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公 告
(2016)粤72民初896号
陈云娇、韩月明: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云娇、韩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7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扣除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 570 556.57元;
二、在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丰海28”轮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月明、陈云娇作为保证人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 368元,由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共同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