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14、5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2.案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周亚仔(又名周步青),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博贺镇旧村47号。 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陈成,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龙山镇盐井头缯寮村39号。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廖万君,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龙山镇瑚塘边坡村139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爱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贵堂,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南方商业城第一排10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静;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代理审判员:莫菲;人民陪审员:王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成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琼澄迈11117”渔船与陈成所有的“桂钦渔28005”渔船产权互换,原告另补贴111,500元给陈成。因“桂钦渔28005”渔船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廖万君占50%股份,原告向两被告核实,两被告确认廖万君对该渔船不享有份额,仅为挂名,故原告与被告陈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渔船对换合同。原告当天将95,500元现金交给陈成,并代陈成偿还其欠梁军的16,000元,又额外补4,500元给陈成,先后共支付了115,000元。原告付清款项后,双方互相交换渔船并使用至今。2008年12月20日,原告协助陈成到海南省办理“琼澄迈11117”渔船的过户登记,将该船过户至陈成名下。2010年11月23日,陈成与海南省的李克强签订渔船挂靠合同,将“琼澄迈11117”渔船重新挂靠在李克强名下。因被告陈成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桂钦渔28005”渔船的过户登记,原告要求廖万君协助,廖万君称该渔船为陈成自己所有,其仅为挂名,原告又要求陈成协助过户,陈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办理,造成原告未能领取2010年的柴油补贴,陈成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桂钦渔28005”渔船为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确于2008年12月20日协助陈成到海南省将“琼澄迈11117”渔船的所有权过户到陈成名下,但陈成在办理捕捞证、船检证、船舶登记证和户口薄等证件时,因违反海南省的规定,陈成不是该省人不得办理以上证件,故陈成至今无法办理上述证件,也因此无法办理渔船年审和领取柴油补贴。2009年5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调取了“琼澄迈11117”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薄等证件,至今证件仍然被扣。2009年和2012年该渔船因证件不符,先后被中山市和南澳渔政查扣,且渔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多次责令双方互相返还渔船,均证明原告与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是违反渔政管理规定和渔船所有权转移规定的,是无效合同;“桂钦渔28005”渔船是两被告合伙购买,两人各占50%股份,陈成在廖万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对换渔船,该对换合同也应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原告还应赔偿两被告为办理渔船过户到海南的花费3万元、两次被查扣的罚款和费用2万元和领不到2009年、2010年的柴油补贴款53,000元。原告承认领取了2009年的柴油补贴,证明陈成已尽协助义务,原告未能领取2010年的柴油补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无效;(二)双方互相返还因渔船对换合同取得的财产;(三)周亚仔退还“桂钦渔28005”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37,000元给两反诉原告;(四)由周亚仔承担本案诉讼费。 3.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渔船对换合同,证明廖万君知道渔船对换的事实。原告将“琼澄迈11117”渔船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到海南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对换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对换渔船时,原告还支付了115,000元的差价款给陈成,现陈成不承认,请求对该事实补充举证。渔船对换后,双方已实际交付渔船并一直使用至今,两船的柴油补贴也由各自的使用人领取。根据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柴油补贴的补助对象是实际从事捕捞并使用渔船的渔业生产者,“桂钦渔28005”渔船在对换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其有权享有该船的柴油补贴,两被告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琼澄迈11117”渔船船籍港为海南省澄迈县桥头镇玉包港,总吨28,澄迈渔港监督于2001年8月30日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该渔船为原告和李克强各占50%股份。澄迈渔政管理站2004年8月25日签发的(琼澄迈)(2004)第HY-000001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中记载的持证人名称为李克强(周亚仔),作业场所为A类,C3类渔区。原告称该渔船实际为其所有,挂靠于李克强名下。 “桂钦渔28005”渔船船籍港广西钦州犀牛脚,总吨30,2005年10月31日钦州渔港监督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两被告各占该渔船50%股份。同日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则记载该渔船所有人为陈成、郑有,该证书于2010年8月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0日。 2008年原告与被告陈成签订渔船对换协议,将各自的“琼澄迈11117”渔船和“桂钦渔28005”渔船对换,原告补给陈成111,500元,其中先支付95,500元,另欠16,000元到双方船证办好交换时,再支付,各自的船证转换费用由对方支付。为便于办理两渔船的过户手续,双方又签订两份渔船买卖协议书,将上述两渔船各作价25万元卖给对方。该买卖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对换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陈成将各自渔船及证件交付对方,由对方使用至今。原告交纳了“桂钦渔28005”渔船从2009年至今的检验费并购买了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险,领取了该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37,000元。 2008年12月29日,陈成将“琼澄迈11117”渔船过户至其名下,取得澄迈渔港监督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陈成所占股份为100%。