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证分离”渔船的所有权归属及涉案口头协议性质的认定 ——许建毫、陈香与陈燕宏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9、130号判决书 2.案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许建毫。 原告(反诉被告):陈香。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陈燕宏。 【基本案情】 原告许建毫、陈香诉称:由于渔船捕鱼经济效益不佳,2004年农历8月18日,经被告之堂兄陈宁悦的介绍,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粤湛江17142号”渔船以4,8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交足款项后,被告将渔船及渔业船舶航行登记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购得该渔船后,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近年来,政府为了扶持渔业生产,向渔船使用者发放柴油补贴费用。原告为了便利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船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对“粤湛江17142号”渔船买卖关系成立生效。 被告陈燕宏的抗辩及反诉称:两原告所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系于2004年9月初将涉案渔船光船租赁给原告许建毫,租期10年,自2004年9月至2014年9月,每月租金40元,10年租金4,8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将渔船的航行登记簿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4,800元。据以上事实,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从没有变更,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渔船买卖关系,即便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知道渔船的所有权没有转让的权利受侵害有10年之久,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因原告已提起诉讼,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将涉案渔船和船舶登记手续返还给被告等合同的主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渔船租赁合同;(二)原告将涉案渔船及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航行登记簿等手续返还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湛渔17142”渔船于1999年8月8日建造完工,船长7.5米,型宽1.6米,型深0.7米,总吨位为2.0。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所占股份为100%。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该渔船的造价为约9,000元;其在第二次开庭时确认该渔船的造价为6,000多元。两原告对被告关于该渔船的造价为6,000多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两原告认为系渔船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的事实是:其与被告口头协议买卖涉案渔船,成交价为4,800元,原告全部支付价款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也就是当年农历8月18日将该渔船及相关证书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诉称,在买卖涉案渔船时,陈香没有参与,但作为许建毫的妻子,其知道买船的事实。而被告认为系渔船租赁关系,具体的事实为:当时渔船的经营不好,且被告的妻子晕船,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涉案渔船租给原告使用,口头约定租期10年,自2004年9月至2014年9月,租金共4,800元,一次性支付,平均每月租金40元。当时有被告与原告许建毫在场,原告陈香并不在场。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的4,800元后,于2004年9月初将该渔船及相关证书交付原告,原告自此一直在经营、使用该渔船。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4,8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涉案渔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航行登记簿等证件交予原告。双方还认可,该渔船约自2006年起领取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款(以下简称补助款),该款的银行存折由被告持有,被告领取补助款后将其中大部分交予原告,被告留有其中的少部分。由于相距时间较长,双方可以记得清楚的是,2010年的补助款为10,533.84元,被告领取后将其中9,000元交予原告;2011年的补助款为14,442.80元,被告领取后将其中10,000元交予原告;2012年的补助款在2013年发放,因当时原告已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该补助款仍由被告持有。 原告称,被告认为领取补助款有利可图而拒绝将渔船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因补助款问题引起纷争。被告主张其仅将渔船租赁给被告使用,虽然租期未满,但原告已提起诉讼,明确表明了其将不履行将涉案渔船和船舶登记手续返还给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 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体情况如下: 原告的证人之一陈宁悦称,其为陈香的胞兄,同时也是被告的堂兄,被告将涉案渔船卖给原告时其不在现场,但称该事实全村的人都知道。原告称系陈宁悦介绍其买船。 原告的证人之二许文孝称,其为原告的同村兄弟,整个什石村渔船,包括涉案渔船的补助款手续均由其集中代办。被告认可涉案渔船的补助款手续由许文孝代办。 原告的证人之三许建溪称,其为原告同村人,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渔船时,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向其借了2,000元。 迈旗村民小组和调旧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迈旗村村民陈燕宏经营的“粤湛渔17142”号渔船在2004年8月18日卖给东山街道办什石村许建毫使用。该证明上除了有迈旗村民小组和调旧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外,还有陈保华、陈宁悦11名渔民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陈宁悦作为该证明的证人出庭接受咨询称,该证明是其写的,有村委会主任、村长、副村长签名,其负责办理柴油补贴款的领取。 