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不知条款 裁判要点 承运人收到外表状况良好、签封完整的集装箱,而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核对,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也没有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状况进行检查或者说明。因此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向承运人交付的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状态的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将箱体外表良好、签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运人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雀巢公司)从新西兰进口1280袋共32 000公斤干酪素。货物装于集装箱内,由泽威特圣奥瑞丽公司(以下简称泽威特公司)所有的“圣奥瑞丽”(SAN AURELIO)轮承运,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Z1303203的清洁提单,上述货物在香港卸船,并由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永丰船务有限公司(Ever Harvest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从香港运至太平港。2012年12月12日,在商检检查过程中发现装于编号为CMAU1957590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潮湿、渗漏、腐烂变质、发出恶臭、大量生虫,造成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莞雀巢公司赔偿人民币850 365.6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货物的全损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达飞公司与泽威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 365.64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达飞公司与泽威特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因为其包装不良积载不当,以及自然属性而受损,达飞公司依法可以免责。(二)原告索赔货物全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泽威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和泽威特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泽威特公司已经妥善履行了海上运输段的义务,无需对货损负责。(三)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泽威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四)涉案货物被销毁的原因是未及时办理退运所致,与泽威特公司无关。(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泽威特公司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泽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东莞雀巢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 2012年11月,东莞雀巢公司向新西兰的恒天然集团有限公司(FONTERRA LIMITED,以下简称恒天然公司)购买一批干酪素,恒天然公司将该批货物装于2个20英尺集装箱内,委托达飞公司从新西兰运往中国,达飞公司在新西兰的代理制作了编号为NZ1303203的海运单,记载承运人为达飞公司,托运人为恒天然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东莞雀巢公司;承运船舶和航次为“圣奥瑞丽”轮第ZJ126N航次,装货港为新西兰陶兰加港,卸货港为中国赤湾港,最终交货地为中国太平港;货物为编号为CLHU3612758和CMAU1957590的2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干酪素,每个集装箱装640包,每包25公斤,合计32 000公斤,由托运人装箱、积载和计数,运费预付。上述货物经香港转运,于12月8日运抵东莞太平港。 涉案货物运抵太平港后,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验,发现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的货物有异味,遂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集装箱内的货物取出进行检验,衡准公估公司派员参加了该次检验,检验结束后货物于当日被重新装回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12月13日1430时,衡准公估公司检验人员再次对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了开箱检验。衡准公估公司检验人员结束检验后,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的德理诚公估公司检验人员于同日1700时也抵达现场,对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了检验。 2012年12月28日,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东莞雀巢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41910112015622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称经对东莞雀巢公司申报入境的干酪素产品,640纸袋,16 000公斤检验检疫,因潮湿、渗漏、腐烂变质、恶臭、大量生虫等,须做退运处理。2013年2月20日,东莞雀巢公司向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递交1份销毁申请报告,请求对涉案货物做销毁处理。3月13日,涉案货物被焚烧处理。 2013年4月24日,德理诚公估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对损失原因分析为,货物水湿是由于与淡水接触,在运输过程中CMAU1957590号集装箱被淡水浸泡过,淡水通过集装箱门的密封橡皮处渗入集装箱内;在运输过程中,40袋货物被水浸泡后,牛皮纸袋的强度降低,其中3袋的内部塑料袋破裂且内部货物渗漏;水湿的牛皮纸以及渗漏的货物与水接触后导致虫子的产生。受损货物的损失理算为构成全损,损失理算为人民币850 365.64元。 2013年4月26日,衡准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推测货物受损原因为,可以排除航程中集装箱进水的可能;集装箱在装载涉案货物之前可能曾被冲洗过,可能来源于起运港和目的港的天气差异导致的潮湿,也可能是集装箱底板清洗后未干透即铺设塑料垫导致底部货物受潮;部分包装破裂是在装箱时产生。该公估报告对货物损失计算为9137.5美元。 2013年5月14日,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东莞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850 365.64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圣奥瑞丽”轮为泽威特公司所有的集装箱运输船,船旗国为利比里亚共和国(Republic of Liberia),已在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正式登记,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均正常服役。 原告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系由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而来,原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及其它合同也由改建后的原告继续履行。 关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受损的数量与程度 原告主张涉案的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640袋共16 000公斤干酪素货物全损,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33 056美元。两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 关于受损涉案货物的数量和受损程度,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东莞雀巢公司出具编号为441910112015622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已明确认定涉案的640袋干酪素货物全部损坏,而并非部分损坏。该通知书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明力应大于达飞公司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数量与程度的衡准公司的公估报告,两被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其主张的事实可以成立。 