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山”轮与“丰昌”轮碰撞货损赔偿纠纷案

20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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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托运人起诉要求船舶碰撞双方赔偿货物损失。海事法院认为,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碰撞一方应依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关于合同时效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托运人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的,承运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亦应适用法律关于侵权的时效规定。 [案情] 原告:中山市泰山饲料厂(以下简称泰山饲料厂)。 被告:珠成海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成办事处)。 被告:天津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 被告:益丰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 1993年4月28日, 泰山饲料厂(作为买方)与沈阳市商贸总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玉米3500吨,价格为655 元/吨;交货地点为大连北海库;大连车板交货,到站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到站后 的费用由需方负担。泰山饲料厂口头向珠成办事处托运该批玉米,约定运价120元/吨。 珠成办事处以航次租船的形式租用天远公司的“太白山”轮装运,双方签订了《沿海运输协议》。泰山饲料厂的玉米在大连港装上“太白 山”轮第二货舱。大连港务局开出的货票记载货物件数36,622袋,重量3013.97吨。泰山饲料厂向平安保险(大连)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80.8万元(按600元/吨计),保险费6,328元。 “太白山”轮同时装船的还有豆粕、石蜡等货物共11,128吨。6月23日, “太白山”轮抵达蛇口港锚地。26日移泊至北纬22°23'7,东经113°53'3处锚泊避风。27日2220时, 在锚泊中的“太白山”轮被航行中的益丰公司所属“丰昌”轮碰撞,“太白山”轮第二货舱破损,大量进水。28日,“太白山”轮靠蛇口港码头卸货。 7月6日,玉米卸下码头后,泰山饲料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检验确定 2933.4018 吨(34,988袋)玉米水湿、霉臭、变质,已失去使用价值。16日,泰山饲料厂收到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普通记录》,记载的湿损数量为34,422袋,合2,832.896吨。 7月2日,天远公司与益丰公司自行协商,双方对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划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益丰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太白山”轮及其第二舱所载货物的损失,并由香港民安保险公司为受损货物提供300 万 元的担保。同日,香港民安保险公司以装在“太白山”轮的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受益人,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或者由广州海事法院判定的应由“太白山”轮船东支付赔偿金额,赔偿责任不得超过 300 万元。该担保函由天远公司传真给珠成办事处,珠成办事处再转给泰山饲料厂。 9月25日,泰山饲料厂收到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大连)公司的赔款 1,418,301.57 元 ,并给平安保险(大连)公司签发了《收据和权益转让书》。1994年5月16日,益丰公司与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 保险人同意接受益丰公司的赔偿125,000美元,最终结案, 免除“丰昌”轮和“太白山”轮船东对货损的一切责任。益丰公司已支付了该款。 经核查,泰山饲料厂的玉米合同购买价为655元/吨, 支出水路运杂费361,857.24元、中转运杂费18,083.82元,平均126.06 元/吨。 保险费6 ,328元,平均2.1元/吨,出卸货费、港杂费等113,450.59元, 平均37. 64元/吨。玉米损失 34,422袋,合2,832.896 吨。 泰山饲料厂收回货物残值 350,000元,经济损失1,975,241.04元,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 (大连)公司已赔偿1,418,301.57 元,实际损失556,939.47元。 1995年8月28日,泰山饲料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8,288.55元。 珠成办事处答辩认为:泰山饲料厂自收到货损记录之日起直至95年6 月27日的两年时间里,从来未在口头或书面提出过货损索赔的要求。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珠成办事处 与天远公司签订航程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发生海损或者货损事故时,应由出租人天远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航行中的“丰昌”轮碰撞了锚泊中的“太白山”轮,应由“丰昌”轮承担赔偿责 任。 天远公司答辩认为:此次海损事故完全是由于“丰昌”轮的航行驾驶过失造成,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7条的规定,天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承、 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为180天。天远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受上述法律规定保护。 泰山饲料厂自货损发生之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的两年多时间内,从未向天远公司口头或书面提出过任何索赔要求,已丧失了索赔时效。 益丰公司答辩认为:“丰昌”轮于1993年6月23 日在蛇口港移泊时与天远公司所属的“太白山”轮发生碰撞,对此,已与天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因碰撞事故造成的“太白山”轮所载玉米的损失,益丰公司也已与该货 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平安保险公司125, 000美元。因此,本海事案件已最终解决。泰山饲料厂起诉的依据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据前者的规定, 诉讼时效为180天。依据后者的规定,应适用《1924 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诉讼时效为一年,泰山饲料厂的起诉已丧失诉讼时效。但益丰公司理解,船舶碰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 效为二年,泰山饲料厂的起诉也丧失了诉讼时效。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泰山饲料厂委托珠成办事处运输玉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协议无异议,应确认双方之间的水路运输合同成立。天远公司受珠成办事处的委托承运了泰山饲料厂的玉米,是实际承运人,玉米装船后 由起运港大连港签发了货票,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货票(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作用。因此,天远公司与泰山饲料厂之间也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受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 则》以及《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索赔期间,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计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泰山饲料厂于 1993年7月16日收到了《普通记录》, 且于“太白山”轮靠码头卸货之时就已经知道发生货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7月16日起计算。 从该日起至1995年8月28日泰山饲料厂向本院起诉之日,早已超过180天。泰山饲料厂 不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其对珠成公司和天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其玉米由于承运船舶被益丰公司的船舶碰撞而遭受损害,因此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行为之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调整。 “太白山”轮在锚泊中被“丰昌”轮碰撞,事故发生后,天远公司与益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益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对碰撞责任承担的结论基本符合碰撞事故的事实,没有损害货物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达成后,益丰公司也赔偿了货物所有人。泰山饲料厂的货物损失也应由益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珠成办事处和天远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6月28 日“太白山”轮靠码头卸货时已知道货物受损,到1995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泰山饲料厂没有向益丰公司提出索赔,也不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所以,泰山饲料厂对益丰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11月17日判决 驳回泰山饲料厂的诉讼请求。 