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李伟诉深圳中远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伟 被告:深圳中远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海员证的合格船员,被告是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2011年6月8日,被告与蓝海公司签订了船员租用合同,约定船员在租用期间,遵守蓝海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蓝海公司的指令,执行运输生产任务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船员的管理工作以蓝海公司为主,被告负责协助;被告按蓝海公司考核结果发放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的业绩考核工资;蓝海公司负责为船员向保险公司投保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根据该份合同登上“蓝海和美”轮工作。 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信茂公司就原告到“蓝海和美”轮担任电机员事宜签订确认书,载明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美元,经原告确认同意,完成合同后的每月家汇工资340美元,待原告下船后由派遣公司被告一次性结算给信茂公司,由信茂公司代为发放。7月9日,被告与信茂公司就原告到“蓝海和美”轮担任电机员事宜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载明被告保证作为信茂公司船员的原告提供服务的船舶安全可靠和合法营运,原告应严格遵守船东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信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 2012年7月11日,原告登上蓝海公司所属“蓝海和美”轮工作,任职电机员。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蓝海和美”轮的机舱底层擦拭灯罩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3月10日,原告在广东省阳江市被解职下船。原告称已足额领取了在“蓝海和美”轮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主张上述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但并未提供证据。 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由,请求判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双倍工资及律师费支出。被告以其只是船员服务机构,与原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焦点】 原、被告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原告从事的劳动是否为被告安排并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是否根据被告某种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派遣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或要求其填写用工登记表、报名表或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文件材料;原告根据被告与蓝海公司之间的船员租用协议登上蓝海公司所属“蓝海和美”轮担任电机员,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蓝海公司安排,原告需遵守蓝海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蓝海公司安排的考核和培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蓝海公司的运输生产和日常维修保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与被告的经营业务无关;原告主张其在“蓝海和美”轮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与蓝海公司的船员租用协议,即便原告工资是由被告发放,也是被告根据蓝海公司对原告的考核结果在船员租金部分发放。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汇付过部分医药费及遣返费,但根据被告与蓝海公司的协议,上述费用本应由蓝海公司支付,被告主张其仅是代蓝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确认。被告向信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宣峰汇付原告家汇工资以及原告船员管理费是被告履行与信茂公司及与蓝海公司合同的行为,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类似于郑军与被告之间的船员外派协议,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 因此,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关于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论点在于作为船员的原告与作为船员服务机构的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以及《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船员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但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并不代表当然成为前述主体,还需结合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原、被告并无书面合同,争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归纳起来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认定:1.是否存在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3.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4.劳动者是否根据用人单位某种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或要求其填写用工登记表、报名表或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文件材料;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蓝海公司安排,原告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安排的考核和培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蓝海公司的运输生产和日常维修保养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被告的经营业务无关;原告主张其在“蓝海和美”轮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船员外派协议,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因此,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关于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作为一名船员,在实际提供劳务时,并未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劳务派遣以及船员服务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这种行为本身给自己的权利行使带来了很大风险,这既与原告自身法律意识缺乏有关,也与原告船员作为劳动提供者的弱势地位有关,我国目前正在实现从“航运大国”向“航运强国”转变过程中,船员作为航运的主体,其应享有的权利应予充分保障。而充分保障船员权利,除了船员自身法律保护意识的增强,船员工会的建设及实际发挥作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于船员服务机构的规范性管理也必不可少。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徐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