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荣贸易有限公司诉安徽远洋运输公司、深圳外轮代理公司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2017-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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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无单放货 诉权选择 提单权利 裁判要点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的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 提单持有人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不能证明其享有货物所有权,无权要求责任人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基本案情 1996年2月16日,在香港注册的企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荣公司”)与深圳日银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银和盛”)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企荣公司为卖方,日银和盛为买方。该5份合同除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有不同约定外,其它条款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为日本产盘装镀锌卷板,价格条件为CNF,日银和盛应在装船前20天开立以企荣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方式付款。 1996年6月,企荣公司按照上述5份合同的约定将在5批不同规格的日本产盘装镀锌卷板交由被告安徽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洋”)所属的“如意2”轮承运,从日本港口运往中国深圳赤湾港。安辉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安徽远洋的代理人分别签发了编号为NC—01、NC一02、NC—03、KH一01和KH-02的5套提单。上述提单的托运人均为企荣公司,收货人均为“凭指示”,卸货港均为赤湾港。编号为NC一01、NC—02、NC-03的提单项下货物装货港是东海港(TOKAI),提单签发日期为96年6月12日;编号为KH—01、KH二02的提单项下货物装货港是君津港(KIMITSU),提单签发日期为96年6月17日。企荣公司于1996年6月14日向日银和盛开具了合同号分别为IW 0419665、IW0419655、IW0419664的三张发票;1996年6月21日开具了合同号为IW0419667的发票;1996年6月19日开具了合同号为IW0419663的发票。5张发票上注明的付款方式均为付款交单(D/P)。根据提单和发票记载,提单号NC一01项下货物件数119卷,重量493.615公吨,价值313,924.33美元;提单号NC—02号项下货物件数184卷,重量803.585公吨,价值504,498.70美元;提单号NC一03号项下货物件数189卷,重量820.885公吨,价值525,407.44美元;提单号KH一01项下货物件数48卷,重量196.970公,吨,价值128,079.74美元;提单号KH_02项下货物件数229卷,重量966.690公吨,价值635,492.34美元。5票货物共计3,281.745公吨,价值2,107,402.55美元。 “如意2”轮于1996年6月26日抵赤湾港卸货,安徽远洋委托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作为船务代理。 1996年7月1日,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湾港航”)向深圳外代出具担保函,要求深圳外代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深圳金安建材公司,并保证对因要求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货物灭失和损害赔偿承担责任。1996年7月2日,深圳外代根据赤湾港航出具的担保函,以及深圳金安建材公司出具的上述5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复印件签发了提货单。赤湾港航出具的保函由其港务本部盖章并由其副总经理署名。1996年7月5日,深圳金安建材公司凭深圳外代的提货单到被告赤湾港航处办理了货物出库手续,分别于7月19日、7月20日提走N/C—01提单项下的货物;7月5日、7月19日、7月20日分别提走N/C一02、N/C一03提单项下的货物;7月5日提走KH—01提单项下的货物;7月18日、7月19日提走KH--02提单项下的货物。 1996年9月2日,企荣公司职员陈绍荣(下称“陈”)给国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谭少波(下称“谭”)传真要求还一批货款,称有关镀锌板货款事,其中D/P项下有超过500多万美元、L/C项下有近300万美元的欠款;1996年9月16日,国启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香港国华商业银行,以信用证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20,459.60美元;1996年9月25日陈传真给谭称收到150万美元货款,尚欠620万美元的货款,希望近期内再支付一部分欠款;1996年10月14日,国启发展有限公司以信用证方式,通过香港金城银行向企荣公司支付了1,412,634.51美元;1996年10月29日陈传真催促谭尽快解决老合同的货款事,称“谭总上次与我司王董事长和总经理见面时许诺上述货款将于10月底还企荣,现已届期,不知何时汇付?”“麻烦谭总费心安排一下,尽快结案”;1996年12月10日国启发展有限公司向企荣公司支付了1,000,000美元的货款;1997年4月15日,企荣公司的会计师行发给日银和盛一份对数单,对数单上的结算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列明日银和盛所欠款项为港币29,383.562.29元,要求确认;1997年4月17日,日银和盛确认企荣公司会计师行发给第三人的一份对数单上所欠的货款港币29,383,562.29元并注明应扣除订金港币730万元。1997年6月13日,陈又传真给谭称,“贵司96年向我司所订的镀锌板合同的货款至今尚欠2,823,361.25美元(不包括利息),如以提单日期算至6月底就是一年。考虑到贵我间多年的友好合作和去年国内镀锌板市场价格疲软等实际困难,为配合贵司度过困难,按贵司要求,我司未强行向贵司托收,而是允许贵司筹措货款后再付款赎单。到6月底,贵司的欠款将达一年之久,我们认为一年的利息应不算太少,这利息算是补偿给贵司的部分亏损吧。请贵司务必想方设法6月底还清全部货款。”在该传真的附件“用户欠款表”中写明1996年的合同共欠金额3,767,123.37美元,减去订金730万港币,尚欠2,823,361.25美元。此外,1995年1月13日,企荣公司确认截止1994年12月31日收到国启发展有限公司订金730万港币。 国启发展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总经理谭少波即是第三人日银和盛的总经理。日银和盛确认本案中所有国启发展有限公司与企荣公司的帐目往来均系日银和盛的行为。企荣公司对通过国启发展有限公司系与日银和盛结算贷款并无异议,且一直保持这种结算方式。深圳金安建材公司向深圳外代办理提货手续以及到赤湾港航提取货物均系受日银和盛的委托所为,日银和盛确认全部收到上述5票货物。 另查,企荣公司与日银和盛之间于1994年2月开始进行日本镀锌板材的贸易活动,到1996年8月,双方的贸易合同达200多份,仅在赤湾港卸下的板材就达84船共120816.717吨。双方贸易条件一直采用CNF价格条件,航线都是从日本到赤湾、妈湾港口。由于航线短,提单通过银行流转的时间相对长,因而出现了货到港时,提货人尚未拿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为此,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企荣公司在获得提单后,将提单、装箱单、发票传真给日银和盛,日银和盛凭正本提单复印件及保函办理提货手续。有关付款赎单一般采用不定期的数单贸易一次性支付方式结清。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应通过信用证的方式付款,而实际操作中大多采用D/P,双方均认可。又查,本案所涉提单背面第二条管辖权条款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约。