泰山饲料厂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饲料厂于1993年8月8日向珠成办事处提交了“关于‘太白山’轮海事造成玉米损失的索赔报告”并由珠成办事处转交天远公司,故索赔时效及于珠成办事处和天远公 司。泰山饲料厂委托律师又于1995年6月28日向珠成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或共同协商具体赔偿办法,珠成办事处亦将该函转交天远公司,故索赔时效及于珠成办事处和天远公司。(二)、泰山饲料厂和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虽然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在船舶碰撞造成货损时,发生了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发生竞合。根据法律规定,一案存在两种诉因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诉因起诉。原审法院忽略了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的事实,没有使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又因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未征得泰山饲料厂同意,私下达成由益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对泰山饲料厂来说是无效的。由于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只要对其中之一侵权人追索,就足以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天远公司未告知珠成办事处及时转交《协议书》和保函给泰山饲料厂, 使泰山饲料厂直到1995年7月11日才得知《协议书》和保函的内容。 这一事实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故泰山饲料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诉讼时效为180天也没有超过。 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定中断和终止的事由存在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远公司答辩称,天远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饲料厂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在运输中因船舶碰撞造成货损,但这种货损属于运输合同约定的范围,应由《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应适用180 天的索赔时 效。天远公司从未授权珠成办事处代为接受索赔函件及单证,泰山饲料厂将索赔文件送给珠成办事处的行为不及于天远公司。泰山饲料厂在知道货损发生之日起两年多时间内,从未直接向天远公司提出过任何索赔要求,未在法 定时效期间内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饲料厂的上诉。 益丰公司答辩称,泰山饲料厂和天远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不能完好地运到目的港,属违约行为,并非侵权。益丰公司所属的“丰昌”轮与“太白山”轮碰撞造成饲料厂货损,是属侵权行为,应受民法通则调整。 泰山饲料厂关于三被上诉人因船舶碰撞构成共同侵权之债的观点不成立。泰山饲料厂在知道货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两年多内未向益丰公司提出过索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上诉状所罗列的“时效中断、延长的事实和证 据”皆非法定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9月25 日已将受损货物的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大连)公司。货物保险人于1994年5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最终解决了纠纷。 故请求驳回饲料厂的上 诉。 珠成办事处没有答辩。 泰山饲料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珠成办事处于199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珠成办事处在1993年8月收到泰山饲料厂向珠成办事处提出的索赔报告,并将索赔要求转告天远公司。此后至1995年2月, 泰山饲料厂不断来人来电话催促。天远公司一副处长称,会在向益丰公司索赔船损时,代为提出货损索赔。珠成办事处遂将此意见回复泰山饲料厂,并要求其耐心等待。 二审法院认为,泰山饲料厂委托珠成办事处运输玉米,双方之间产生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远公司受珠成办事处的委托承运玉米,并签发了货物运单,其与泰山饲料厂之间亦存在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货物的 损坏是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船舶碰撞直接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和船舶操纵避碰规则,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而产生了侵权之债。可见,本案存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泰山饲料厂有权选择诉因提起 诉讼。本案中泰山饲料厂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为由而起诉,请求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益丰公司三侵权人对其货损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1993年6月28日知道货物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8月和1995年6月28日两次向珠成办事处提出索赔,其索赔虽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货物受损是因天远公司的“太白山”轮和益丰公司的“丰昌”轮碰撞造成的,珠成办事处仅依合同关系将饲料厂货物交给天远公司承运,履行合同义务,珠成办事处不是造成碰撞货物的责任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泰山饲料厂自1993年6月 28日知道货损之日起,至199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前, 没有向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提出索赔。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没有委托珠成办事处代受货物索赔书,珠成办事处将泰山饲料厂向其索赔的报告和律师函送给天远公司,不构成泰山饲料厂向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索赔,其相应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民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是因益丰公司与天远公司于1993年7月2日达成的协议而提交给天远公司的,天远公司、益丰公司均没有委托珠成办事处向泰山饲料厂转交保函。1995年7月7日,泰山饲料厂从珠成办事处得到该保函,已事隔二年多时间。民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不引起因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同意赔偿货损而中断诉讼时效。泰山饲料厂在上诉状提到的事由,均不是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认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泰山饲料厂自1993年6月28日知道货损之日起至1995年8月28日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饲料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虽确定泰山饲料厂与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亦不当,应予改正,但不影响处理结果,依法可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但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损失纠纷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如何确认和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泰山饲料厂(作为托运人 )与珠成办事处 、天远公司(作为承运人)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泰山饲料厂(作为受害方)与益丰公司(作 为加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一审法院只是将同一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标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因此,对原告与不同被告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泰山饲料厂与珠成 办事处、天远公司之间争议的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处理,而对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纠纷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规 定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泰山饲料厂与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因货物的损害是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船舶碰撞直接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和船舶操纵避碰规则,是一种侵权行为。 