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正本海运提单放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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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6年4月,原告与香港邦达洋行签订"96CHCCC17607CN002" 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邦达洋行出售肌醇600千克,总金 额12,840美元,CFR GUAYAQUIL(成本加运费变形)价,D/P (付款交单)付款。   199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 物至厄瓜多尔的"GUAYAQUIL"港。托运货物前,邦达洋行给原 告传来"装船通知"与提单样本,请原告在托运入栏内列上自己(邦 达洋行)的名字。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向原告签发了 "ASQD6 0305075/RQF9605-116P4"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 上列明的托运人即为"DONITAS DEVELOPMENTLTDT/AS BONANZA TRADE AND DEVELOPMENT CO.(邦达洋行)"。   而后,原告遂凭全套正本提单托收货款,但买方邦达洋行拒绝付款 赎单,上述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被退回原告。上述货物运抵厄瓜多 尔后"GUAYAQUIL"港(目的港)后,1996年9月12日,被告通知 原告:"现贵司WEE(收货人)已凭银行保函向港口官方索要货物, 因为根据当地规定,只要WEE凭银行保函和提单副本就可以提 货。虽然我司要求代理尽力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但恐怕难抵港 口官方的压力。请速联络WEE付款一事,以避免不应有的损 失。"   1996年9月13日,原告函复被告:"请贵司尽快指示目的港 代理: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才可提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 贵司承担!"此后,原告未得到有关货物情况的报告,遂与被告多次 交涉此事,被告末否认无提单放货的事实。1997年8月7日,原 告向被告正式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 12,840.00美元。 利息损失875.39美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1997年9月26 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损失12,840.00 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未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答辩状。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向原告签发提单后, 即负有凭该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印在原告仍适法持有 该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指令,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交付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则被告即应对原告因此而 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我国目前的诉讼机制看,律 师费用的产生并非当然的,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 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40.00美元加自1996年10月l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 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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