2010年11月23日,陈成与李克强签订渔船挂靠合同,内容为:李克强于2008年11月将“琼澄迈11117”渔船卖给陈成,因陈成是广东人,该船无法进行年审,也未能领到渔业财政柴油补贴款,根据澄迈县渔业局要求,陈成将该船名誉上退给李克强,但不存在买卖活动,该船全部产权仍属陈成所有;该船以挂靠形式入户李克强名下,李克强负责该船的年审和代领渔业财政柴油补贴款的工作,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双方各占50%,费用各方自理,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年陈成只付李克强挂靠费2,000元,直到取消挂靠为止;渔船使用期限满后报废,如国家有补偿,全部补偿款归陈成所有;每年船检费由陈成负责,并以发票为据,年审时的接待费由陈成负责,以后陈成要把渔船转让给别人,双方协商解决,李克强不负任何责任,债权债务与李克强无关。同日,澄迈渔港监督签发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李克强为“琼澄迈11117”渔船的所有人,所占股份为51%,渔业船舶证书则记载该船的所有人为李克强。2010、2011年度,该船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该船的捕捞许可证也年审合格。 2012年7月23日,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说明称:“琼澄迈11117”渔船原船主李克强,该船于2008年已转让给广东电白县人,后来转让到陈成,由于该船流出外省,在当地渔业部门不能入户,陈成找到李克强商量,名义上合伙经营,只有这样该船才能年审,并享受到海南省的柴油补贴。在两人达成合作协议后,该局决定从2011年起恢复对该船发放柴油补贴,但因为陈成与李克强有些利益分配争执不下,造成2011年柴油补贴不及时兑现给该船。 原告因对换渔船过户问题与陈成产生纠纷,到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要求处理。在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告廖万君的询问笔录中,廖万君称其没有“琼澄迈11117”渔船的股份,而是其亲戚借其名义登记的,其不知道渔船对换之事,且因其实际没有股份,也不必要与其商量对换之事。庭审中,廖万君主张其享有该渔船份额,因欠债怕被人拿走财产才谎称没有股份。陈成也述称其没有告诉廖万君渔船对换之事。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询问梁军为何原告与陈成交换渔船,廖万君不在场时,梁军称廖万君与陈成是朋友亲戚关系,为便于廖万君在银行贷款,才使用其名字登记,其不是真实的所有人。 关于对换渔船的差价款问题。原告称在对换渔船的当天已将95,500元现金交给陈成,另按陈成要求代其还给梁军16,000元,后又额外补4,500元给陈成。梁军在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已于渔船对换当天支付99,000元给陈成,其后又代陈成还给其16,000元,并出庭证明原告已支付差价款给陈成。陈成不承认收到上述价款,称价款应在渔船过户之后才支付;其承认欠梁军16,000元,但其未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给梁军,而应交其后再还给梁军,至今其仍欠梁军该款未还。 两被告提供了2009年5月26日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陈史、李克强发出的澄检反贪调证[2009]10号、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两人提供“琼澄迈11117”渔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以证明与原告的对换渔船行为违法,检察机关正调查相关案件。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是检察机关调查渔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电白县博贺镇博贺村民委员会及电白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曾用名周步青;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身份;3.原告与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拟证明原告以“琼澄迈11117”渔船对换陈成的“桂钦渔28005”渔船;4.渔船挂靠合同,拟证明陈成将“琼澄迈11117”渔船挂靠于李克强名下,以便于领取该船的柴油补贴款;5.2010年11月23日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证书,拟证明陈成将“琼澄迈11117”渔船挂靠登记在李克强名下;6.“琼澄迈11117”渔船年度审验登记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记录,拟证明该渔船年审合格及已交纳有关费用;7.2005年10月11日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桂钦渔28005”渔船原属于陈成,名义上由两被告各占50%;8.2005年10月31日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桂钦渔28005”渔船登记所有人为陈成,挂靠于郑有名下;9.渔业互保费收费凭证、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换证检验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使用“桂钦渔28005”渔船并正常年检缴费事实;10.电白县龙山镇盐井头村民委员会(下称盐井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已将“桂钦渔28005”渔船卖给原告使用;11.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对原告、两被告、陈史、梁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互换渔船,原告补贴115,000元给陈成,廖万君承认其没有“桂钦渔28005”渔船股份的事实,梁军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壮仁、黄厚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互换渔船后因渔船过户问题产生纠纷,要求盐井头村委会调解经过;13.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钦渔28005”渔船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为办理渔船过户而补签的协议;14.2008年12月28日陈成与原告、李克强签订的“琼澄迈11117”渔船买卖协议书和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钦渔28005”渔船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为办理该渔船过户而签订的假协议;15.分别于2001年8月30日、2008年12月29日、2010年11月23日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拟证明“琼澄迈11117”渔船所有权登记变动情况;16.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反贪调证[2009]10、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涉案船舶买卖违法。17.“琼澄迈11117”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该证件在船舶过户给陈成后被渔业部门收回;18.“琼澄迈11117”渔船年度审验登记、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拟证明该渔船已办理年检,有关证件已被收回; 19.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身份;20.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琼澄迈11117”渔船的说明,拟证明该渔船不能过户,要挂靠李克强才能领取柴油补贴及2011年以前柴油补贴被没收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签订渔船对换协议后,因对换渔船的权属归属引起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即从成立时生效。