问题;电脑病毒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等。海事法官对上述问题必须及早准备,应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的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以期提高审判水平。 (二)、 诉讼主体多元化 1 、航运企业成分的变化 海运自由化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之一。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八《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的内容,航运业包括国际海上运输、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三方面。其中国际海上运输包括班轮和非班轮运输,海运辅助服务包括船代、货代、装卸、仓储、集装箱场站、结关六项业务,港口服务指靠泊、供油、供水、引航等发生在港口的与船舶有关的服务。海运自由化将意味着这三个方面都将开放。目前,世界贸易组织的海运谈判处于暂停状态,但我国海运部门对外承诺的基本内容已包括了允许外商在华设立中方控股的合资船公司并可享受国民待遇,允许外商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六项海运附属服务并享受国民待遇,外国公司将被允许进入我国的海上航线、港口企业、仓储业等,中国允许外国轮船公司或合资航务企业为其自有船舶办理签单 、结汇 、签订业务合同,从事国际运输经营活动。 随着我国“入世”的完成,境外国家和地区的航运企业进入我国市场的广度和深度都将进一步扩大,这必将使参与诉讼的主体更加多元化。而且,对外资航运企业的开放进度现在已出现了加快的趋势,例如,根据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透露的开放时间表,中国在未正式入世之前,外商只能以成立合资公司方式进入中国货运代理市场,并且合资公司必须由中方控股,即使有外商独资的货运代理公司获准成立,也只能作特殊情况的个案处理,而且没有经营国内业务的权力。中国入世以后的第二年,合资公司容许外方控股。第5年,才容许设立独资附属公司。这一开放时间表适用于许多国家,包括丹麦。然而,全球最大的物流企业丹麦A.P.马士基已经在广州获得独资附属公司牌照,并于2001年7月20日挂牌成立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比开放时间表的时间提前了5年。马士基在中国的首席代表并表示将很快在中国内地开展物流业务,从海上运输进一步发展到中国内河运输。当然,提前开放的应是世界上最具实力且对中国航运发展最有利的外资企业。如马士基在全球20大班轮公司运力排名中多年位居前列,该公司也是广东造船厂最大的客户,至1997年以来已签约18条船,约7亿美元订单。 2、其他诉讼主体的增加 包括世界各大船级社在我国分支机构将增多,海事技术服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等将有序而更广泛地进入我国市场。中国是世界第三大造船国,蕴含着巨大的船舶检验市场。目前,世界三大船级社(劳氏船级社、日本船级社、德国船级社)已在中国设立十余家办事处。“入世”后,随着开放程度的加大,以及审核条件的放松,我国将成为世界各大船级社抢滩的热点地区。海事技术服务公司是提供海员培训与外雇、境内外相关海事纠纷、国际船舶管理服务的专业公司。如在大陆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的主导下,首次由海峡两岸航运业合资成立的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是这种性质的企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入世”后中国加大保险市场的开放力度已呈必然之势。更多的外国船级社、海事技术服务公司因业务关系而不可避免地参与到海事诉讼中来,外国保险公司则将会因其所承保的海上风险而参与到海事诉讼中来。 3、外国律师参与中国海事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将扩大 随着“入世”后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以及人员往来的增加,律师服务将更加国际化,进一步扩大法律服务对外开放已是大势所趋。目前,中国在法律方面的承诺是,经司法部批准,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中国允许他们进行服务的范围是:为顾客提供有关所在国法律、国际条约、协定和惯例的咨询;代表外国顾客在中国境内委托中国律师从事法律诉讼活动;代表中国客户处理有关法律问题。 1999年3月12日,首家外国海事律师行——夏礼文律师行获得司法部的批准在上海开设分行,标志着我国海事律师的成分发生重大变化。按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提供的国际贸易分类表,法律服务属于商业服务类的专业服务的范畴。逐步自由化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要求。所谓服务贸易自由化,就是服务业在各国或各地区没有障碍地自由流动。虽然这是一个逐步渐进的过程,但法律服务的更大开放已是大势所趋。在中美达成的WTO双边协议中,已包含了中国市场将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服务进一步开放的内容。随着“入世”的完成,我国在法律方面承诺的增多,我国将进一步放宽对外方的限制,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开办分所的审核条件将更为宽松,将有更多的外国海事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分所,外国律师参与海事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必将扩大。法律服务是一项技术和知识密集型服务,比起世界先进水平来,我国在这方面的差距是明显的。外国律师的广泛参与,将促进我国海事律师的执业水平的提高。 针对“入世”将导致海事诉讼主体增多的影响,和外国律师参与中国海事诉讼的广度和深度的扩大,审判人员首先要树立全局意识。海事审判的效果是全局性的,既有国内影响,也有国际影响;既有法律效果,也有社会效果。因此,审判人员要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既要有法学家的素养,也要有政治家的气度;既要有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也要有依法治国和放眼世界的胸襟。 审判人员也要强化主体平等的司法观念。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经济将融入国际市场体系中,我国政府承诺遵守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的外国企业按国际惯例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只要符合我国法律,都应与我国企业一样予以平等对待。