凡由于本提单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对承运人的任何诉讼,应在有关公司主要营业所在地的广州、上海、天津、青岛或大连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中,企荣公司始终以无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为诉因向三被告主张提单权利,并认为企荣公司与日银和盛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其与日银和盛因贸易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解决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均没有异议。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企荣公司以安徽远洋、深圳外代和赤湾港航无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日银和盛是涉诉货物的实际提货人和贸易合同的买方,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日银和盛的申请,为查明事实,通知日银和盛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适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企荣公司以其与日银和盛是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放弃对日银和盛提起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日银和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企荣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深圳金安建材公司是日银和盛的提货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日银和盛,其法律后果由日银和盛承担。香港国启有限公司是日银和盛的受托付款人,其行为代表日银和盛,其法律后果由日银和盛承担。赤湾港航港务本部长期出具无单放货保函并由赤湾港航副总经理签名,应视为赤湾港航对其港务本部的授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赤湾港航承担。 本案的事实涉及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一是企荣公司与安徽远洋、深圳外代和赤湾港航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企荣公司与日银和盛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企荣公司主张的依据是其为提单的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对企荣公司所持有的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对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与转移作出认定。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诉讼关系而言,企荣公司与安徽远洋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企荣公司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承运人安徽远洋。但企荣公司没有选择依运输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而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因此,企荣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安徽远洋在无单放货当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害。安徽远洋作为承运人,虽然委托深圳外代为其船务代理人,但并没有授权深圳外代可以接受赤湾港航的保函放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构成侵权的要件。故企荣公司对安徽远洋提起的侵权之诉,理由不成立。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当时,企荣公司作为贸易合同的卖方,且仍持有提单,应视为其没有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贸易合同的买方。企荣公司与深圳外代、赤湾港航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深圳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及船务代理的专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接受赤湾港航的保函放货;赤湾港航作为港口经营人,向深圳外代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的行为,均违反国际航运惯例,两者的行为相互作用已构成侵权,直接侵害了企荣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应当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日银和盛虽然是贸易合同的买方,但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同样侵害了企荣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亦应当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但是,在企荣公司与日银和盛的长期贸易往来当中,所有合同均约定日银和盛在装货前20天以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方式付款,而日银和盛实际付款时间大多是在货物交付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合同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付款,但实际操作中大多数采取D/P方式;有关付款赎单也非逐单进行,而是采用不定期的数单贸易一次性支付方式结清。显然,双方在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上均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表明了双方之间的贸易付款行为具有随意性,并已建立了彼此信任关系。根据买卖合同,企荣公司负有向日银和盛交货的义务,同时有收取合同项下货款的权利;日银和盛负有向企荣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有取得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利。事实表明,企荣公司知道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日银和盛提走,在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及港口经营人主张提单权利,同时对日银和盛无单提货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不断地向日银和盛主张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从1996年9月2日至1996年12月10日期间,日银和盛分三批共偿还约800万美元欠款中的390万美元左右,再加上以订金港币730万元冲抵,企荣公司在1997年6月13日传真中确认与日银和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尚存2,823,361.25美元;此外,企荣公司向日银和盛追讨货款时,是以1996年总欠款额计算的,除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款外,还包括了其它提单项下的货款,而订金730万港币冲抵货款已无法区分是支付哪一票提单所涉的货款,更无法明确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可见,企荣公司认同了日银和盛无单提货的行为,以及货物应当向日银和盛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日银和盛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这表明,企荣公司与日银和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已得到部分履行,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日银和盛。