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滞期费纠纷案

200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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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4年10月9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 方)与美国纽约雨果父子国际销售股份有限公司(HUGO NEW& SONS INTERNATIONAL SALS CORP.)(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 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万吨废钢铁,按成本 加运费计价( C& F);由卖方租船,从美国东海岸港口装货,装运期 自198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 条款的第6条第1款规定:卸货港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应卸 货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滞期费每日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1984年11月9日,卖方同巴拿马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签订 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租船合同约定.滞 期费按每日 4600美元计算;租船合同第 8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且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 "合并条款",订明"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租船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和波士顿港将买方购买 的 24,755.5吨货物装船后,分别于 1984年 11月 29日、12月6日 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该轮于 1984年12月7日从波士顿启航,1985年1月18日到达卸货港大 连。该轮到港后,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停泊在锚地等待卸 货,但港口一直未予卸货。以后大连外轮代理公司通知该轮移往 青岛港卸货。该轮干2月13日到达青岛,直至3月14日才开始 卸货。      1985年5月9日,该轮船东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收货人 在船上的待卸货物,并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万美元的滞期费和预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   青岛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留置权是因 船舶滞期而引起的。租船合同中订有留置权条款,被告虽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一方,但被告所持的收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款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 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是正当的。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1985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日时起,停止交付货物;责令被告在5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除非原 告与被告自行和解,我院将行使对本案的审判权。"   5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提供了信用担保,并要求继续 付货物。同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国银 行信用担保,责令原告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继续交付留置的货物。   198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就滞期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原告同意将108. 5天的滞期费 498,901.92美元做 9.5% 的 特别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后的滞期费451,506.24美元。   为此,原告申请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的约束力。1985年7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 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 行)》的规定和国际习惯做法,可予准许,故裁定准予解除中国银行 保函对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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