因此,审判人员要依法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从根本上增强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对我国司法的信心。 (三)、“入世”对海事审判法律适用有更深刻的影响 “入世”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主要有: 1 、WTO协定文本和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 除了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条文外,对海事审判影响最为直接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第八个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由于我国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字国,我国海事法院要优先适用。如果各国间的海运谈判达成协议,该协议也将被适用。另外,各国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采用一些非关税措施来管理对外贸易,这就可能存在对有的世贸组织成员的歧视或不公平竞争。为了规范各国非关税措施的适用,世贸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协议,例如,《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它要求公正透明地使用技术标准)、《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它要求公开透明许可程序)、以及《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这些协议海事法院在涉外案件中应优先适用。 2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更频繁 以前,由于外国法律的查明有相当的困难,故我国法院经常因外国法律无法查明而直接适用中国法律。随着“入世”后我国在法律方面的承诺的增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将更为方便和容易。外国律师对诉讼的更广泛参与,以及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更多选择,外国法律的查明将较以前容易,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亦将更多。 审判人员要加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际经贸规范的学习,同时积极了解外国海事等相关法律,提高审判海事案件的工作水平。“入世”后,我们原来熟悉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正发生着重大的变化,海事审判人员正面临着第二次创业,必须加强对新的法律、理论和新的领域的学习,才能适应“入世”后对海事审判工作的要求。要熟练掌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等WTO协定文本,主动到有关部门了解我国与世贸成员国所签署的协议。凡是我国政府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性法律规范,除声明保留的内容外,无论是多边的还是双边的条约或协议,都是审理海事案件的依据。同时,要及时掌握国际海事司法最新动态,用更长远的眼光对待海事审判工作。要注意收集外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借鉴吸收境外先进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不断提高海事审判水平。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既对外方当事人一视同仁 、平等竞争,又要对国内特定方面实行适度保护,如何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这是海事审判人员将面临的一个大问题。中国是一个海洋大国,但不是一个海洋经济强国。海洋兴则国家兴,海洋衰则国家衰,谁在海洋开发中走在前面,谁就在未来的经济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将越来越多地依赖海洋。为发展中国海洋经济,1998年5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份《中国海洋事业的发展》白皮书。我国海事审判要为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主要有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国家经济安全的保护,对外资垄断的限制等。 各国对特定行业的保护,较典型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对本国鱼和渔类产品贸易的保护。比如,自1977年起,世界各国签订的关于鱼和渔类产品贸易的协议就超过300项,国际间的协调加强。但另一方面,各国都增加了国家干预,其主要方式是制定国家和部门政策,或者向生产者和出口者提供直接援助,增加了非关税措施,来保护本国的鱼和渔类产品贸易。第二,对本国航运企业的保护。海运、水运与货物贸易的联系非常密切,前者是后者必不可少的手段。从国民经济发展的历史与现状看,海运与水运的兴衰,不仅关系到自身的兴衰,而且进一步影响到货物贸易、流转领域、港口装卸、船舶修造业等一系列经济部门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兴衰。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长期以来一直采取一系列保护和扶持本国航运企业的措施。如美国的海运补贴政策,英国、日本的低息造船贷款、出口船舶信贷、税收和折旧等优惠政策。克林顿总统在向国会递交的《国会出口战略实施报告》中就指出,美国政府将集中力量支持国内服务业的发展。美国的有关立法也体现了这一主旨。如1984年航运法就规定了强制性运费登记以及美国班轮工会享有公平竞争豁免权等条款,以保护本国航运公司。该法还授权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处理竞争法事宜,包括处理外国承运人参与公平竞争的活动。而事实证明,FMC在保护本国承运人的航运利益、限制外国承运人竞争方面起了很大作用。在1994年5月至1996年6月进行的16次海运谈判中,美国也始终不愿做出实质性的自由化承诺,以致谈判失败。应该承认,我国航运企业无论在资金实力、市场意识,还是船队技术状况和管理水平,与国外相比均有较大差距。