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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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前财产保全超出范围的异议的处理 ——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保字第66-2号、(2014)广海法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诉前财产保全 3.当事人 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 案外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广东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储罐十个(罐号分别为: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作为存储申请人混合芳烃的保管场所;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保管的混合芳烃,以《提油通知书》为准。《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广物公司签署了5份《国内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申请人向广物公司购买混合芳烃共计34055.132吨,价格共计264,513,321.72元,交货地点为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交货方式为申请人自提。申请人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双方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6份《提油通知单》,载明混合芳烃的结存数量共计34055.132吨。其后,申请人按约定多次持《提油通知单》到被申请人处提货,但被申请人拒绝,导致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到货。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内的上述十个储罐内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申请查封。 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一、准许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内的上述十个储罐内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予以扣押。 案外人恒天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货物全部为内贸货。而5至7月,案外人恒天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明公司签订四份海运货物《仓储合同》,约定恒天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存储保管先后由HAIHONG、ROYA LFLOS、SHAN REN、XUAN NING轮卸下的混合芳烃货物合计33,680.131吨。其中8,249.17吨混合芳烃货物由黄埔海关通知转移至其它地方进行监管。剩余25,430.961吨货物分别储存在金明油库105、202、206、307、401、402、405、406、501、502号十个储罐内。恒天公司于8月7日按仓储合同约定凭出库单向被申请人提货不着,之后多次交涉未果。被申请人承诺承担不能交付的相关责任并书面确认上述储罐内混合芳烃货物属恒天公司所有。案外人恒天公司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仓储合同、提单、报关单、计量报告、被申请人出具的就恒天公司货物所有权的存货证明、责任承诺书、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案外人恒天公司请求本院裁定解除金明油库105、206、401、402、405、406号六个储罐内混合芳烃货物的保全措施。 广州海事法院于9月22日召开听证会,召集当事人、案外人及有关人员到院核实相关情况。 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涉及其中六个海关监管储罐储存的混合芳烃,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分别向黄埔海关就涉案货物涉及海关监管的情况调查取证,要求黄埔海关就401、402、405、406、105、206号六个储罐内现存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货物来源、货物所有人名称、入罐时间、入罐至今的流量监控数据、是否有货物流出情况、是否有其他货物混合情况作出说明。 黄埔海关复函称,401、402、405、406四个储罐属于海关监管的金明码头中外贸区的储罐,储罐内仅储存外贸货物,不储存内贸货物。海关通过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以下称油气系统)对储罐进行监控,货物存储和进出的数据通过油气系统进行调阅。四个储罐内所储货物均为混合芳烃。提单MAPD01-05、XN-00320140707、HHV1408A、SRNV1420VC001项下货物存在上述四个储罐内共约11,798吨混合芳烃。提单报关经营单位和进出罐货物申报经营单位均为恒天公司。105、206两个储罐属于海关监管的金明码头中内贸区的储罐,储罐内可储存内贸货物和经海关电子放行的外贸货物。海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品质证书、重量证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附件。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对被申请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内的罐号分别为:401、402、405、406四个储罐内共约11,798吨混合芳烃解除扣押。另外六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仍保持扣押。 【案件焦点】 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分别储存在金明油库105、202、206、307、401、402、405、406、501、502号十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是否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调查取证并听证后认为:401、402、405、406四个储罐属于海关监管的金明码头中外贸区的储罐,储罐内仅储存外贸货物,不储存内贸货物。四个储罐内所储货物的提单报关经营单位和进出罐货物申报经营单位均为案外人恒天公司。因此,申请人保全401、402、405、406四个储罐内的货物属于超范围保全,而105、206两个储罐则存在内贸、外贸货混装情况。因此,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对401、402、405、406四个储罐内共约11,798吨混合芳烃的扣押。 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各方未再提出异议。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案外人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提出异议后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诉前保全的财产中部分为其所有,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解除保全,法院应否进行处理?由于处于诉前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恒天公司虽然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不是原告或被告,但是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因此,对于恒天公司提出涉及被扣押财产权属问题的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准许其采取此项救济措施。故广州海事法院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出相应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申请人认为十个储罐所储货物均属申请人所有。案外人恒天公司在异议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均为内贸货物买卖,而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均表明在其中六个储罐中的货物为外贸货物,性质完全不同。申请人诉前保全的财产超出了范围。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401、402、405、406号四个储罐属于海关监管的金明码头中外贸区的储罐,仅储存外贸货物,不储存内贸货物。对于这四个储罐所储货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广州海事法院从黄埔海关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黄埔海关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所以应认定401、402、405、406号四个罐中的货物为外贸货物,而不是申请人储存的内贸货物。外贸货物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也并非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产,所以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该四个罐中的货物,应解除扣押。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林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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