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刑警队长法庭维权

200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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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消息 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刘某近来因为办理一起案件,被犯罪嫌疑人家属四处诬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他将诬告者李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终审判决李某通过电视向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   2002年2月15日,刑警队接到一群众报案,称高某对其敲诈勒索。县公安局随即派员进行调查,经主管领导和局长的同意,先后对高某进行了拘传和拘留,并通知了高某家属。高某的母亲李某以高某的名义写了申诉书,并带着申诉书到县委、政府、政法委、公安局等主要领导处申诉。申诉书中写道:“……现刑警队队长刘某1996年在派出所工作期间,曾因伪造我的假户口被查处,此后刘对我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我乘车受伤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治疗,反而被刘某捏造罪名,将我非法拘留(当时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为此,我强烈要求公安局领导调查处理此事,追究有关人员及刘某的法律责任。”李某就此内容还在公共场所进行传播。   申诉书中提到的“伪造假户口”是怎么回事呢?原来,高某1994年应征入伍,因入伍前涉嫌流氓罪被部队除名。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五年。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97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高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于是宣告高某无罪,维持了一审对高某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但高某的年龄是其所在村委会上报的,过错并不在刘某。刘某认为申诉书中多处无中生有,李某多次在领导和公众面前诬告陷害自己,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使自己精神受到损害。于是,刘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系刑警队长,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侦查,依照法律程序呈报主管领导对涉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属正当的职务行为。李某口头或书面向有关领导和不明真相的群众反映的问题缺乏真实性,给刘某的名誉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而高某当年年龄误差,过错并不在刘某,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书面形式在桐柏县有线电视台公开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于2003年2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如果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就构成诬告陷害罪。如果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一些情节轻微的,虽不构成犯罪,但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权。   对于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特别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认定属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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