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伟键等诉吕泽明等船舶权属纠纷案

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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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 2.案由:船舶权属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黎伟键。 原告:陈敏锋。 原告:郭银好。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铤,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吕泽明。 被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勋,该公司董事。 被告: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伙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寿祥。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座1403室,系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耀洪。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科雄;代理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共同诉称: “粤广州货0708”轮为三原告与被告梁耀洪共有,被告梁耀洪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吕泽明、秀祥公司、洪寿祥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吕泽明、秀祥公司、洪寿祥、顺行公司明知被告梁耀洪无权处分而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因此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船舶。请求判令:1.被告吕泽明、秀祥公司、洪寿祥与梁耀洪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郭银好、黎伟键和陈敏锋分别按照“粤广州货0708”轮35%的股份、30%的股份和30%的股份与被告梁耀洪按份共有;3.被告吕泽明、秀祥公司按船舶租赁行情即每月40万元的标准,连带赔偿三原告从取得船舶证书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船期损失。 2.被告吕泽明辩称: (1)三原告不是《产品订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建造船舶所需的钢板、主机等材料都系被告梁耀洪购买,三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粤广州货0708”轮委托建造合伙人,也不能证明曾对船舶建造实际出资,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不论三原告是否为委托建造“粤广州货0708”轮的合伙人,被告吕泽明与被告梁耀洪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梁耀洪作为合伙负责人,将建造中的“粤广州货0708”轮出售给被告吕泽明,该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而且被告吕泽明也支付了对价,三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吕泽明通过购买善意取得本案船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3.被告秀祥公司辩称: (1)由于《产品订货合同》不是由三原告本人签名,建造船舶所需的钢板、主机等材料都系被告梁耀洪购买,三原告不能证明他们是委托建造船舶的合伙人。(2)秀祥公司不是本案船舶“粤广州货0708”轮买方或卖方,《协议书》系被告梁耀洪和被告吕泽明签订的,被告秀祥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只是为了保证被拖欠的船舶建造款能够从卖船款中得到担保及支付,三原告起诉被告秀祥公司没有依据。 4.被告顺行公司辩称:被告吕泽明取得本案船舶所有权后,因资金不足将其中51%的份额转让给顺行公司,顺行公司已合法取得该份额,并经海事局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起诉被告顺行公司没有依据。 5.被告洪寿祥辩称:被告吕泽明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因资金不足将其中2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洪寿祥,被告洪寿祥已合法取得该份额,并经海事局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起诉被告洪寿祥没有依据。 6.被告梁耀洪辩称:“粤广州货0708”轮的转让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而且所收的卖船款全部交给原告黎伟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25日,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洪作为乙方与被告秀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采取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体加工材料费按图纸设计重量计算,每吨1,7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付给甲方订金10万元,到船体安放肋骨再付20万元,以后根据船体加工进度付款,到船下水后5天内乙方再付给甲方工程款90%,船舶交接当天乙方付清工程款尾数。该《产品订货合同》没有填写交船的具体日期,甲方栏盖有秀祥公司的印章并有洪寿祥签名,乙方栏签有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洪的姓名,其中三原告的签名是由被告梁耀洪代签。被告梁耀洪称其代签取得三原告的授权。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洪共同确认,《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建造的船舶后登记为“粤广州货0708”轮,“粤广州货0708”轮在船厂建造的具体事务由被告梁耀洪负责。三原告通过向由陈敏锋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家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和由黎德胜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作为造船出资,由被告梁耀洪购买造船材料、设备和支付造船款。 据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及被告梁耀洪于2012年5月20日共同签订的《按份共有确认书》确认,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粤广州货0708”轮,并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秀祥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以该轮总建造费用为准,原告黎伟键、陈敏锋各出资30%,原告郭银好出资35%,被告梁耀洪出资5%,四人按出资比例拥有该船所有权份额。 经查,原告黎伟键和陈敏锋系夫妻关系,原告黎伟键的父亲是黎德胜,原告郭银好的丈夫是黎耀胜。 2011年11月7日,被告梁耀洪与秀祥公司、吕泽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粤广州货0708”轮以总造价10,499,800元转让给被告吕泽明,余下工程由被告梁耀洪派人继续建造,造价约50万元,由被告梁耀洪负担,被告吕泽明代付;被告吕泽明5天内付定金200万元,15天内再付150万元给被告梁耀洪,余下款项在收到船舶证书时由梁耀洪和吕泽明协商,先支付梁耀洪欠秀祥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担保的债务,结余的款项由被告梁耀洪收取。 2011年11月9日至17日,被告吕泽明分三次向被告梁耀洪共支付370万元买船款。梁耀洪收到后,退回20万给吕泽明,并将所收的350万元悉数支付给原告黎伟键。 2012年1月30日,被告吕泽明与被告洪寿祥签订《船舶所有权确认》,以“粤广州货0708”轮20%的所有权份额作价2,325,998元转让给被告洪寿祥。2012年2月1日,被告吕泽明与被告顺行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确认》,以“粤广州货0708”轮51%的所有权份额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被告顺行公司。 