两被告主张渔船对换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是用于对换的渔船均登记为共有船舶,未经共有人同意,对换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以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且关于涉案渔船的权属问题,原告称“琼澄迈11117”渔船挂靠于李克强名下,实际为其个人所有,故其有权处分该渔船。在渔船对换后,陈成到渔政部门办理了该渔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从原告与李克强共有变更为陈成占有100%股份,可以证实李克强并非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人,或即使其为共有人,但同意或授权原告处分该渔船。两被告称“桂钦渔28005”渔船是两被告共有,陈成擅自对换渔船,廖万君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权利被侵犯。证据显示,被告廖万君在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不享有该渔船的份额,渔船对换不必要与其商量,在庭审中廖万君又以“欠债,需隐瞒财产”为由否认该陈述,陈成是否有权处分“桂钦渔28005”渔船存在争议。从渔船的占有使用情况分析,陈成于2008年即将渔船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廖万君如实际享有该渔船的份额,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不闻不问,不知道该财产的使用状况,与常理不符;其次,渔船交付给原告后,原告领取了该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没有渔船登记所有人的配合,原告是无法办到的;第三,证人梁军的证言称廖万君与陈成是朋友亲戚关系,为便于廖万君在银行贷款,才使用其名字登记,其不是真实的所有人;第四,从陈成签订对换渔船协议到其后办理渔船过户、挂靠等一系列行为,均为陈成一手处理,显示陈成有权完全处置对换而来的渔船。因此廖万君称其不享有“桂钦渔28005”渔船份额的陈述是真实的,而其后的否认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陈成有权完全处分“桂钦渔28005”渔船。 两被告主张对换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二是该协议违法,原因一是陈成在办理捕捞证、船检证、船舶登记证等证件时,违反海南省的规定,不是本省人不得办理以上证件;原因二是陈成使用“琼澄迈11117”渔船过程中,因手续不符,先后在中山和南澳被查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即我国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非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仅对第三人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有效,因而船舶所有权变更的依据是合同,法律并未对其变更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的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是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陈成取得“琼澄迈11117”渔船后,要取得从事渔业捕捞的资格,应按照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的申领是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的,与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因无法办理该类证件而影响到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这从陈成对换渔船后即在渔政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也可证明。 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表明,陈成虽然取得“琼澄迈11117”渔船的所有权,但在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之前,就持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琼澄迈)(2004)第HY-000001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是A类、C3类渔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琼澄迈)(2004)第HY-000001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其规定的作业场所应在海南省管辖水域界限作业,而两被告所称被查扣的水域是在广东,已属跨省管辖水域界限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渔船被查扣系由于对换渔船造成。综上所述,原告与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琼澄迈11117”渔船和“桂钦渔28005”渔船在原告与被告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协议生效并交付时,即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取得“桂钦渔28005”渔船的所有权。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渔船不能过户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 渔船对换协议约定,原告与陈成对换渔船还需支付差价款给陈成,现陈成否认收到对换渔船的差价款,认为差价款应在船舶过户后才支付,但从对换协议约定差价款“先支付95,500元,另欠16,000元在双方船证办好交换时,再支付”的表述分析,第一期价款在签订协议或对换渔船时就应当支付,陈成关于付款时间的陈述不符合协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梁军证明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支付第一期差价款,而渔船已于2008年对换交对方使用,2009年陈成还协助原告领取了柴油补贴款37,000元,如原告没有依约支付差价款,陈成仍协助原告领取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似有悖常理。关于第二期应支付的16,000元,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由其代陈成偿还给梁军即视为付款,陈成承认其与原告签订对换渔船协议时梁军在场,也承认其欠梁军16,000元至今未还,但认为应由其直接还给梁军而非由原告代其还给梁军,鉴于陈成承认欠款属实,且梁军的证言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梁军还承认已收到原告代付的款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对换渔船的差价款。 