企荣公司的行为,应视其默示同意日银和盛无单提货并履行其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本案所涉提单据以提货的权利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终止,标志着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企荣公司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安徽远洋、深圳外代和赤湾港航提起的侵权之诉,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荣公司与日银和盛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1998年12月12日作出(1997)广海法深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企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企荣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基于相同事实作出(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香港作为国际贸易和航运中心,在我国对外贸易交往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案原告企荣公司即是一家在香港设立的贸易公司,从1994年起作为卖方与国内买方日银和盛形成从日本进口镀锌板材的长期贸易合作关系。因货物航线较短,常出现了货物到港但买方尚未拿到提单的情况,为此,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形成了由日银和盛先凭正本提单复印件及保函办理提货手续、后就数个贸易合同一并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是买方日银和盛在提取了5份贸易合同的货物后未能付清款项赎回提单,企荣公司遂依提单要求承运人、代理人及港口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深入的说理,提出的观点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前瞻性,澄清了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的相关问题。 一、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性质 对于无单放货纠纷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四个不同阶段: (1)认定侵权阶段(1984- 1992年)。时间上是我国海事法院开始设立至《海商法》出台之前的阶段,属于既无立法依据,又缺乏审判经验的阶段。受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理论和英国判例的影响,法院往往把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大都倾向于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认定侵权与违约并存的阶段(1993- 2001年)。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实行,对无单放货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随着海商法学界对提单性质研究的不断深入,海事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法院观点发生了新的变化,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性质既有违约也有侵权。本案的审理正是发生在此阶段。 (3)认定违约阶段(200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基础上,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下发了《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2004年5月,最高法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事务问题解答》第133条就“如何认定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性质”再次予以了明确。 (4)认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选择权阶段(2009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通过历史回顾可以看出,虽然本案审理时间较早,发生在第二阶段,但承办法官对原告选择诉权的处理具有高度的前瞻性,完全符合在该案判决之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当事人请求权竞合的规定,也与当前施行的《无单放货规定》相关精神一致。 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无单放货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如果提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承运人不承担因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基于企荣公司知道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日银和盛提走,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而是向日银和盛主张贸易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认为企荣公司认同了日银和盛的提货行为,本案提单据以提货的权利基于当事人合意而终止,标志着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企荣公司作为卖方不得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交货的侵权责任。 同样在英国法下,也有提单持有人在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是货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能提起侵权之诉的判例。如The“Aliakmon”一案[ The“Aliakmon” (1986) 2 Lloyd’s Rep. 1.]中,涉及到钢材买卖,因买方不能支付货款,运输途中买卖双方另达成协议,钢材的财产权仍属卖方,先由买方以提单向船东提取钢材,转售后付清卖方货款,财产权才归买方。在卸货时,钢材被发现有损坏。事后买方向船东索赔,在侵权方面,法院认为买方在钢材受损时,并非拥有货物,所以不能以侵权起诉船东。该案重申了损害发生之时,索赔方若不享有物权则不可能得到赔偿的基本诉讼原则。 90年代时期,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对外贸易特别是涉港贸易日益增多,无单放货案件时有发生,本案对于无单放货的处理及提单权利的论述,在理论界、实务界形成极大的反响,引发了我国海商法界对提单的权利属性是所有权凭证、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的深入探讨,对于规范我国和香港地区贸易运输秩序、推动海商法理论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广州海事法院将继续发挥积极开拓、勇于创新、锐意进取的精神,平等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服务好“一带一路”、广东自贸区和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努力为国家“一带一路”和海洋强国战略的推进提供良好司法保障。 (广州海事法院 王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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