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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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交叉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3号。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基本案情】 “瑞达9”轮为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0时至2013年6月10日24时的PCBA201235110000000136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和附加险,附加险具体包括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单适用2009年国内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部分损失的,赔偿成数为9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起保之日起7天之内缴清总保费的50%,第二期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缴清总保费剩余的50%,如不按约定时间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额16,000,000元,保险费149,12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 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保险合同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该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因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包括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该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该条项下的保险人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该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2.共同海损和救助;3.施救,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该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该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该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该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该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第三条关于免赔额规定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第八条关于被保险人义务规定(一)被保险人一旦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该保险承保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该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四)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五)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的,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第九条关于招标规定(一)当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二)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因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第十条就部分损失时索赔和赔偿规定,对该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干船坞时,保险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如船舶仅为该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的附加险条款,该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该保险仅在船舶承保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时加保;除该保险列明的内容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该保险。 2012年7月18日,“瑞达9”轮在虎门大桥附近与“粤清远货2979”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向广州沙角海事处报告事故情况。7月22日,原告委托建华公司协助事故船舶分离,发生起吊费用35,000元,原告向建华公司支付该笔费用。7月30日,原告与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瑞达9”轮由恒通公司维修。同日,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船舶修理项目结算单,修理费合计727,680.67元。原告已向恒通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8月28日,原告因“瑞达9”轮船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船舶检验局支付16,781元船舶检验费。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告并通知被告“瑞达9”轮将前往北海维修,被告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9月24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粤清远货2979”轮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认为事故原因是两船当班驾驶员对当时的两船动态及紧急局面判断失误,造成双方采取不一致的避让措施造成碰撞事故发生,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负主要责任,“粤清远货2979”轮负次要责任;原告一次性补偿对方100,000元,双方各自负担船舶修理费用,该协议是该次事故最终的、彻底的、不可撤销的解决方案,双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对本次事故提起其他诉求。同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100,000元。事故后,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出具编号为CB-FJ-RB-12145(2)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损失金额共475,034元(其中“瑞达9”轮永久性修理费用170,574元,“粤清远货2979”轮永久性修理费用269,460元和浮吊救助费用35,000元),建议原告按照50%碰撞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免赔额50,000元后向原告偿付187,517元。 关于涉案事故过程的记录,仅有广州沙角海事处事故后向两船船员做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两船向广州沙角海事处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瑞达9”轮的航海日志。据“瑞达9”轮当日航海日志记载,该轮碰撞前发现“粤清远货2979”轮后采取减速及右舵5°向右转向,该记载与广州沙角海事处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原告7月19日向广州沙角海事处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记载一致,但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中发现“粤清远货2979”轮后采取减速及左舵10°向左转向的记载相矛盾。此外,广州沙角海事处事故后向两船船员做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和两船向广州沙角海事处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显示,事故双方对初见时各自船位、相互距离、灯号状况,紧迫局面的形成过程和最终事故位置的表述均无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达9”轮对碰撞事故的过失程度或责任比例。 另查,2014年1月3日,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其完全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出具ZX1003140008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瑞达9”轮抵押权登记注销。 【案件焦点】 1.缺乏海事事故报告情况下责任比例的判定及合理修船项目、价格的认定; 2.海上保险合同“交叉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保险承保第(一)款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括碰撞责任,涉案碰撞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内,在无除外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事故后为进行修理支出燃油费用80,31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就近修船的规定、修船价格过高且在修理的过程中进行了与事故无关的检修,但庭审时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告 “瑞达9”轮将前往北海维修,被告未明确表示反对,并于“瑞达9”轮在恒通公司修船期间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船修理情况进行检验,被告未按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因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约定行使否决权,应视为同意“瑞达9”轮在恒通公司进行维修。