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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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责任期间认定中的运用 ——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2.案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营运的船舶“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被告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均作为预约投保范围,适用人保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协议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中兴8”轮所运输的货物采取补充协议保险的方式予以承保;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货损,以及事故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和施救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2010年6月6日,原告将4,722.61吨玉米从大连港运往揭阳红东码头。6月12日,“中兴8”轮抵达揭阳红东港锚地,6月13日17时靠泊码头,经检验货物完好后开始卸货。6月15日和16日,因下雨未开舱卸货,其中6月16日9时10分,为了腾出码头让其他船舶卸货,“中兴8”轮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6时重新靠泊码头,开舱卸货时发现货物湿损。经检验,货损原因是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6月15日至16日所降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货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已赔偿货损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449,310元及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原告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50万元以解决该案。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本案货物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签订的本案保险合同,由《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保险协议》组成,其中《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变更和补充,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运单项下运输的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从“中兴8”轮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显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的保险责任期间仅指“中兴8”轮载货从起运港驶离时起至船舶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并不包括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之后的卸货过程或重新驶离和靠泊,即被告的保险责任至运载本案货物的“中兴8”轮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揭阳红东港码头停靠为止。“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卸货,依约定被告对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发生在“中兴8”轮靠泊卸货后的卸货过程中,属于卸货过程的一部分,其重新靠码头不是《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终止时约定的船舶驶离起运港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的靠泊。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货损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预约保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若两份协议的条款存在冲突,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关于对《补充协议》责任起迄条款的解释问题。本案两份保险协议均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的责任起迄条款内容明确,按照通常理解只可作唯一解释,不存在歧义或两种以上解释,该责任起迄条款中的“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说明应视为对责任期间的特别说明,即装货和卸货过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针对卸货而言,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经终止,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状况与保险人无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责任期间认定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在解决保险责任期间条款争议时,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解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同样适用。除此之外,因海上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采用不利解释原则。由于滥用不利解释原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因此,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应遵循以下两点:第一,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先依据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方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第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格式条款而不是全部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保障弱者合法权益,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应视《补充协议》系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补充、修改与变更,保险责任期间条款也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补充协议》约定“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或两种以上解释,应理解为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应由单方当事人的理解来确定合同条款是否存在不同理解来,而应根据具有通常专业背景的人对确定是否存在不同解释,以此决定是否采用不利解释,而不能无限制适用不利解释,否则将违反立法初衷,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尹忠烈、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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