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失踪的认定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弘海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第三人:广州市弘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日,弘海公司就其所有的“穗弘海1”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保险,被告向弘海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告同意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有关附加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弘海公司的“穗弘海1”轮承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附加险和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其中,该保险单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关于船舶失踪的规定为:“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本案纠纷源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穗粤公司、杜明峰、罗鉴钊、弘海公司船舶运营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穗粤公司向原告贷款2,217万元用于建造(购买船舶),弘海公司以其所属的“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穗粤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院判决穗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并由弘海公司以其用作抵押的“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执行该份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以本院经过对弘海公司所有的“穗弘海1”轮的船舶动态进行调查,并根据广州海事局提供的船舶出入港记录记载,“穗弘海1”轮于2011年9月30日出广州港后去向不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收到执行终结裁定书后,认为“穗弘海1”轮已下落不明,且经原告多方查找后仍未找到该轮,该轮已失踪,属于内河船舶一切险应承保的责任,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在保险期限内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船舶和船员失踪,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该轮在2011年9月30日至保险期限终结时没有失踪,申请本院调取薛林、林子宜分别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薛林、林子宜分别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薛林、林子宜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留守该轮。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对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和穗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许勇军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弘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杜明峰,弘海公司的另一登记出资人穗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杜明峰;弘海公司名下的船舶有“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 2011年12月,有3艘船舶停在东莞沙田船厂维修,有2艘停在黄埔港,杜明峰因欠黄旭平1,600万元不能归还,与罗鉴钊共同签字同意将弘海公司名下的船舶“穗弘海1”轮等交由黄旭平经营。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鉴钊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询问时作了与许勇军相同的陈述。 【案件焦点】 船舶去向不明能否认定为船舶失踪。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本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中记载“穗弘海1”轮于2011年9月30日驶出广州港后去向不明,但在本院作出的薛林、林子宜分别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薛林、林子宜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仍留守在“穗弘海1”轮工作,证实从2011年9月30日驶出广州港后直至2012年2月底,“穗弘海1”轮仍处于弘海公司船员的有效管理下,没有发生船舶失踪事故。另外,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和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均确认“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因债务纠纷于2011年12月期间被弘海公司和穗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明峰和罗鉴钊共同签字交由他人经营。因此,在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穗弘海1”轮在保险期间发生船舶失踪灭失的保险责任事故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并未直接宣告“穗弘海1”轮失踪,仅称该轮去向不明。而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薛林、林子宜分别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则查明,船员薛林、林子宜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仍留守在“穗弘海1”轮工作,证实在此期间该轮仍处于弘海公司船员的有效管理下,没有发生船舶失踪事故。另外,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和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均确认“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因债务纠纷,于2011年12月期间被弘海公司和穗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明峰和罗鉴钊共同签字交由他人经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穗弘海1”轮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2月期间并未发生失踪的保险事故。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存在船舶保险赔偿金的债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船舶失踪概念的理解。《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可见,船舶失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到达目的地。二、船舶满两个月后仍无音讯。即船舶应当到达目的地而未到达且行踪不明,再过两个月,被保险人仍收不到船舶的消息。而船舶的消息不仅包括来自该船舶的消息,也包括来自其他方面的有关消息。另外,“满两个月”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合同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从约定。三、被保险人对船舶失去控制并对船舶下落不知情。船舶失踪是为船舶在一定期限内下落不明而设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本条是规定在《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这一章内,因此,条款中的“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中的“被获知”应理解为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获知。而一旦被保险人知道了船舶下落,无论船舶是灭失或仍然存在,都不构成船舶失踪。 具体到本案,虽然终结执行裁定书记载“穗弘海1”轮去向不明,但根据薛林、林子宜分别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船员薛林、林子宜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仍留守在“穗弘海1”轮工作,可见从2011年9月30日驶出广州港后直至2012年2月底,“穗弘海1”轮仍处于弘海公司船员的有效管理下。而且,根据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在接受公安局调查时陈述,“穗弘海1”轮因债务纠纷,于2011年12月期间被弘海公司和穗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明峰和罗鉴钊共同签字交由他人经营,由此亦可证明“穗弘海1”轮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一直处于弘海公司的控制之下。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关于船舶失踪的主张,因此不能仅凭船舶去向不明而认定船舶失踪,应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船舶是否失踪。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康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