故被告对修船地点和修船价格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合理修船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对公估报告列明的修船合理项目和船舶检验费的确认,结合恒通公司实际修船价格,本院认定“瑞达9”轮事故损失为389,221.4元(含修船费用372,440.4元及船舶检验费16,781元)。 涉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亦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先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向对方赔偿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本案证据不足以判定两船对涉案事故过失程度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船对涉案事故平均负赔偿责任。 原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修船费用,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对事故提起其他诉求,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可以基于原告未经其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而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至于扣减数额,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规定“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瑞达9”轮事故损失389,221.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粤清远货2979”轮修船费用,按公估报告269,460元计。按对等责任计算,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194,610.7元,应向“粤清远货2979”轮赔偿事故损失134,730元,“粤清远货2979”轮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94,610.7元。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粤清远货2979”轮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59,880.7元。涉案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已支付35,000元起吊费用,按对等责任计算,“粤清远货2979”轮应承担17,500元。原告以调解协议放弃赔偿,并向“粤清远货2979”轮赔偿100,000元,其中事故损失59,880.7元和起吊费用17,500元即为被告可以扣减的数额。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事故责任赔款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96,840.7元[194,610.7+(194,610.7-59,880.7)+(35,000-17,500)-50,000]。原告主张以2012年9月18日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为利息起算点,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向原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96,840.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的争议集中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合理修船项目及价格的认定,而法院回归合同条款,对交叉责任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双方判后自动履行的重要因素。 (一)事故比例认定 一般的海事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都会通过调查后出具海事事故报告,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是法院认定事故过程和进行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本案事故双方由于在事故后直接达成和解,所以海事部门并未就该次事故出具调查报告。涉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亦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先征得被告同意”,原告违反该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对原告在涉案事故责任比例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需要就其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进行举证。关于涉案事故过程,仅有广州沙角海事处事故后向两船船员做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两船向广州沙角海事处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瑞达9”轮的航海日志,上述材料关于事故过程的描述无法相互印证,致使本院仅凭上述材料对两船过失程度无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船对涉案事故平均负赔偿责任。 (二)合理修船项目和价格的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就近修船的规定、修船价格过高且在修理的过程中还进行了其他与事故无关的检修,但庭审时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告 “瑞达9”轮将前往北海维修,被告当时未明确表示反对,并于“瑞达9”轮在北海修船期间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船修理情况进行检验,被告未按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因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规定行使否决权,应视为同意“瑞达9”轮前往北海维修。 被告接受北海作为修船地点,同时就接受北海当地的修船价格,至于总的修船费用,承办人认为结合公估报告列明的修船合理项目和原告实际修船价格,除去公估报告认为与事故无关和不必要的修船项目,本院认定“瑞达9”轮修船费用为372,440.4元,船舶检验费16,781元。具体计算过程见下表 原告主张 被告公估 差别 法院认定 综合服务费 334100 43653 公估公司认为不需上坞修理,也不需刷防污漆 合同第十条2、3亦规定除非与事故相关,否则上述项目不赔 清污费和防盗安保费以黄本无此费用为由不计 58922(扣除进出坞费50000,驻坞费按16822算,扣刷防污漆费99200,扣除清污费5000和防盗安保费7800) 船体损坏修理工程部分 251078.4 83740 项目基本合理,主要是价格差距 251078.4 其他 88600 26400 安装费、通风管、消防管、刹车皮无需换新 合同第十条(三)1约定以新换旧不扣减;2对船底的除锈、喷漆不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相关 62440(扣除安装费2000、刹车皮6000,并扣更换通风管、消防管差价16000,扣除锈打磨2160) 合计 727680.67(含8%管理费) 公估公司认为船厂不应征收管理费和税金 372,440.4(船厂并未收取税金,8%管理费未在修船合同中约定也未在黄本中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瑞达9”轮事故损失为389,221.4元(含修船费用372,440.4元及船舶检验费16,781元)。 (三)交叉责任原则的适用 涉案保险合同第一条(2)规定“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公估公司按照事故双方对等责任,按交叉责任原则计算的方法是将双方损失合并后平分,得出应赔款金额。其实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对交叉责任原则(the doctrine of cross liabilties)予以解释,交叉责任原则与单一责任原则相对应,前者是指“如果两艘船舶A和B互有过失发生碰撞,将同时产生两个相对的海事请求,A有权要求B按过失比例赔偿A的损失,B亦有权要求A按过失比例赔偿B的损失”,后者是指“如果两艘船舶A和B互有过失发生碰撞,将产生一个海事请求,首先将各方损失相加,A与B按自己的过失比例计算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损失数额超过自身损失的一方,向对方赔偿超出部分”。 “瑞达9”轮事故损失389,221.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粤清远货2979”轮修船费用,按公估报告269,460元计。按对等责任计算,原告自己应承担事故损失194,610.7元,应向“粤清远货2979”轮赔偿事故损失134,730元,“粤清远货2979”轮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94,610.7元。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粤清远货2979”轮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59,880.7元。涉案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已支付35,000元起吊费用,按对等责任计算,“粤清远货2979”轮应承担17,500元。原告以调解协议放弃上述两部分部分赔偿,即为被告可以扣减的数额。结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96,840.7元[194,610.7+(194,610.7-59,880.7)+(35,000-17,500)-50,000]。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胡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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