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桂钦渔28005”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按照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的规定,国家对机动渔船发放柴油补贴,是为了解决渔业生产者生产成本急剧增加的困难而实行的“惠渔”政策,故柴油补贴的发放方式虽是按渔船补贴给船舶所有人,并未对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规定,但应认为该补贴的补助对象是实际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前已论述在渔船对换协议生效时渔船所有权已产生变动,原告系“桂钦渔28005”渔船的所有权人,且其从该渔船交付其起,一直占有使用该渔船,故原告有权取得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亚仔与被告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协议有效; 二、确认“桂钦渔28005”渔船归原告周亚仔所有; 三、驳回被告陈成、廖万君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桂钦渔28005”渔船的另一登记产权人廖万君对涉案渔船对换协议并不知情,他有权主张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船舶的权属状况,原审中当事人对廖万君是否享有涉案船舶所有权表述不同,廖万君称其亲戚借用他的名义进行登记,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是另外一个人,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这影响到船舶对换的效力。周亚仔与陈成签署船舶对换合同时,明知陈成与他人共有该船舶,周亚仔应与陈成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签订对换合同,但其并没有与另外的权利人就船舶买卖进行协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未向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琼澄迈11117”渔船的登记产权人李克强进行调查,就认定周亚仔是该船的实际所有人,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周亚仔已向陈成支付了差价的证据不足。差价只能以付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却以案外人梁军的证言来认定。梁军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一是梁军在调查笔录中称周亚仔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差价,在原审庭审中又称周亚仔是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二是周亚仔认为其先支付了九万五,再根据陈成的要求补给四千五,即周亚仔称分两次支付款项,但梁军称周亚仔是在同一时间付的,二者之间也存在矛盾。故梁军的证言不可信,陈成未获得该11万元的差价款。(四)原审法院对船舶对换合同第二条的内容未予查清,对换条款的意思是指除换船外,还需要对换船证。渔船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是如原审法院认为“交付”即实现了合同目的,背后还应附加捕捞许可证、柴油补贴款等,因此船舶对换合同中的“船证”是指该艘船舶能够合法作业的所有证书,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周亚仔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船舶登记到陈成名下,故其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此外,周亚仔在签订合同时,向陈成谎称可将“琼澄迈11117”渔船的产权及捕捞许可证均过户至陈成名下,且该渔船可跨省捕捞,陈成才同意换船,因此周亚仔存在欺诈陈成的行为。周亚仔明知涉案船舶不能挂在非海南人名下,却未告知陈成,故该合同无效。虽然该渔船的产权一度转到陈成名下,但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捕捞许可证根本无法办理过户,也不可以跨省捕捞,导致陈成无法领取该渔船的柴油补贴款。为了生计,陈成不得不冒险跨省作业,被渔政部门多次罚款、扣船,导致陈成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了领取该渔船的柴油补贴以弥补损失,陈成不得不将该渔船的产权过户给李克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周亚仔的诉讼请求;(三)改判确认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因渔船对换合同取得的财产,周亚仔退还“桂钦渔28005”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37,000元给陈成和廖万君,由周亚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廖万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廖万君对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根本不知情,有权主张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无效。(二)周亚仔与陈成恶意串通损害廖万君的利益,涉案渔船对换协议依法无效。“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渔船的登记产权人是廖万君和陈成(各占50%)。该船一直由陈成经营管理,每年支付一定的利润给廖万君。廖万君因经商从未参与该船的经营管理,不知道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所有关于该船的买卖协议均不是廖万君本人签名。直到2012年初,相关部门找到廖万君了解情况,廖万君才知道陈成与周亚仔之间的换船纠纷。廖万君明确表示反对换船行为,要求陈成将船换回。由于廖万君缺少法律知识,因个人原因需要隐瞒财产,又害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更害怕相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才谎称对该船没有股份。周亚仔明知廖万君是该船另一产权人,仍与陈成签订渔船对换协议,损害了廖万君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仅以廖万君在四年期间对该船不闻不问、配合周亚仔领取该船2009年柴油补贴款、梁军的证言、陈成一手处理换船事宜等为由,认定廖万君对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是知情并认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周亚仔的诉讼请求;(三)改判确认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因渔船对换合同取得的财产,周亚仔退还“桂钦渔28005”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37,000元给陈成和廖万君,由周亚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亚仔(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周亚仔与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廖万君完全知情并同意。廖万君在电白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向其调查时称在“桂钦渔28005”号渔船中没有股份,陈成处理该渔船不必与其商量,这说明廖万君对“桂钦渔28005”号渔船与“琼澄迈11117”号渔船互换产权事宜完全知情并同意。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从成立时即生效。(二)周亚仔已交清所有渔船差价款给陈成。渔船对换协议中约定:“先支付95,500元,另欠16,000元在双方船证办好交换时再支付。”证人梁军证实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其中16,000元部分由周亚仔直接支付给梁军作为陈成欠梁军的还款。如果当时周亚仔不付清差价款,陈成不可能将“桂钦渔28005”号渔船交付给周亚仔使用,更不可能协助周亚仔领取“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的柴油补贴款,也不可能四年多时间里从未向周亚仔索要差价款。(三)周亚仔已经取得“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所有权并一直使用至今,陈成也取得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所有权并一直使用至今。陈成自取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后,如期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费用,并办理船舶检验等手续,也可以取得海南省的柴油补贴,故陈成使用“琼澄迈11117”号渔船一直正常生产,实现了经济目的。