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合同法调整

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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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摘要】 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和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 【案情】 希腊籍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 ments E.N.E,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属的“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轮载有原油54 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的途中,于2011年8月12日05时左右在南海琼州海峡北水道搁浅。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已出现裂痕且已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其代理人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委托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无论是否成功协助出浅,均按时间、人力付费等;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南海救助局派出救助船以及潜水队员提供交通、守护等工作。此后,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加百利”另行雇轮,实施了过驳减载,脱浅获救。南海救助局请求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依约支付拖欠救助费用7 240 998.24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认为,救助船仅在现场待命、守候,未参与具体救助工作,不能按原约定费率计算救助费用。此外,投资公司认为其仅应根据《海商法》183条的规定,按获救船舶占全部获救财产的比例承担救助费用。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 592 913.58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 561 346.93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评析】 案涉海难救助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难点。其直接导致地结果是投资公司是承担支付全部救助费用,还是可以依据《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按照船货的获救价值比例承担责任。 南海救助局认为,该案所涉合同以约定的费率和费用为救助报酬的计算依据,属雇佣救助合同,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救助报酬。投资公司认为,《海商法》179条关于“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之但书部分的规定,已对雇佣救助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规范;《海商法》183条并未明确规定其所规范的报酬只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第12条、《海商法》179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180条及第183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该案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典型意义:   (一)程序公开透明,彰显司法自信。一审判决将合议庭少数意见与多数意见一并载入判决书公之于众,最高院通过网络视频全程直播开庭审理的过程等等,是本案程序公开透明的亮点。特别是最高人院高度重视司法公开的态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其在官网上发布开庭公告,邀请了驻华使节、媒体、特约监督员和特邀咨询员、专家学者、学生等旁听,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庭审直播。上述举措,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司法形象,显示了中国法院的司法自信,凸显了中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决心。   (二)引领规则制定,护航国家战略。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重任,其中司法参与不可或缺。内国司法不仅可以通过案件审理对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重要影响,而且还可以推动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甚至填补国际法领域的法律空白。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一个规则:雇佣救助报酬不是依据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或《海商法》180条确定的报酬,故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183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判决明确了《海商法》183条的适用条件,并对救助公约进行了解释和发展,推动了相关国际海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 (三)鼓励海难救助,提倡契约精神。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第一大贸易国,中国90%以上的外贸是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这使得海上的通道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命脉。鼓励海上救助、维护航行自由与通道安全符合中国的根本利益。救助公约在序言中即明确“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救助公约第13条再次强调“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投资公司向救助方支付全部救助报酬的做法于法有据,倡导了契约精神,贯彻了效率原则,实现了鼓励海难救助的立法意图。 广州海事法院 陈振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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