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用明等诉张金莲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案

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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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58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号判决书。 2.案由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用明,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白沙居委会葛港大道118号。 原告(上诉人):陈凤玲,女,汉族,1994年3月23日出生,住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陈国俸,男,汉族,1996年10月17日出生,住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用明,系两原告的父亲。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杨国良,男,汉族,192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龙井村委会滨海大道西三巷13号。 原告(上诉人):杨彩姐,女,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白沙居委会葛港大道二巷3号。 原告(上诉人):杨太婉,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南边村居委会南边村五巷11号。 原告(上诉人):杨观掌,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龙井居委会滨海大道西三巷13号。 原告(上诉人):杨太全,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元山仔居委会元山仔大道二巷5号。 原告(上诉人):杨得,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太阳升渔管区元山仔大道二巷5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元海,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张金莲,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林凡意,女,汉族,199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白沙居委会葛港大道三巷13号。 被告(被上诉人):林进恒,男,汉族,2007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张金莲,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林举雄,男,汉族,193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蔡仕秀,女,汉族,194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杨家强,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除林元海外)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亚,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东风居委会旅游大道中333号公安分局宿舍。 被告(除林元海外)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静;代理审判员:陈振檠;人民陪审员:冯文滔。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代理审判员:吴思颖、张怡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林元海与杨家强共同经营“粤阳江9899”渔船,雇请原告的亲属杨计姐为船员。2011年2月21日22时左右,林元海驾驶该渔船在乌猪岛南海面沉没,杨计姐在事故中死亡,林元海失踪。事故发生后,经阳东县东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金莲向原告支付了杨计姐的丧葬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8,832.53元; 2.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莲、林凡意、林进恒、林举雄、蔡仕秀(下称五被告)辩称:五被告的亲属林元海经营“粤阳江9899”渔船并雇请原告的亲属杨计姐,涉案事故责任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责任应由雇主林元海承担。同时,五被告虽然为林元海的法定继承人,但林元海目前下落不明,继承尚未开始,原告不能请求五被告以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杨计姐与原告陈用明登记结婚,1994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陈凤玲,1996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国俸。 被告林元海与张金莲为夫妻,育有女儿林凡意和儿子林进恒。被告林举雄系林元海之父,被告蔡仕秀系林元海之母,被告杨家强系林元海之姐夫。 林元海为“粤阳江9899”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和持证人,系该渔船的船主兼船长,但其没有取得船长资格证书,也不持有相关船员、海员资格证书。 2011年2月初,林元海雇佣杨计姐在“粤阳江9899”渔船上工作。同年2月21日22时许,“粤阳江9899”渔船从上下川岛南外海域载运鱼货返回珠海香洲港,途中在乌猪岛南海面沉没,船上共7人,其中5人获救,杨计姐死亡,林元海至今下落不明。 渔政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分析结论为:1、该船在春节期间有近月余抛锚港口,时值北风凛冽,容易致船板灰路疏裂。2、该船长时间收购高网渔船鱼货,高网渔船大多是钢质,与高网渔船接触、相互碰撞较多,以致影响该船水密性能和质量。3、在该航次中,渔船长时间迎北北东方向回航,致使渔船左舷船艏长时间受风浪打击,可能致左舷船艏产生灰路爆裂发挣事故。4、发生事故时,渔船上没有救生筏,致使杨计姐长时间浸泡在海水中冻死及林元海失踪。5、事故渔船船主林元海慌乱中报告事故位置有误,导致延误救援时间。6、事故海域情况复杂,船长防患意识差,未能加强值班检查。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四原告分别为受害人杨计姐的丈夫、子女和父亲,因此,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各方当事人均对林元海与杨计姐之间的雇佣关系,且杨计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落海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六被告是否应当与林元海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其应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主为自然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时,归则原则应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四原告以侵权之诉请求七被告承担责任,其必须证明七被告存在过错以及其损害与七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沉没调查情况报告》分析涉案事故发生的六个原因中,有四个原因与渔船的保养、维修、管理不当有关,林元海作为船主,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林元海在不具备任何船员、海员资格的情况下,即以船长的身份驾驶渔船出海,事故发生时林元海在慌乱中误报事故位置,证明林元海不具备相应的航海技艺,未能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措施使船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林元海作为雇主,在雇请杨计姐时,没有严格审查杨计姐的相关证件,在杨计姐所持有的《训练合格证》有效期已届满两年的情况下,林元海没有对杨计姐进行相关的岗前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即让其上船工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还应承担责任。 