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69号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晁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同区太原路115巷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乌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炽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22楼01-06室。 负责人:杨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宇锋;审判员:宋瑞秋、李正平。 6.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晁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号为EM45M00327,保险期间为长期有效,自2007年4月20日起直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2011年9月,原告向墨西哥的供应商Metales y Pacas Trade S.A.de C.V.订购了一批废铜,共10捆,重量为21,110公斤,载货集装箱箱号为APZU3024047,海运单号为APLU903959579。该批货物经海运由墨西哥曼萨尼约(Manzanillo)港运抵目的港中国香港后,在过磅时发现短重2,820公斤,损失价值约为人民币141,843元。原告就此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承保的货物在保险期内受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1,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货物适用的保险条款是协会货物条款(B)-1/1/82,以及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1/12/82,即被告承保的是列明风险,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货物灭失或短量是由列明风险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列明风险中列举的可以引起其主张的短量损失的任何事故。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短量。原告提供的卖方单方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载在集装箱内的重量,且根据公估人员的检查,涉案集装箱封铅完好,没有被撬痕迹。涉案货物由发货人进行称重、装载及清点,发货人需在封条完好下对货物装载数量负责。原告收取货物的重量与单证上记载的重量的差异,可能是由于发货人根本就没有如实装运。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原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0日,被告由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更名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 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EM45M00327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并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6月12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3月9日签发批单。上述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及批单记载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是: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物为铜、钢、镁、铝及其制品,定值基础为实际销售发票价值,责任限额为1,000,000美元/船舶及相关运输工具,保险期间为长期有效,自2007年4月20日起直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航程为墨西哥至广东省、日本至广东省,运输工具为协会船级条款1/8/97认可船只;未使用之新品适用协会货物条款(A)-1/1/82、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1/1/82及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1/1/82,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物为未经使用过之全新品,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氧化、锈蚀、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B)-1/1/82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旧品适用协会货物条款(B)-1/1/82、协会偷窃和提货不着险-1/12/82,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氧化、锈蚀、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C)-1/1/82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所有货运均适用条款包括:协会船级条款-1/8/97,作为本保险承保条件成立之前提是保证使用集装箱运输,协会扩大辐射污染除外责任条款-1/11/02,协会化学、生物、生化、电磁武器及电子黑客袭击除外责任条款,运输终止条款(恐怖行为),无人看管车辆除外条款,30天取消保单条款,被保险人保证本保险的安排不免除第三方依法应负之责任,不承保保险标的物刮花、撞凹及变形的损失,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C)-1/1/82承保风险引起的;费率为0.10%;被保险人应根据本保险条款在货运前或在条件不允许时尽早将投保货运的详情申报至被告,并保证在申报时未收到关于投保货物出现货损的通知或相关信息。对于被保险人在已收到有关可能造成货损的事故通知之后的申报,该保险不予承保。 2011年10月7日,原告购买的一批废铜被装入APZU3024047号集装箱内,先由“首尔快运”(SEOUL EXPRESS)轮从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运至日本横滨港,后由“APL IRELAND”轮由日本横滨港运至中国赤湾港,再由原告指定的运输公司使用牵引式挂车由赤湾港集装箱堆场运至中国香港。在香港等待运至中国三山港期间,APZU3024047号集装箱分别于11月13日、14日被过磅称重。两次称重记录显示,箱内货物重量分别为18,280公斤和18,290公斤。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为该次运输出具了APLU903959579号海运单样本。该样本记载,托运人Metales y Pacas Trade S.A.de C.V.,收货人原告,装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卸货港为中国赤湾港,交货地为中国三山港,货物包括APZU3024047号集装箱装载的废铜10捆,重量21,110公斤,由托运人称重、装箱并点数,铅封为APL-MEX1279096和G1009850。庭审中,原告确认由该批废铜的供应商Metales y Pacas Trade S.A.de C.V.对APZU3024047号集装箱装箱并施封。 原告根据上述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的约定,为该批货物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并支付保费。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包括涉案货物运输在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发票。APZU3024047号载货集装箱在香港过磅称重后,原告以APZU3024047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短量为由向被告报险并请求理赔。美亚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宜麦理伦公估公司)检验APZU3024047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11月17日,万宜麦理伦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到达香港元朗牛潭尾1650-1651段DD104号集装箱装卸站对APZU3024047号集装箱进行检验。该司出具的报告记载:APZU3024047号集装箱在该司公估人员在场时被拆箱检查;拆箱前,APZU3024047号集装箱外观完好无损,其铅封APL-MEX1279096和G1009850也完好无损,前者为螺栓型密封,后者为线型及螺栓型密封,两个铅封都封于右侧门处,集装箱的面板、锁杆凸轮、门把、把手锁、集装箱门铰链及集装箱铆钉皆完好无损并无被撬动痕迹;拆箱后,该司公估人员发现箱内货物为废铜,但仅有8捆,而非10捆;该司公估人员用电子台式天秤对8捆废铜进行了称量,重量分别为2,016公斤、2,339公斤、2,051.50公斤、2,046公斤、2,258.50公斤、3,074.50公斤、2,611.50公斤和1,851.50公斤,外加一包重量为83公斤的碎屑,总计为18,331.50公斤;该司认为,根据其对APZU3024047号集装箱的详细检查显示,集装箱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皆完好无被撬动痕迹,无证据显示货物短量为运输过程中意外所致。