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6号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兵,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2号。 被告:广州海顺船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2号和174号516房。 法定代表人:吴洪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会,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宋瑞秋(独任审理)。 6.审结时间:2013年5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1日由学校毕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被告处担任远洋船舶电机员职务,但2004年10月原告下船后被告一直扣留原告的相关证件且不安排原告上船,导致原告生活发生困难。自1994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一直为原告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并答复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认为,自1993年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存续19年,原告在此期间内无任何法定过错,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派期间工资及利息121,593.76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以前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2012年8月以后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5项保险费;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的住房公积金;5.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劳动争议而引起的其他损失15,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原、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履行该合同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被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被告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告因涉案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8组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清单、3.广州市(除花都区、番禺区、增城市、从化市)历年职工年均工资表,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请求工资的数额;4.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5.原告1994-2012年底前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6.原告参保证明、7.个人医保缴费汇总表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按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8.原告往来于南京和广州的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及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而引起的其他损失。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未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所指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基本上仅限于船员在船上服务期间,而对于船员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其他涉及劳动权利的争议,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因在船工作或服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原告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因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兵的起诉。 原告杨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六)解说 本案核心问题是涉案船员非在船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是否于无需仲裁前置的范畴。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无需仲裁前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他字第16号复函 中,但复函中对无需仲裁前置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即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的劳动报酬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这就使得不适用仲裁前置的范围大大扩展。首先,《海诉法解释》第八条已经突破最高院复函中关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的劳动请求”可排除仲裁前置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常常根据《海诉法解释》第八条,只要涉及船员和船公司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产生的在船或非在船的劳动报酬纠纷均可排除仲裁前置,告知船员向海事法院起诉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商榷。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仲裁是否前置问题,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可以看出,在解决劳动争议中,仲裁前置为原则,非仲裁前置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他字第16号复函中对于非仲裁前置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也仅限定在“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随后,《海诉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拓宽了非仲裁前置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畴,扩大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部分劳动仲裁机构在面对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时,片面理解上述法律法规,不对纠纷进行分类处理,仅告知船员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正确的。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47号案中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是否由海事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船员就劳动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依照《海诉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但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上述海事法院关于船员劳动或者劳务报酬的特别规定基本上仅限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而对于船员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非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对于船员针对非在船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还是应当受理。本案杨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都是在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不属于无需仲裁前置的范畴。 (王鑫,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