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运用《WTO估价协定》  一起伪报价格案的启示

200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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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2002年1月9日报道:2001年12月11日开始,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国海关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从最近海关查获的伪报、瞒报案看,不法分子已从原来的单纯伪报、瞒报数量、品名、规格,发展到从估价技术方面钻空子,在掌握海关价格资料后,低报价格,偷逃关税。   2001年8月,某进出口公司代理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江苏常熟海关申报进口多批俄罗斯产热轧卷板,申报价格均为163美元/吨。常熟海关在对其申报价格进行风险监控时发现,这一价格虽然高于海关参考价格,却明显低于其他企业同期进口的相同商品190美元/吨的申报价格,价差16%,情况异常。随即,常熟海关利用技术手段,展开市场行情调查,确定出同类商品的实际价格,并对该企业在口岸申报的所有单证进行价格监控。经查,该公司自去年4月以来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同业价格,而成交价却大大高出向海关的申报价格。   也许有人误以为入世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审价会管得“宽松”一些,于是动起脑筋来。事实并非如此,以上案例就是一个教训。根据《WTO估价协定》的规定,中国海关在审价工作中采用“成交价格”的估价原则。即使不法分子为掩人耳目,伪报的价格不是低得离谱,甚至还高于海关参考价,海关仍可因其不是实际成交价格而做出重新估价补税的决定。   对行为不轨者的“严管”,并不意味对正常进出口商的株连受制。中国海关将根据《协定》精神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办法》。了解《协定》和《办法》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进出口纳税人十分必要。   有这样一个例子。江苏企业甲和乙同一天进口化工原料苯乙烯,申报价格都是CIF510美元/吨。海关却只对甲企业估价补税20万元。两地海关都是严格依法行政,为何却有不同的结果?原因是,过去在国际上大宗化工品交易领域存在一种习惯做法,即长期的交易伙伴间往往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才确定成交价格,以期得到一个平均价,互利互惠。这样货物报关进口时的申报价格仅是一种“形式价格”并不是最后的实际成交价。虽然甲乙都采用这种贸易定价方式,甲企业却只在报关时简单地在发票上随意地填上一个“形式价格”了事。海关认为企业的申报价格CIF510美元/吨低于作为完税价格的“实际成交价”,不合理。甲企业未对海关的这一质疑提供任何说明,海关按照规则对其做了20万元补税处理。而乙企业却及时地与海关进行磋商,并提供相应证明。海关接受了乙企业的解释,未作估价,对其按申报价征收了一定的保证金后,待企业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再行征税。   上面的案例是海关运用《WTO估价协定》中磋商条款的一个典型。从中可以看出,不细读《WTO估价协定》,甲企业付出的代价可观。根据《WTO估价协定》规定,当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与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便得到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估价的依据。按照协议的解释,价格磋商是为了充分交流海关和进口商掌握的价格信息,以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利。根据协议第17条规定和WTO估价委员会6.1号决定,海关对申报价格有怀疑权、调查权和估价权,进口商有知情权和申诉权。   针对发展中国家存在大量价格瞒骗的情况,WTO委员会专门做出决定(即6.1号决定):在申报提交后,如果海关有理由怀疑申报单证(价格)真实性或准确性,可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说明,包括补充有关单证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申报价格是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全部金额。如进口商提交上述证明后海关仍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或进口商未能提交有关证明的,则该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可以不采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 (景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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