“入世”后,市场更加开放,大量涌入的外国船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和本国政府的有利经济政策,以及各大航运公司已经形成一致对外的战略同盟关系,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我国航运企业则处于劣势地位。据1999年9月20日的《国际经贸消息》的报道,全国有远洋航班279个,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航运公司经营的近200班,占71.3%。境外航商承运的市场份额已超过了中国承运人。我国若制定保护国内航运企业的法规和政策,法官也应作为依据。 五、海事法院为适应入世应采取的措施 以前,海事法院在体制上存在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和正常的国家司法体制不一致的问题,也即由交通部这一职能部门作为海事法院的上级主管机关,而交通部下属的众多航运企业又是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有的海事法院被交通部委托当地港航部门管理,更使国外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中立地位产生极大的疑虑。目前,海事法院已全部理顺了体制,有利于对外树立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但海事法院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进一步细化理顺体制工作。目前我国整个司法建制是“四级二审终审制”,而海事司法系统的建制则是“三级二审终审制”,即只有海事法院、当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是管辖问题。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过大,不便于海事法院及时行使管辖权,也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是不少海事海商案件被地方法院受理的根本原因。二是由于所有海事海商案件都能上诉到高级法院,增加了当地高级法院的负担,使高级法院只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监督的职能形同虚设。另外,各高级法院对同类案件常有不同的判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司法混乱。因此,应将现存的海事法院确定为海事中级法院,在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基础上设立海事基层法院。基于海事海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高级法院对同类案件常有不同判决的现状,于海事中级法院之上再组建海事高级法院,统一规范全国海事司法活动。2、改革审判方式,强化审判程序、审理过程的公正、公开。国际社会普遍强调司法的公正公开,强调司法裁判对当事人的可预见性。顺应这一国际司法的大趋势,广州海事法院已在进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官个人意见并将其制度化的改革。这一做法符合国际司法趋势,受到国内外当事人的欢迎,应予肯定。3、提高干警素质,强调法官队伍的知识化。要将既有深厚的法学功底、较高外语水平,又有一定港航实践经验的人才吸收进海事法官队伍中来,以充实审判力量。4、重视海事司法协助与交流。我国和外国相互间对海事案件的司法协助的数量将增加,只要国外的海事司法协助请求符合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不损害国家司法主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予以协助。“入世”后,我国经济与国际逐渐接轨,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也涉及到接轨的问题。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加强与国外海事司法机关的交流活动,积极借鉴他们先进的司法管理经验,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海事审判制度和运作程序,促进海事司法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 结束语 中国是世界第三大造船国。中国自1989年的国际海事组织第16届大会上首次当选为A类理事国后,已经连续多年连任国际海事组织A类理事国。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发表的“1998年海事运输业回顾”报告,我国已跻身世界五大海事大国之列, 这些为使我国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而“入世”则将更加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按西方经济学的观点,一个国家不管经济实力有多大,只要他承诺遵守国际规则,就不会对其他国家造成威胁。而世界贸易组织被称为经济上的联合国,如果不“入世”,则境外国家和地区必然认为中国会不承认也不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入世”表明中国承诺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将会树立一个更好的国际形象,创造一个更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的实现。我们应积极研究入世后面临的新的海事审判形势,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的审判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使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成为现实。 吴南伟,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 冯金如,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派出法庭负责人。 参考文献: 《中国法学》2000年第一期《加入WTO与我国对外经贸立法》,曹建明、贺小勇著,第6页。 《“入世”:机遇与挑战》,邹东涛 华晓红主编,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3页 《参考消息》2000年4月11日第8版 《中国航务周刊》1999年3月航贸消息版,第13页 《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美国服务贸易法概览》,陈已昕著,第111—112页 《中国航务周刊》1999年3月24日,航贸消息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