本案存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泰山饲料厂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为由而起诉,本案应为侵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 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竞合是给予承认的。但是,我国对责任竞合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善,在司法 实践中如何确定竞合的存在、如何对竞合现象作出适当的限制,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通常,被认定为竞合的,应当必须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 往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把任何合同当事人既侵犯了债权又侵犯了所有权的违约行为,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则在转移财产占有和所有权的合同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都将面临着责任竞合的问题,亦将大大削弱了合同的作用。例 如在运输合同中,如果违反合同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都允许当事人以侵害货物所有权起诉,那么,合同中订明的免责条款,都是一纸空文。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到: 1、在承运船舶没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 承运人并没有违反海上安全法规和船舶操纵避碰规则,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不发生侵权之债,不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本案中承运货物的“太白山”轮在碰撞中就没有过失。 2、在承运船舶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 承运人是否对本船的货物损失负责。驾驶船舶运送货物,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船舶碰撞中的过失,属于驾驶船舶的过失,也是履行合同中的过失。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 对货物损坏负责。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一般的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属于“管船”过失,承运人不承担货物损害责任。如果允许原告以侵权行为起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 的约定都不得适用。 有鉴于此,在处理类似的海事纠纷中,对托运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间的关系,均应依运输合同处理,而对碰撞的另一方应依侵权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第28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明确指出:“若 运送的货物及船员、旅客、其他人员的行李物品是据雇佣合同、运输合同被载于船上的,应当归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财产。遭受上述财产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以侵权之诉,请求有过失的对方船主或经营人给予赔偿,但对本船只能依 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因此同是载于船上的财产遭碰撞致损的所有权人在诉权上是不一样的”。 二、珠成办事处应否对货物损失负责。 二审法院认定,珠成办事处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泰山饲料厂对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又以“由于货物受损是因天远公司的“太白山”轮和益丰公司的“丰昌”轮碰撞造成的,珠成办事处仅依合同关系将饲料厂货 物交给天远公司承运,履行合同义务,珠成办事处不是造成碰撞货物的责任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免除珠成办事处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理由值得商榷。 海商法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 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负责。但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是“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细 则》第二十条)。根据民法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履行,是承运人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因 此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负责,不能仅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就终结责任。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取决于其本身有无过错,能否免责,同时还取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有过错, 能否免责。 珠成办事处是直接与泰山饲料厂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包括对天远公司的运输行为负责。如果认为珠成办事处的责任只是将货物交给天远公司承运,无疑大大地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但是,如果二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竞合”成立而且不受限制,允许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为珠成办事处没有侵权过错和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结果是正确的。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 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本案发生在海商法实施之前,但这一原则是国际上多数国家通用的基本原则,在 我国的海事审判中也是适用的。珠成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正确理由应该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天远公司在船舶碰撞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珠成办事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竞合成立,托运人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为理由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对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与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都不尽一致,我国的规定也如此。法院认为原告选择侵权为由起诉是被允许的,则应适用侵权的诉讼时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司法实践中, 对这一规定往往按诉讼时效处理。二审法院在确认为“竟合”后,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关于合同的时效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时效规定,符合理论上有关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本案发生在海商法实施前,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如果在海商法实施后,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货物索赔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不管是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侵权行为,时效期间均为一年。此外,货物索赔人向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其时效期间也是一年。《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也 适用于沿海运输纠纷。无论在沿海运输或国际运输中,只要是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效为一年,但对船舶碰撞中对方的请求权,时效为二年。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节录) 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 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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