(四)陈成、廖万君请求周亚仔退还“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柴油补贴款3.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周亚仔有权领取“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的柴油补贴,陈成、廖万君自2008年12月15日起未使用过“桂钦渔28005”号渔船,其请求周亚仔退还该渔船2009年度的柴油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正确,陈成、廖万君作为渔船对换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渔船对换协议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廖万君在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向其询问本案纠纷时称,“我是(对“桂钦渔28005”号渔船)没有股份的,是我亲戚陈平春与他们(陈成、陈史)共同经营的。我亲戚陈平春以我的名义登记的(指船舶所有权登记)。”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询问“2008年12月15日,陈成、陈史把该渔船与周亚仔渔船琼澄迈11117号对换,并由周亚仔贴付111,500元给他们,你知道此事吗?”廖万君回答不知道,并补充“因为我实际上没有股份,他们也不必与我商量”。 2012年4月1日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询问陈成“桂钦渔28005”号渔船原来的权属状况时,陈成称“是我与弟弟陈史及瑚塘边坡廖万君三人合股的,并称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是以我和廖万君名义登记。” 梁军在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向其询问时称,周亚仔先支付陈成现金99,000元,后代陈成向其还款16,000元。原审时梁军出庭作证称周亚仔先向陈成支付9万余元,后代陈成还款16,000元,但周亚仔向陈成支付9万余元款项的方式记得不太清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亚仔和陈成于2008年12月15日签署了一份渔船对换协议,约定互相交换“琼澄迈11117”号渔船和“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所有权,周亚仔另向陈成支付111,500元差价款。该协议实为买卖船舶所有权的协议,故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诉辩情况,陈成和周亚仔签署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陈成能否获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证书是否影响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以及周亚仔是否向陈成支付了渔船对换协议中约定的船舶转让差价款是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陈成和周亚仔签署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 (一)陈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登记产权人李克强进行调查,就认定周亚仔是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澄迈渔港监督于2001年8月30日签发的“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周亚仔和李克强各占50%股份。但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陈成和李克强签署的《渔船挂靠合同》显示,陈成从周亚仔处购买“琼澄迈11117”号渔船后,将该船挂靠于李克强名下,澄迈渔港监督部门于2010年11月23日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船所有人为李克强,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说明》也证明了陈成找李克强合伙经营该船的事实,这可以证明李克强对周亚仔向陈成转让“琼澄迈11117号”渔船是知情的。李克强至今未对周亚仔转让“琼澄迈11117”号渔船提出异议或提出权利主张,可以认定周亚仔有权处分该船舶,原审法院无须向李克强进行调查。 (二)陈成和廖万君均上诉称陈成转让““桂钦渔28005”号渔船给周亚仔时,未经该船的共同所有人廖万君同意,并据此认为陈成向周亚仔转让“桂钦渔28005”号渔船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成作为“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卖方,无权以出让该船舶时未获得其所声称的共同所有人廖万君的同意,因而不享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廖万君称周亚仔与陈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涉案渔船对换协议应当无效。经查,廖万君在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向其询问时称他的亲戚陈平春借用其名义登记为“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所有人,并确认陈成处分渔船无须征得其同意;陈成在该法律服务所向其询问时则称陈成、陈史和廖万君三人合股持有“桂钦渔28005”号渔船;廖万君在上诉状中又称“由于缺少法律知识,因个人原因需要隐瞒财产,又害怕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更害怕相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故谎称对该船没有股份”,并称“2012年初,知道陈成与周亚仔存在换船纠纷后,明确表示反对换船行为,要求陈成将船换回”。廖万君和陈成对“桂钦渔28005”号渔船权属的陈述相互矛盾,廖万君对其是否为该船共同所有人的说法也前后不一致,廖万君称“因缺少法律知识、需隐瞒财产、故谎称没有股份”的一系列陈述,显示其行为不诚信,故本院对廖万君所称陈成和周亚仔买卖渔船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陈成和廖万君在渔船买卖过程中的行为,认定廖万君在龙山法律服务所向其调查时所称不享有“桂钦渔28005”号渔船所有权的陈述是真实的,并认定陈成有权处分该艘渔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陈成能否获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证书是否影响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问题。 陈成上诉称涉案渔船对换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之一是周亚仔协助其办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船舶证书,周亚仔未将该船舶登记到陈成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查,陈成确认周亚仔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海南协助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所有权过户给陈成,后陈成未能办理该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是因为不符合渔船管理和渔业管理规定。