被告的证人之一王炳龙称,被告系其姨丈,2004年被告到其家里拜访时谈到将涉案渔船租给了石什村的一个人。 被告的证人之二余那兵称,其为被告的妹夫,其系被告将涉案渔船租给原告不久后大概在过年一起吃饭时,被告告知其该事实。 调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记载:兹有我村委迈旗村陈燕宏于2004年9月将其所有的“粤湛江17142”号渔船以光船的形式出租给调石村委什石村许建毫经营。 另查明,原告许建毫与陈香系夫妻关系。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但原告主张双方为渔船买卖关系,被告认为是渔船租赁关系,且双方均无直接的书面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等间接证据,凭有限的证据认定口头协议的性质是案件处理关键和难点。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因涉案渔船总吨位为2.0,故涉案渔船不属于《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本案不适用《海商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关于合同及物权的相关规定。 被告主张,涉案渔船仍登记在其名下,其应当是该船的所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适用登记对抗制度,而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在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前,仅凭渔船的登记情况未能确定该渔船的权属是否发生了变更。 《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以口头的形式协议处置涉案船舶,且均提交相关村民组织的证明或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证人陈宁悦系为原告陈香的胞兄,同时也是被告的堂兄,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原告称是陈宁悦介绍其买船,从陈宁悦的身份和民间交易情形来说,陈宁悦的证词有一定证明力,但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待推敲。 证人许文孝虽系原告的同村兄弟,但其代整个什石村的船办理领补助款手续,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如按被告所称船舶只是租赁而非买卖,办理补助款手续需要的是被告身份证和存折复印件,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其所在村统一办理,而无需交由原告所在村办理,因此许文孝证明称船舶已卖给原告有一定的可信度。 证人许建溪,系原告同村人,其证明原告向其借钱买船,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印证,无法认定其证明力。 原告提交被告所在的迈旗村民小组和调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称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在庭审中原告的证人陈宁悦称该证明是其写的,有村委会主任、村长、副村长签名,其负责办理柴油补贴款的领取。而在此之前,调旧村民委员会出具过一个矛盾的证明,称双方为租赁关系。相比较而言,证明双方为买卖关系的证明有多名村民的签名,虽然签名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考虑到农村的习俗,原告并非与被告同一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其所提交的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信度相对较高。 被告的两个证人王炳龙及余那兵,均系被告的亲戚,且两人既不是被告所在村的人也不是原告所在村的人,两人的证言均称听被告说船租给原告,没有亲自见证船舶买卖或租赁的现场,其证言不是直接证据。 上述关于双方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关于船舶买卖的主张较被告的船舶租赁的主张更为可信。 其次是关于涉案渔船柴油补助款分配的分析。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领取补助款的条件如下:一是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二是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三是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暂行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据此,补助款的发放和归属在实践中的操作一般由渔船船主领取和享有。因此,如按被告所称,其系将涉案渔船租赁给原告,即其仍为涉案渔船的船主,则无需将渔船所有权证书等证件交给原告,被告可以凭相关证件领取并占有补助款,且无需将补助款交予原告。而实际上,被告在收取原告的4,800元后,将渔船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等一并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所在村的村民代办补助款领取手续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交予原告,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实际已认可原告为涉案渔船的船主,及已将该渔船卖给了原告。 再次,关于渔船造价和4,800元对价的分析。涉案渔船于1999年8月8日建造完工,原、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均认可该渔船的造价为6,000多元,在该渔船建造完成约5年后即2004年9月,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对价为4,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付款完毕后将渔船和相关证书交付原告,且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渔船的经营状况不好。比照渔船价值6,000多元与租金4,800元,在渔船经营状况不好,且渔船在使用了5年之后的情况下,以4,800元的对价将该渔船转让的可信度更高。同时,涉案渔船造价为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一次性支付其10年的租金4,800元,也就是原告以接近渔船造价的对价有期限地租赁涉案渔船,被告的主张违背一般常识。 基于上述分析,两原告的主张可信程度更高,被告的主张与常识不符,对被告关于将涉案渔船租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口头协议买卖涉案渔船的主张予以确认。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建毫与被告陈燕宏对“粤湛渔17142”渔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燕宏的反诉请求。 