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 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芜湖如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徐闻海事局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案件基本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56号裁定书。 2.案由:芜湖如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徐闻海事局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当事人 起诉人(上诉人):芜湖如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4日,“桂北渔91079”轮在湛江雷州企水对开水域拖网捕捞作业时,被一般途经此水域的船舶撞沉,五人落水,其中三人获救。2014年1月6日,徐闻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认定起诉人所属的“昌汇88”轮为肇事船舶,后徐闻海事局又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下称“《结论书》”)认定该轮应负主要责任。后起诉人向湛江海事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认定书》,湛江海事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认定书》“是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案件焦点】 徐闻海事局作出《认定书》和《结论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徐闻海事局作出的《认定书》与《结论书》,是该局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与避碰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这是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作用仅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能否最终被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质证与认证的有关规则,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只有经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徐闻海事局作出的《认定书》与《结论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该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芜湖如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起诉人以徐闻海事局作出责任认定的行为对自己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闻海事局作出的《认定书》与《结论书》仅涉及事实问题,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该《认定书》与《结论书》在民事纠纷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海事机构的认定和结论,则该认定和结论不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书》和《结论书》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海事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 由于我国并未针对水上交通事故单独制定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此案时,法院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事故认定书”。)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仅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认定书存在错误的,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同理,徐闻海事局作出的《认定书》与《结论书》仅涉及事实问题,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权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