陈成未能证明其未能办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是因为周亚仔拒绝提供协助义务,故对陈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陈成能否获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证书是否影响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有效的渔业船舶买卖合同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书仅是获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证明文件,是申办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须提交的文件之一,登记机关是否准予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仍须根据该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样的道理,陈成是否能获取“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检验证书》等依法进行捕捞作业所需的各类证件,须由发放该等证书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是周亚仔和陈成签署的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将陈成能获取上述各类证书明确约定为渔船对换协议的生效要件,故陈成是否能获取该等船舶证书不影响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 陈成另上诉称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目的是买渔船后进行捕捞作业,现其不能办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故合同目的落空。(一)关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方法,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陈成和周亚仔签署的渔船对换协议约定了三项内容,即互换船舶所有权、船证转换费用的负担方式和互换船舶的差价。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交换船舶所有权。认定合同目的,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能否实现为标准,通常应以合同文本所体现的客观内容来判断,除非拟否定合同条款所载合同目的一方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文本之外就合同目的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陈成所称捕捞作业的目的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本院不予确认。合同中关于船证转换费用的约定不能成为支持陈成所声称的合同目的的依据。(二)关于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目的是否落空的问题。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船舶所有权自买卖双方交付船舶时即发生转移,但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船舶,船舶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周亚仔和陈成签署渔船对换协议后,互相交付了船舶,据此,周亚仔实际取得了“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所有权,陈成取得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实现了渔船对换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陈成诉称渔船对换协议合同目的落空,没有事实依据。 三、周亚仔是否向陈成支付了渔船对换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差价款。陈成上诉称支付差价款只能以收据为证,周亚仔的证人梁军对周亚仔支付差价款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经查梁军在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和在原审程序中作证时的陈述,虽然其对周亚仔向陈成支付9万余元差价款的方式陈述有差异,但均作证称周亚仔先向陈成支付了9万余元的差价款,后代陈成向梁军还款16,000元。结合陈成确认欠梁军16,000元,以及陈成曾提供其身份证协助周亚仔领取“桂钦渔28005”号渔船柴油补贴而未提出拖欠差价款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周亚仔已向陈成支付渔船对换协议中约定的差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法院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可以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来审核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周亚仔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向陈成支付了差价款,且陈成未能举证反驳该等证据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陈成出具的收款收据,周亚仔的陈述也较陈成的陈述更为可信,原审法院认定周亚仔已全额支付差价款的事实正确。 陈成和廖万君另上诉主张周亚仔向其退还“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柴油补贴款37,000元。该项上诉主张以及相对应的原审反诉请求事项,实质是要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陈成和廖万君是“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柴油补贴款的适格补助对象,而周亚仔并非该等柴油补贴款的适格补助对象。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财政部和农业部2009年发布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审核、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的资格是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即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陈成和廖万君是否属“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柴油补贴款的适格发放对象,应由负责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审核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据此,陈成和廖万君对“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柴油补贴款37,000元提出的争议及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予以驳回,结果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陈成和廖万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陈成和廖万君共同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原告与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是违反渔政管理规定和渔船所有权转移规定的,是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范围有所缩小,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规定。因此,对认定合同无效总体趋势渐严,司法审查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我国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渔业资源和船舶实行分区域管理,不允许渔船跨区域作业,且捕捞许可证不允许转让,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渔船对换协议,转移的是渔船的所有权,对此并无法律予以禁止,况且对换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将渔船的相关证件一并转让,即使有约定,其转让行为也理应由渔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而不需要通过认定合同无效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市场秩序。 