被告陈燕宏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证明其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了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作为主要证据。陈燕宏申请到庭的证人王炳龙、余那兵均为其亲戚,二人作证时关于涉案渔船被出租的内容来源于陈燕宏的单方陈述,证人并未参与或见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的处置,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渔船被出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职能。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虽非渔业船舶的管理机构,但基层群众性组织基于履行职责所需,对其所属成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应有所掌握,故其所出具的相应证明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信性;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亦表明双方对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认可。调旧村委会虽于2013年11月18日先出具一份证明,称陈燕宏于2004年9月将涉案渔船出租给许建毫经营,但此后又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另一份证明,当中记载陈燕宏将涉案渔船出售给许建毫。针对同一事件,同一组织先后出具两份内容显著不同的证明,应视为该组织以实际行为否定了作出在前的证明效力。调旧村委会、迈旗村民小组为陈燕宏所属的基层组织,调旧村委会与迈旗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迈旗村民小组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均清楚表明,陈燕宏将涉案渔船出售给许建毫,而非陈燕宏所主张的“将渔船出租”。陈燕宏关于陈宁悦利用其担任迈旗村民小组财会的职务之便擅自加盖该村民小组的公章、为许建毫出具虚假证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的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渔船于1999年建成、造价6,000多元,许建毫于2004年向陈燕宏一次性支付4,8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渔业船舶作为生产工具,其船体及有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程度的损耗,陈燕宏关于渔船价值在其收益每年增长的情况下会高于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没有市价的船舶,其价值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根据通常情况并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渔船作为小型木质渔船,经过5年的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维修、添置或更换设备及其他可能引起价值增长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其价值有所降低符合客观规律。据此可合理认为,涉案渔船在2004年时的价值与4,800元接近。陈燕宏主张许建毫所支付的4,800元为10年的租金,此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意味着许建毫一次性支付与涉案渔船价值相当的对价而只获得租赁使用的权利,亦有违常理。故不能认定陈燕宏于2004年所收取的4,800元为涉案渔船的租金。此外,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实践操作方式,在涉案渔船的所有权登记未作变更的情况下,以登记所有人陈燕宏的名义领取补助款,不足以证明陈燕宏此前对涉案渔船的处置为出租。陈燕宏虽主张其与许建毫之间为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租赁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权属登记并非判断船舶转让与否的唯一依据,亦不足以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渔船虽登记为陈燕宏所有,但陈燕宏仅凭目前的权属登记情况,不足以否认该船已被转让。许建毫于2004年向陈燕宏一次性支付了与涉案渔船当时价值相近的款项,如前述所分析,在该笔款项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渔船的租金,双方未提出买卖或租赁之外的其他主张、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就涉案船舶除买卖或租赁之外还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该笔款项为购买涉案船舶的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陈燕宏在收到许建毫支付的购船款后将涉案渔船及其相关证书、证件交予许建毫使用至今,二人所属的基层组织亦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陈燕宏于2004年将涉案渔船出售给许建毫。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原审判决关于许建毫与陈燕宏以口头方式就涉案渔船达成买卖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陈燕宏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渔船系渔民的重要生产资料。渔船买卖、转让现象普遍,但由于渔民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信任于邻里甚至亲戚关系,对交易的后果认知力度不强,渔船的买卖通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且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了渔船登记所有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船证分离”现象大量存在。近年来,我国机动渔船燃油补助惠民政策的实施。“船证分离”致使登记所有人因不是渔船的实际占有人,而实际所有人因不是渔船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所有人,均不能领取柴油补助款,利益的冲突引发了大量与渔船买卖及权属有关的纠纷。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涉案标的额通常不大、但其属涉及民生案件,涉及面广,不妥善处理,容易形成案件风险隐患,甚至会引起群体性事件,如何统一审判尺度很有必要。 一般,此类案件的争议往往集中于涉案合同效力及渔船权属的认定。而本案不同于其他案件的难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但原告主张双方为渔船买卖关系,被告认为是渔船租赁关系,且双方均无直接的书面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等间接证据,凭有限的证据认定口头协议的性质是案件处理关键和难点。