根据《沉没调查情况报告》的记载及蔡太添等五名船员出具的《渔船沉没经过》所述,涉案渔船进水后,林元海及其他船员叫杨计姐从驾驶楼下甲板上准备乘“大泡沫块”逃生时,因杨计姐不敢从驾驶楼前跳下,未搭乘上“大泡沫块”,以致未能与其他船员一并被发现和救助,即事故发生后,杨计姐因自身举措不当,造成错过逃生的最佳时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林元海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杨计姐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合议庭酌定林元海应对杨计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杨计姐自负10%的责任。 关于五被告的责任。四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五被告列为被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以责任人失踪为前提,而本案中,虽然广东省渔政总队江城大队《沉没调查情况报告》中称林元海“至今仍失踪”,但《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因林元海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故林元海并非我国民法规定的失踪人。四原告依上述规定主张五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因四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林元海的财产状况及其被涉案当事人代管的相关证据,且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渔船为林元海与张金莲夫妻共同经营,亦不能证明涉案渔船的经营收入为五被告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四原告请求五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家强的责任。广东省渔政总队江城大队《渔业船舶基本情况》记载,涉案渔船的舶所有人和持证人为林元海。《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记载涉案渔船属林元海个人所有,产权股份占100%。杨家强并非船舶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家强是经营涉案渔船的合伙人之一,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家强雇佣了杨计姐,故四原告主张杨家强对林元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关于杨家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本院已依法对林元海公告传唤,故可以对本案缺席判决。 因杨计姐与林元海为雇佣关系,应适用《解释》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四原告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款项。四原告庭审结束后要求变更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统计标准和计算标准相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适用的范围为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该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故对四原告要求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并按2011年的统计数据,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款项如下: 杨计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5年出生,属在60岁以下。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广东省2011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计20年为477,956元。陈凤玲、陈国俸、杨国良为杨计姐的被扶养人。其中陈凤玲、陈国俸为未成年人,分别于1994年、199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7岁和15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广东省2011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陈凤玲尚有1年、陈国俸尚有3年满18周岁,陈用明、杨计姐对其均负有扶养义务,其中杨计姐应负担的陈凤玲、陈国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979.06元[18,489.53元×(1+3)年÷2]。杨国良于192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6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国良共育有六名子女,杨计姐应负担的杨国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407.94元[18,489.53元×5年÷6)]。另外,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第一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赔偿总额应扣减超过部分3,081.59元[(18,489.53元×1÷2)+(18,489.53元×1÷2)+(18,489.53元×1÷6)-18,489.53元]。 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527,261.41元。林元海负90%的赔偿数额即474,535.30元,杨计姐自负52,726.1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计姐分别为四原告的妻子、母亲及女儿,其在涉案事故中落水身亡,使四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林元海向原告陈用明、陈凤玲、陈国俸、杨国良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4,535.30元; 二、驳回原告陈用明、陈凤玲、陈国俸、杨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868元,被告林元海负担7,9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用明等人上诉请求增加林元海向陈用明等人赔偿的金额174,295.67元,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对林元海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计算的标准错误,本案的辩论终结是在2012年,上一统计年度即是2011年度,而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是颁布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该标准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年,本案应适用上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陈凤玲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6周岁多,上诉人陈国俸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4周岁多,应分别按2年及4年的时间计算抚养费,原审判决只分别计一年及三年不合事实与法律;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是一雇员受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案件,林元海雇请杨计姐不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本案是由林元海驾船沉没造成杨计姐损害,根本不是杨计姐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判杨计姐要承担10%的责任不当;四、原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杨计姐正当壮年,上有老,下有小,其死亡,整个家庭无异倒了支柱,陈用明中年丧妻,既当爹又当娘,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五、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金莲是林元海的妻子,依《婚姻法》第17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粤阳江9899”渔船属林元海与张金莲的共同财产,张金莲也是该渔船的所有权人,也是杨计姐的雇主之一;而杨家强在2008年起一直参与共同经营该渔船,因而也属雇主之一,故张金莲、杨家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渔船的生产经营收益均是林元海的家庭收入,张金莲等人没有证据证明林元海对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拒绝抚养,因而林元海的家庭成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陈用明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1.37元[20251.82元/年×(2+4)年÷2人+20,251.82元/年×(5-2)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共658,830.97元,对比原审判决共计484,535.3元,七位被上诉人还应赔偿174,295.67元给陈用明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陈用明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莲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按2011年计算赔偿标准正确的,依法有据。