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渔船为两被告合伙购买,两人各占50%股份,陈成在廖万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周亚仔对换渔船,陈成无处分权故合同无效。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已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归类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生效。但是该条法律规定没有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等其他效力待定合同一样,赋予合同相对人催告权,更没有撤销权,如果合同最终无法满足上述条件而导致无效,相对人也不能依合同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小于违约责任,对于相对人的保护较为薄弱,不利于制裁无处分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则解决了该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规定了“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无处分权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需承受违约制裁,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未影响到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买受人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实质是将该类合同视为了有效合同进行处理。在本案中,陈成、廖万君在处分涉案渔船后,又以没有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存在恶意,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也应由善意的相对人享有,而非隐瞒财产所有权状况的一方。 2. 合同目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二审期间,被告上诉称渔船对换合同的对换条款的意思是指除换船外,还需要对换船证。渔船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是交付即实现了合同目的,还应附加捕捞许可证、柴油补贴款等,因此对换合同中的“船证”是指该渔船能够合法作业的所有证书。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关于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但在合同条款中当事人一般并未对合同目的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合同目的又非常重要,它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表达合同的完整性,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的规定,明确了合同目的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可进行补充完善,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时可以进行解释,还可以推断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仅如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合同目的还可以作为判断合同解除权成立成否的标准。鉴于合同目的的重要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解除发生争议时,如何运用合同目的解决纠纷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合同目的具有抽象性,它并非具体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可能明示,但也可能需要从其他条款中及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进行推断,如何确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态,应以合同文本所体现的客观内容来判断,除非否定合同条款所载合同目的的一方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文本之外就合同目的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应从合同的文义出发,结合具体的交易关系确定合同语句的含义;二、确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以其签订合同时所想达成的目的为准,而非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所表述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应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表示判断;三、参考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包括协商、往来文件所表现的内在意思和习惯或惯例来确定。在本案中,二审判决即从合同内容出发,不以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能否实现为标准,而以合同文本所体现的客观内容来判断,陈成所称捕捞作业的目的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不予认定。 3.柴油补贴款的归属问题。自国家实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制度后,海事法院受理的关于渔船转让纠纷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而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涉及渔船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国家发放给渔船的柴油补贴的归属问题。依据财政部和农业部2009年发布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柴油补贴的补助对象是渔业生产者,领取补贴的条件如下:一是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三是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但负责发放该款的行政机关一般将柴油补贴款直接补贴给船主,并不考查是否从事了正常的捕捞生产活动,因此实践中柴油补贴款的发放方式和对象,不能完全体现国家对渔船实行柴油补贴政策的目的,也不能调整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柴油补贴款。二审判决以审核、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的资格是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应由负责发放的行政机关审核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为由,回避了柴油补贴款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惠渔”政策的目的,判决补贴由实际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者获得,引导渔业生产者合法使用捕捞渔船,从而减少渔业船舶所有人、使用人和渔业生产者之间纠纷的发生。 作者:文静 杨优升,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