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函,对原告的索赔作出拒赔处理,理由是铅封APL-MEX1279096和G1009850在香港都是完好的,货物短量很有可能是供应商短装或者文件错误所致。 经查,协会货物条款(B)-1/1/82就承保危险于第1条规定,该保险承保引致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下述危险,但除外事项另有规定者除外:火灾或爆炸;船舶或航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陆上运输工具之翻覆或出轨;船舶之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之任何外界物体之碰撞或接触;在避难港卸货;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共同海损牺牲;投弃或浪击落海;海水、湖水或河水浸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货柜、货箱或储存处所;在装船或卸货时,货物整件落海或掉落之全损。就法律及惯例于第19条规定,该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条款-1/12/82(仅适用于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在交付附加保费的基础上,该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因偷窃或盗窃而导致的灭失、损坏,或者因整件货物提货不着而导致的损失。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及变更资料、被告改建通知,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7份批单、协会货物条款(B)-1/1/82的英文和中译文,协会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条款-1/12/82的中文文本,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和涉案货物适用的保险条款; 3.货物运输保险发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已向被告申报并支付了保险费; 4.海运单样本,以证明海运单记载的涉案货物装船重量; 5.拒赔通知函,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短量拒绝理赔。 6.公估报告及附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短量不是由保险条款列明风险造成的; 7.公估人员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涉案货物的起运地为墨西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案件”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中国佛山,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第二十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变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和各次批单,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涉案货物为废铜,其运输时间、航程符合预约保单的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且已就该次运输向被告申报并支付了保费,并遵循了预约保单约定的索赔程序,故涉案货物在海运途中发生的灭失、损坏属被告的承保范围;又因涉案货物属旧品,根据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适用协会货物条款(B)-1/1/82及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条款-1/12/82。该两个条款对承保风险范围均作了列明式的规定,故被告对涉案货物承保的风险应当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关于只要涉案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损失,无论由何种风险造成,被告即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第一,虽然从运抵卸货港的涉案集装箱内卸出的货物经电子台式天秤称量重量为18,331.50公斤,但涉案货物由供应商装箱,海运单样稿中关于涉案货物重量为21,110公斤的记载也是根据供应商声称而记载,并非海运承运人经称重后记载的重量,原告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装入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重量,其关于涉案货物在海运途中短量2,820公斤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第二,涉案载货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没有开箱记录,运抵目的港后该集装箱的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皆完好,无被撬动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偷窃等保险条款列明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灭失或损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所承保的风险所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应就涉案货物短重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元,由原告晁威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各国保险组织都订有自己的保险条款,以作为格式保险合同中基本条款。由伦敦保险业协会制订的《协会货物条款》是最为普遍使用的标准保险条款。协会货物险条款主要有三种:(1)协会货物险A条款;(2)协会货物险B条款;(3)协会货物险C条款。该三种货物险各类各条名称相同,内容也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A条款承保“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B条款和C条款均承保列明风险。因承保的风险不同,被保险人针对一切风险和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也显著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A条款,被保险人仅证明发生了损失即可,由保险人对损失由除外责任中列举的原告所导致承担举证责任;而针对B条款,被保险人对发生了由列明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见,列明风险项下,被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大于一切风险。 涉案保险标的为进口的废铜,属旧品。原告与被告约定旧品采用了协会货物险B条款和附加险协会偷窃和提货不着险。B条款和偷窃和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均是列明风险,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原告必须证明发生了由列明风险引起的损失,才能胜诉并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新品和旧品投保了不同风险,其对旧品损失的举证责任显著高于新品,但却没有针对旧品进口贸易谨慎地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原告的举证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未能证明货物发生损失。涉案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并施封,海运单上的重量根据托运人的批注而记载,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装船重量,进而也不能证明货物发生短量损失;二是也没有能够证明货物短少的原因。载货集装箱封条和外观完好,没有被人为破坏的痕迹,原告也没有能够证明发生过B条款列明的风险或者偷窃。另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因列明风险或偷窃导致的短量,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货物是否发生列明风险导致的短量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 宋瑞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