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对于该问题,本案裁判要旨是:渔业船舶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权属登记并非判断船舶转让与否的唯一依据,被告不能仅凭渔船权属登记情况否定原告主张的渔船买卖关系。关于涉案口头协议的定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船款后将涉案渔船及其相关证书、证件交予原告使用至今,二人所属的基层组织亦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将涉案渔船出售给原告;另外,比较涉案渔船造价与租金,原告于交易当年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与涉案渔船当时价值相近的款项,推断双方为买卖关系更符合常理。因此,涉案口头协议应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以下是对上述问题的进一步分析: 实践中,渔船“船证分离”的情形主要有:渔船转让后,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渔船虽已交付买受人,但仍登记在原所有人名下;买受人购买渔船时,只是购买了真实的船舶证书,却没有购买与之相配套的船舶,也就是俗称的“假船真证”。等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适用登记对抗制度,而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一致的内容显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不以船舶登记为先决条件,未登记的,并非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船舶自交付时起,所有权亦随之转移,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权属登记并非判断船舶转让与否的唯一依据,亦不足以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渔船虽登记为被告所有,但被告仅凭目前的权属登记情况,不足以否认该船已被转让。 关于涉案口头协议的定性问题。 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是探讨口头协议性质的前提条件。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是当事人必须直面的首要问题。而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法律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等原则为补充。相比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缺乏文字凭证,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较为困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有口头协议,但对内容各持一词,原告主张为买卖关系,被告则称租赁关系。对于该口头协议的定性,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实际情况出发,先以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制度的理论,对被告仅凭该渔船当时的权属登记情况主张所有权进行了否定。其次,从原、被告所属的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比较原告当时支付的对价与涉案渔船当时价值等方面进一步分析,认定本案应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 口头协议本身就有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的缺点,加上受限于渔民的诉讼能力,涉案口头协议的内容、关系等的认定更加困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该类案件口头协议举证的建议: 首先,尽可能收集与口头协议有关的有效证据材料。 在采用口头形式缔约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问题举证。当事人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双方的对话内容录制下来,或者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见证等。其证据形式多为证人证言、录音资料。 另一方面的重要证据是了解情况的当事人所在组织出具的证明。正如本案二审法院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职能。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虽非渔业船舶的管理机构,但基层群众性组织基于履行职责所需,对其所属成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应有所掌握,故其所出具的相应证明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信性;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亦表明双方对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认可。 其次,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已知的事实是涉案渔船于1999年建成、造价6,000多元,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一次性支付4,800元。推定的事实是,渔业船舶作为生产工具,其船体及有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程度的损耗。涉案渔船作为小型木质渔船,经过5年的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维修、添置或更换设备及其他可能引起价值增长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其价值有所降低符合客观规律。据此可合理认为,涉案渔船在2004年时的价值与4,800元接近。原告一次性支付与涉案渔船价值相当的对价而只获得租赁使用的权利,亦有违常理。故不能认定被告于2004年所收取的4,800元为涉案渔船的租金。 最后系关于基层渔事交易的建议,口头协议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这种协议往往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关系,对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宜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另外渔船买卖,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避免将来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 陈振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