陈用明等人主张按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赔偿没有依据。二、陈凤玲于1994年3月23日出生,陈国俸于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陈凤玲为17岁,陈国俸为15岁,按18岁成年标准计算,陈凤玲按1年计算抚养费,陈国俸按3年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杨计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已偏帮陈用明等人,杨计姐应承担50%以上责任,林元海的死亡是因为救助杨计姐,反而要承担90%责任太冤枉。因林元海失踪或死亡,无法提出上诉,张金莲等人又无需承担责任,无权对林元海的责任提出上诉,请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变林元海承担责任的比例。林元海有船长资格,可以以船长身份驾驶渔船出海,在事发时已及时报警求救,原审判决认定林元海不具备资格是对事实认识错误。四、本案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在劳务过程中因灾难而导致杨计姐死亡的事故,没有任何人侵害杨计姐,依法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林元海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五、“粤阳江9899”渔船是林元海个人借款购买,由林元海个人经营,亏损盈利归林元海个人,与妻子、子女、父母无关。六、上诉人之一杨国良在原审判决之前已死亡,原审判决原告主体错误,杨国良不可能成为上诉人,请查清杨国良的死亡时间,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家强辩称,陈用明等人请求其对林元海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粤阳江9899”渔船产权属林元海个人所有,是林元海个人经营行为,经营盈利及亏损均由林元海个人享有和承担,杨家强系林元海的姐夫,与“粤阳江9899”渔船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杨家强与林元海是亲戚关系,当林元海在海上遇险时,林元海通过电话请求杨家强代为报警求救,杨家强代为向五星渔业大队长报警求救,是履行公民的一种基本义务,也是中华民族弘扬的一种精神,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杨家强与林元海合伙经营的一种证据。因此,请驳回陈用明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二审期间提交了杨国良的自然死亡证明书、林元海《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表》、《渔业船舶船员升级签证、审证换证申请表》和轮机长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称由于林元海失踪,上述证据无法在一审期间收集到,故二审期间才得以提交。陈用明等人并不否认杨国良已于2012年7月6日死亡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渔船由林元海单独经营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以供核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证明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另查明,杨国良已于2012年7月6日死亡,二审期间,杨国良的五位子女杨彩姐、杨太婉、杨观掌、杨太全、杨得以杨国良继承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杨彩姐、杨太婉、杨观掌、杨太全、杨得参加本案诉讼。《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表》上记载,林元海于2008年10月12日取得船长资格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0月12日;轮机长资格证书上记载,林元海于2006年1月24日取得渔船内燃机轮机长资格,有效期延至2014年2月3日。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围绕陈用明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有误;二、杨计姐是否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三、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审判决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审法院适用本院下发的《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审理本案正确,应予维持。而陈用明等人所称的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是指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下发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于该计算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后才下发,且此时原审法院已经适用了2011年度的计算标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陈用明等人在新标准公布之后又提出变更人身损害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既然已经适用2011年度的计算标准审结本案,本院在二审程序就不宜再作出调整,故对于陈用明等人要求按2012年度计算标准增加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陈用明等人主要对原审判决计算的陈凤玲和陈国俸的生活费有异议。根据陈凤玲和陈国俸的身份信息,陈凤玲于1994年3月23日出生,陈国俸于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距陈凤玲和陈国俸年满18周岁的时间分别为1年1个月零2天(共计397天)和3年7个月零26天(共计1335天),原审判决却分别按1年和3年计算陈凤玲和陈国俸的生活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1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8,489.53元的标准,以及陈用明、杨计姐均负有扶养义务的事实,陈凤玲、陈国俸的实际生活费应为43,868.30元[18,489.53元÷365天×(397+1335)天÷2人]。另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杨国良已于2012年7月6日死亡,原审判决按五年计算杨国良的生活费有误,应予调整,并应由杨国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杨国良的实际生活费应从2011年2月21日计至2012年7月6日,共计502天。由于杨国良共有六个子女,故杨国良的生活费应为4238.24元[18,489.53元÷365天×502天÷6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第一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具体数额为3081.59元(18,489.53元×1年÷2人+18,489.53元×1年÷2人+18,489.53元×1年÷6人-18,489.53元),应当扣减。扣减后,陈凤玲、陈国俸、杨国良的实际生活费应为45,024.95元。 