关于受损涉案货物的价值,本案已查明,东莞雀巢公司向恒天然公司采购的干酪素货物共32 000公斤,恒天然公司将其分装为1280袋,每袋25公斤,并装在编号为CLHU3612758和CMAU1957590的2个20英尺集装箱内,每个集装箱装640袋,上述2个集装箱所装的货物品种、数量均为相同,作为同一批次采购的货物,其价格也应相同。故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所装的涉案货物的价值,可以参照CLHU3612758号集装箱所装载的相同品种、相同数量货物的进口报关价格加以确定,应为133 056美元,原告的主张有理,可以成立。 综上,认定CMAU1957590号集装箱装载的640袋,16 000公斤涉案货物全损,其价值为133 056美元。 (二)关于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系因淡水浸泡受损,损失发生于达飞公司的承运期间内。达飞公司同意涉案货物损坏系因淡水湿损,但认为集装箱并非在运输过程中进水导致涉案货物损坏,而是因启运港与目的港的天气差异导致潮湿,也可能是集装箱地板清洗后未及干燥即装货导致货物受潮。泽威特公司认为其仅负责新西兰陶兰加港至香港的海运,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泽威特公司对装箱时的货物状况完全不知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在装箱前的状况,不能推定货物交给泽威特公司时处于完好状况,也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泽威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 关于造成涉案货物湿损的淡水的来源,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检验被告与达飞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但均为检验人员根据检验时涉案货物及集装箱状况推测所得,并无确切的证据或事实予以证实。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与达飞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均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证明力应属相当,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足以证明造成涉案货物湿损的淡水来源的证据。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由恒天然公司交付达飞公司运输时,达飞公司已在相关海运单上注明系由恒天然公司自行装箱、积载和计数,表明达飞公司已声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在交付运输时集装箱外观完好,但箱内货物种类、数量和质量不详,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运输时的品种和数量,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运输时候的品质状况,不能排除在交付运输时涉案货物即受潮的情况,泽威特公司的抗辩有理。达飞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记载衡准公估公司的检验人员对CMAU1957590号集装箱进行了顶部浇水测试和透光测试,并因此认为该集装箱水密性完好,但上述测试并不能排除淡水自该集装箱底部渗入箱内的可能性,自涉案货物在新西兰装箱后直至运抵中国东莞太平港的整个期间内,淡水湿损均有可能发生。因此,原告与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原告与达飞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至于泽威特公司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成立。因此,对造成涉案货物湿损的淡水来源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被告均为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涉案货物从新西兰陶兰加港经海路运至中国东莞太平港,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东莞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0 36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CMAU1957590的集装箱内,由达飞公司负责运输,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了编号为NZ1303203的海运单,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恒天然公司,收货人为东莞雀巢公司。编号NZ1303203的海运单证明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客观存在,达飞公司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恒天然公司为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为第三人即收货人利益而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是典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涉案海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应认定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承运人直接向海运单记名的收货人即东莞雀巢公司交付货物,即达飞公司与东莞雀巢公司之间成立法律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达飞公司与东莞雀巢公司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来说,东莞雀巢公司享有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直接请求权,达飞公司则负有向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东莞雀巢公司交付海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编号为NZ1303203的海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积载和计数,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签封完整的编号为CMAU1957590的集装箱,而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核对。同时,托运人在装货港向达飞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时,也没有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状况进行检查或者说明。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向达飞公司交付CMAU1957590号集装箱内所载货物的具体状态的情况下,达飞公司在目的港将箱体外表良好、签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东莞雀巢公司,应视为其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运人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虽已查明涉案货物损坏系因淡水湿损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导致湿损的淡水来源或损坏发生的具体时间。虽然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物损坏的原因有可能是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底部被浸泡在淡水中,淡水从集装箱门的密封胶皮处渗入集装箱内浸湿货物,但这仅仅是检验人员根据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和集装箱的外观状况进行推测所得的结论,并不能排除其他导致涉案货物损坏的可能性。另外,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所判断的货物损坏的原因,涉案货物遭受水湿以致受损的时间可能发生在托运人将涉案货物装箱后从装箱地点到启运港交付达飞公司的运输途中,也可能发生在启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途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货物损坏就是发生在达飞公司掌管货物期间的结论。至于原告请求泽威特公司承担涉案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泽威特公司作为承运涉案货物的“圣奥瑞丽”轮的船舶所有人,负责涉案货物从陶兰加港至香港的海路运输,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坏发生在泽威特公司承运和掌管货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广州海事法院 平阳丹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