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 MONGLA港 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 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 (1)滞期费损失: 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 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 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 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 费,用去2.06天。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 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 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 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 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 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 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 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 律保护。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索赔亦系不合理: (1)星期六和下雨 天不应记入装卸时间。在我国,星期六和星期天为法定休息日;在 龙口港,10月 23日 12时至 20时下雨,这八小时不应记入装卸时 间。以上两项共扣除4.33天滞期时间。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 油时间,不应作为等待支付运费的延滞时间。 (3)原告船舶在卸 港 FAIR- WAY浮标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运费,且被告已于11 月17日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无理由继续停船。 (4)11月29口卸 下40,000吨货后,原告以索要滞期费为由停卸所造成损失,其应 承担主要责任。 (5)在卸港因更换船代争议所造成的延滞损失与 被告无关。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虽未持有交通部 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但其在《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及(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国外租船从事国际海上货物 运输并未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 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合同规定索赔滞期费应予 支持。 对于滞期费的计算方法,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一旦滞期, 永远滞期"及"两港装卸时间可合并使用"条款,滞期费应根据实际 装卸用时扣除合同规定用时和除外时间计算,且应按装卸两港分 别单独计算。其他应计为滞期的时间依合同确定。 合同中约定的'晴天工作日,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 'WWD SHEX UU"'条款,依国际航运界的通常理解,不应包括星 期六,装卸时间中星期六(除非雨天)不应扣除。依合同中引用的 金康合同标准文本中"普通罢工条款",对由于装卸工人罢工或停工造成的装卸时间应作为除外时间扣除。 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 10月 17日 16时递交准备就绪通 知书,装货时间自 18日 8时起算,至 27日 7时装货完毕,实际装 货时间8.96天,扣除合同规定用时5.86天及除外时间1.33天 22日星期天及23日 12时至 20时下雨),装港滞期为 1.77天, 滞期费5310美元。 在新加坡停船1.95天及船抵卸港FAIR-WAY浮标停行至收 到全部运费止的7.26天,加被告未付清运费违约在先,无论原告 是否利用该时间加油或因其他原因,均应依合同规定按滞期费标 准计算损失,两项合计为27,630美元。 船舶抵卸货港港外锚地后,由于船舶代理的争议致使船舶迟 延进港,依照租船合同"两港代理由船东指定"的约定,原告根据当 时情形合理安排或更换代理系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由此造成 船舶延滞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卸货港,原告于 1995年 11月 26日下午递交准备就绪通知 与,依合同规定卸货时间27日8时起算。原告于11月30日 7 时起至12月16日20时45分止,因未收到滞期费而停卸造成的 时间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不能依滞期费标准向被告索赔,要求 被告赔偿滞期损失亦无法律根据。 在卸港的实际卸货用时,自11 月27日8时起至11月30日7时止,连同12月16日20时45分 起至I2月21且日6时30分止,共计7.37天;除外时间包括12月17日(星期天)7时至 12月 18日 19时因工人罢工而停卸时间1.5 天,及11月28日20时 30分至11月 29日7时因 4号舱 工人骚 乱而停卸的时间0.11天(因其他三个舱未停工,计总时间的四分 之一),共1.61天;依合同约定的卸港规定用时为7.81天,与前两 项相抵,产生速遣2.05天,依费率1500美元/天计,速遣费为 3075美元。速遣费与滞期费冲抵后,滞期费共计29,865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商法》第98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正和航务公司滞期费 损失29,865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 审判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