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消息(北京威宇律师事务所 张巍 )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国内某粮油进出口公司诉国外某银行跟单信用证纠纷案,历经5年时间最终胜诉,为国内企业挽回了近700多万元经济损失。笔者愿将此案带来的思考和感受见诸笔端,以给国内的众多企业以及从事司法工作的同仁做参考。 1994年9月12日,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香港比德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斯公司),就买卖奶花芸豆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付款条件为比德斯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同年9月24日,荷兰银行开出的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由中国银行陕西分行(以下简称陕中行)于9月28日通知了粮油公司,该信用证明确规定信用证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跟单、即期信用证;装船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单据提交日期为10月7日等事项。 同年10月6日,陕中行收到荷兰银行第三次修改信用证通知:即信用证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单据的提交期为10日而非7日,其它条款不变。 同年9月29日,粮油公司于信用证规定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10月10日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全套单据提交陕中行。10月17日,荷兰银行向陕中行发出不符点查询,但陕中行未将此查询及时通知粮油公司,亦未及时答复荷兰银行。荷兰银行便以此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11月30日,陕中行通知粮油公司并答复荷兰银行,粮油公司认为荷兰银行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不能成立,荷兰银行拒付款就构成对信用证规定的违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粮油公司将荷兰银行诉诸法院,要求荷兰银行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644251.80美元并支付利息及其它损失。 1997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面对这一涉外案件非常慎重,事前,笔者查阅了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并对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我们国内企业的做法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及有关法规。在法庭上,笔者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信用证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应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惯例)、《惯例》对各缔约国有约束力,中国与荷兰是该国际惯例的缔约国,理应恪守这一惯例。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二、依《惯例》第十三条a款及第十四条b款规定,只要受益人即原告向议付行提交了表面与信用证符合的全单据,开证行被告就有义务履行其付款责任。 原告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依《惯例》第九条a款之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并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对即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货款。 三、被告拒付的理由“三个不符点”不成立。第一个不符点“信用证过期”不能成立,被告第三次修改的信用证上明确写明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原告向陕中行提交单据的日期正是1994年10月10日,第二个不符点“迟交单”不能成立。第三次修改的信用证规定交单日期为装运日期后10天,原告的装船是1994年9月29日,在此日期后的10天本应截止到1994年10月9日,但10月9日是星期天,依《惯例》规定将顺延到银行恢复工作日即10月10日,原告交单日期正是10月10日,并未迟交单。第三个不符点“发票上的价格描述不符合信用证”不成立。原告在发票上将价格写成“185美元/公吨”和“以毛计净”,信用证上亦写明“185美元/公吨”和“以毛计净”,二者完全相符。 四、被告不但拒付原告货款,而且擅自放单,在没有获得原告或陕中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作变更处理的授权时,被告没有依据《惯例》第十条e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开证行必须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此案经法庭质证、辩论及庭外调查,法庭查清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同时还查明粮油公司就荷兰银行提出的涉及本案信用证的三个不符点咨询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委员会认定荷兰银行所提三个不符点不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荷兰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粮油公司欠款466251.80美元,并赔偿粮油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4元。荷兰银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法院判决中规定的绝大部分义务。 笔者认为,该案的胜诉对我国企业在参加国际交往竞争中如何合理有效地利用国际条约和惯例以及律师如何打赢涉外官司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据笔者经验,国外企业虽然凭借其对各类贸易规则的熟悉,使其在谈判、缔约等方面往往处于优势;但与此同时,越是规范的、管理严格的、成熟的国际性公司、企业越是异常重视、尊重和遵守各类国际条约、惯例及其它国际市场规则,因为他们非常清楚只有所有参与市场的主体都纳入这些规则约束的范围,整个市场才能稳定、有序,大家才有可能在一个相对具有安全感的环境下谋求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