2012年2月14日,广州海事局对“粤广州货0708”轮进行了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顺行公司、吕泽明、洪寿祥,各占有的股份分别为51%、29%、20%。 另据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不得办理“粤广州货0708”轮的转让、抵押和光船租赁等手续。三原告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协议书、“粤广州货0708”轮船舶基本情况、秀祥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按份共有确认书、情况说明2份、营业执照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和支付单据若干、秀祥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收据和支出凭证若干 2.被告吕泽明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和梁耀洪出具的收据、秀祥公司出具的收据、梁耀洪签字的对账单、“粤广州货0708”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洪寿祥和吕泽明签订的船舶所有权确认、顺行公司与吕泽明签订的船舶所有权确认。 3.被告秀祥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粤广州货0708”轮的送货单、本案船舶项目清单。 4.被告梁耀洪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单2份。 5.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的婚姻登记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关于三原告是否为《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虽然《产品订货合同》的乙方签名都是被告梁耀洪一人所为,但他不仅签了自己的名,而且同时签上了三原告的名,该行为表明,合同乙方不仅仅是被告梁耀洪,还有三原告,对此被告秀祥公司是知情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秀祥公司当时提出了异议,因此可认定被告秀祥公司同意与被告梁耀洪及三原告签订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船舶建造过程中,由被告梁耀洪负责与被告秀祥公司联系,而三原告则通过出资等方式参与船舶建造,三原告及被告梁耀洪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按份共有确认书》中,确认三原告及被告梁耀洪对“粤广州货0708”轮的出资和所占有的份额;被告梁耀洪也确认《产品订货合同》的乙方为四人,除自己外还有三原告,三原告确认被告梁耀洪有权代他们签订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因此,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应认定为被告梁耀洪不仅代表本人而且代表三原告签订,三原告也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洪作为《产品订货合同》的一方,因本案船舶处分问题产生纠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洪签订的《按份共有确认书》,建造中的原“粤广州货0708”轮由郭银好占35%的份额,黎伟键占30%的份额,陈敏锋占30%的份额,梁耀洪占5%的份额。 关于被告梁耀洪与被告秀祥公司、吕泽明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系被告梁耀洪作为甲方与被告秀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吕泽明作为丙方签订的。被告梁耀洪称签订该船舶买卖《协议书》取得了郭银好的丈夫黎耀胜的同意。结合梁耀洪负责船舶建造的具体工作以及郭银好和黎耀胜的夫妻关系,及自被告梁耀洪在代为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原告黎伟键收取部分卖船价款、“粤广州货0708”轮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三原告与被告梁耀洪签订《按份共有确认书》的较长时间内,郭银好作为该轮共同的委托建造方和共有人,应该知道该轮已被转卖,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郭银好对此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梁耀洪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经过郭银好或郭银好通过其丈夫黎耀胜的同意。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吕泽明按照约定支付了350万元买船款,被告梁耀洪收到该买船款后如数给了原告黎伟键,没有证据显示当时黎伟键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原告黎伟键以实际行动对梁耀洪的卖船行为予以确认。陈敏锋与黎伟键系夫妇关系,黎伟键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两人。因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梁耀洪签订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也取得过原告黎伟键、陈敏锋的同意。三原告认为“粤广州货0708”轮转让价格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三原告关于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吕泽明依照《协议书》取得船舶所有权,应按照约定支付买船款。 被告吕泽明依据本案船舶买卖《协议书》合法取得“粤广州货0708”轮的所有权,因此他有权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转让该轮的部分所有权份额。被告吕泽明分别与被告洪寿祥、被告顺行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确认》,转让“粤广州货0708”轮部分所有权份额,并已在广州海事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在“粤广州货0708”轮已合法转让并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郭银好、黎伟键和陈敏锋请求对转让后的 “粤广州货0708”轮仍分别享有35%、30%和30%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请求的船期损失是建立在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上,现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三原告也没有对上述损失金额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对被告吕泽明、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广州顺行有限公司、洪寿祥、梁耀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反映了船舶建造过程中较为复杂的船舶所有权共有、转让关系。船舶建造由于资金需求大、风险高,常由一方或数方共同出资、共同共有。在本案中,数位自然人联合出资建造船舶,并由共有人之一的梁耀洪代表签订合同、负责船舶建造具体工作,虽然提高了效率,但没有正式的授权文件,导致在所有权变更时梁耀洪签订转让合同存在法律风险,三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在没有正式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共有人之一出卖船舶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是本案的难点。本案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查明三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并重点把握原告黎伟键收取部分卖船价款、郭银好应当知道转让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三原告均认可被告梁耀洪的转让船舶行为,并据此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各方均不上诉。 (广州海事法院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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