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多个民事主体的法律分析 ——广州乐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菱浦水产有限公司、上海菱海水产经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33号。 2、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广州乐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蕙兰路1-11号1804房。 被告:上海菱浦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866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客服中心3楼。 被告:上海菱海水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866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客服中心3楼。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份委托授权函,授权原告为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的指定代理,代为操作该3公司经由深圳港的冷冻集装箱出口海运业务,包括向船公司申请优势运价、海运出口操作、代结相关费用等事宜,委托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根据委托授权函陆续办理了30个冷冻集装箱从深圳港口至国外的海运出口业务,具体的操作流程为:广州菱山公司向原告提供出口货物的相关信息,原告根据信息办理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安排拖车等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原告垫付的30个冷冻集装箱货物的海运费、拖车费、出口文件费、封条费、装货港码头费、紧急燃油附加费等各项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91,799.37元。海运承运人就上述货物签发的正本提单均由原告交付给上海菱浦公司,上海菱浦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10月24日,原告向广州菱山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告知广州菱山公司2013年1月至5月期间产生的运输费用为22,822美元和人民币82,547元,减去6月27日已支付的人民币5,552元,广州菱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共计22,822美元和人民币76,995元,该对账单详细列明了每月产生的具体运输费用并附有相关增值税发票。同日,广州菱山公司盖章确认该对账单金额准确无误。 两被告为证明原告请求的运输费用应由广州菱山公司支付而提交了1份代理协议的复印件。该代理协议记载:广州菱山公司销售给国外的产品,全部以两被告的名义进行报关出口,开票给广州菱山公司并负责付清全部报关、运输等费用,协议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为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且内容仅涉及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谁应承担涉案30个冷冻集装箱货物产生的运输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代为办理的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国外,故本案是一宗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代理行为和代理关系均产生于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涉案30个冷冻集装箱货物产生的运输费用的问题。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应认定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与原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共同为该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授权委托函并未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划分,故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连带享有委托人的权利,连带承担委托人的义务。任何一位委托人对受托人即原告作出的法律行为,均应视为是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行为,对其他两位委托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涉案30个冷冻集装箱货物经由深圳港口至国外的出口海运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经广州菱山公司确认,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应收取的2013年1月至5月货物运输费用共计22,822美元和人民币76,9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对上述费用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均负有全额清偿涉案运输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用共计22,822美元和人民币76,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广州菱山公司确认上述运输费用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算。两被告抗辩称广州菱山公司以两被告的名义报关出口,涉案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应仅由广州菱山公司承担,由于其提交的代理协议仅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代理协议为两被告与广州菱山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代理合同前知道该份代理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该份代理协议不能约束原告,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涉案运输费用支付义务的抗辩,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菱浦水产有限公司、上海菱海水产经贸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广州乐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运输费用22,822美元和人民币76,995元及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0月2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落脚点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多个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一般均为一个民事主体,但也存在合同一方或双方为多个民事主体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本案判决通过对同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的义务进行细致剖析,最终得出各民事主体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法院今后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1、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三个民事主体,该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份委托授权函,该委托函记载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实际安排了运输,则原告和广州菱山公司及两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共同为该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多个民事主体的合同形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在民事活动中也较为常见,如夫妻或合伙人共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广州菱山公司及两被告之间成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在没有对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不可分的。 货运代理业务中委托人的权利包括向受托人传达货运指示、与受托人核对货运信息、在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给其造成损失时向其索赔等,义务则包括保证向受托人提供准确的货运信息和及时向受托人支付运输费用等。如果合同对同为一方当事人的各个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例如约定由广州菱山公司负责发出运输指令,被告上海菱浦公司负责核对运输信息,被告上海菱水公司负责核对和确认运输费用等,那么各个民事主体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均可对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如在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多个民事主体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分工。有关货运指令既可由广州菱山公司向原告发出,也可由两被告中的任何一个向原告发出,同样,原告可以也要求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中的任何人核对及确认已产生的运输费用。广州菱山公司和两被告连带享有合同权利,连带承担合同义务,其合同权利义务符合连带债权债务的特征。 3、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中单个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效力及于其他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债务各民事主体均有连带清偿义务。 在连带债权中,任何一个债权人对外作出的免除、抵消或受领迟延等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及于其他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外作出的确认债务、履行或提存等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及于其他债务人。在本案中,广州菱山公司向原告确认了已产生的运输费用,则该确认行为视为是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行为,对两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和广州菱山公司对广州菱山公司已确认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仅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而未要求广州菱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海事法院 李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