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3月5日北京讯 通讯员芮松燕报道 近日,市一中院就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红河”商标争议的裁定书。 “红河”商标于199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商标权为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红河”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02〕第17号裁定,维持该商标有效。原告不服,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红河”商标争议的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