二、关于杨计姐是否应当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本案林元海雇佣杨计姐到林元海所有的渔船上工作,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计姐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看其自身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从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来看,林元海和杨计姐对于杨计姐的死亡均有过错,但主要是林元海的过错。理由在于:《沉没调查情况报告》对涉案事故分析的六个原因中,其中三个是与船舶维护和管理有关,另外三个与船舶航行和事故发生时报告事故位置不准确有关,而林元海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船长,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林元海作为雇主,并没有严格审查杨计姐的相关证件,督促杨计姐及时进行相关专业训练,仍雇请杨计姐出海工作也有不当。而杨计姐的过错在于:其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但证件显示的有效期至2009年2月2日为止,即在事故发生的两年前就已失效,说明杨计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均未进行专业基础训练,不具备相应的出海作业技能。另据《沉没调查情况报告》的记载及广东省渔政总队江城大队工作人员对事故中获救五名船员的调查,杨计姐在事故发生当时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随其他船员一起逃生,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杨计姐和林元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林元海的过错更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林元海应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责任,杨计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渔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林元海,并没有证据证明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参与经营涉案船舶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陈用明等人二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陈用明等人仅以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是林元海的家人为由,上诉要求张金莲等人和杨家强对林元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林元海并未被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不属于我国民法意义上的失踪人,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元海的家人不能代管和处分林元海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关于“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的规定,依法对林元海公告传唤,并对本案缺席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杨计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22,980.95元,由林元海负90%的赔偿责任即470,682.86元,杨计姐自负52,298.1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根据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陈用明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二审出现新事实,对原审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陈用明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于理由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元海向陈用明、陈凤玲、陈国俸、杨彩姐、杨太婉、杨观掌、杨太全、杨得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682.86元; 三、驳回陈用明、陈凤玲、陈国俸、杨彩姐、杨太婉、杨观掌、杨太全、杨得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指的是对涉案受害人的两位未成年子女生即原告陈凤玲和陈国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计算认定有误。这是导致本案被二审法院该判的主要原因。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陈凤玲、陈国俸为未成年人,分别于1994年、199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7岁和15岁。陈凤玲尚有1年、陈国俸尚有3年满18周岁,并以1年和3年分别计算了其被抚养生活费。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陈凤玲于1994年3月23日出生,陈国俸于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距陈凤玲和陈国俸年满18周岁的时间分别为1年1个月零2天(共计397天)和3年7个月零26天(共计1335天),并以397天年和1335天分别计算了其被抚养生活费。 对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计算标准,《解释》的二十八条规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于该问题的处理,一审合议庭以年为计算单位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主张。两原告在一审中分别主张其生活费按2年和4年计算,即主张以年为计算单位。即便是在二审,两原告在上诉意见中还是主张分别按2年和4年计算,并没有主张计算至月还是天。因此,一审合议庭认为,因为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由,选择了以计算至整年为单位的计算标准。另外,一审合议庭还考虑到,如果按月、日为计算单位,则判决可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案件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无劳动能力的、六十周岁以上及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计算标准的规定较为清晰。对于未成年的规定表述为“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具体的计至时间单位,即以年、月或天为计算单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笔者所能查到以往的生效判决中,以月为计算单位的居多,其次是以天为计算单位,也有判决系以年为计算单位,但此类情形较少。 虽然本案一审合议庭以遵从当事人的主张而以年为单位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其计算的结果与客观真实时间有一定的出入,不甚准确,应当纠正。从计算的精确程度来看,本案二审法院以天为单位的计算标准无疑是最准确的。但根据查阅到的资料,计算至月为单位的居多,且不同省份的做法不一,同一省份之内的不同地区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据作者的分析,以广东省为例:因为涉及该类问题的案件一审一般由县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在中级人民法院则可以二审终审,其裁判尺度标准问题在地级市的法院内可以同一标准解决,无需在上升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由此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广东省内不同地级市内的法院可能有不同标准。另外,就本案而言,作为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一审在广州海事法院,二审则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其裁判标准可能会与广东省内的地方法院有所区别。因此,为统一该问题的裁判标准,上级法院应当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或作出司法解释。 (作者:陈振檠,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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