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大阪商船三井船舶(中国)有限公司、大阪

200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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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外贸公司)。 被告大阪商船三井船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阪商船中国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阪商船公司)。 1995年6月,大阪商船公司与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作为大阪商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从事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等,并约定后者有权指定再代理人。尔后,大阪商船中国公司指定外代公司作为大阪商船在温州港的签单代理人。1997年7月31日,瓯海外贸公司委托外代公司将价值594553.36元的书包、风铃、铅笔、圆珠笔、拖鞋、凉鞋自温州出运至巴西。外代公司代理大阪商船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MOLU400450571SIN、MOLU400449429的两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瓯海外贸公司,收货人为TONG FAN COM.INTERNATIONAL LTD.,装运港温州,目的港里约热内卢,运费预付,承运人为大阪商船公司。尔后,大阪商船公司安排“乾鸿”轮将上述货物出运。不久,瓯海外贸公司通知外代公司,因与收货人业务发生变故,要求大阪商船公司将上述货物原船运回。外代公司于1997年9月8日书面传真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称:“上述两票货物应发货人要求原货原船退回温州,两该两票货的提单在我们这边,请贵司安排退货,并请告知回程费用(附提单副本。”同年9月29日,大阪商船公司通过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传真外代公司称:船舶预计第二天早上(巴西时间)抵达里约热内卢,要求通知发货人确认全部费用,吊箱费USD252.00/20’,回运费USD2300/20’,午夜之前必须回复,否则货将被卸港。同日,外代公司将瓯海外贸公司的确认内容传真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上述货物要求原船退回,现确认回运费用USD2300/20’和USD252/20’(运费和吊箱费)。而此后因大阪商船中国公司未及时将瓯海外贸公司的确认内容告知大阪商船公司,上述货物于当地时间10月1日6时左右被卸至里约热内卢。嗣后,就货物回运及有关损失问题,瓯海外贸公司通过外代公司与大阪商船中国公司、大阪商船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遂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94553.36元及利息损失69174.68元,运费损失45953元,仓储费1000元,海关保证金利息损失500元,律师费11700元,共计450135.04元。 1998年11月19日,上述两箱货物由大阪商船公司运抵温州港。11月24日至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商检报告称:经现场开箱检验,货物内外包装不同程序受潮,其中拖鞋第232、256、265箱,凉鞋第272、273、282箱,风铃第11、30、59、67箱包装有严重发霉迹象,特别是风铃第11、30、50、67箱等内盒霉变,风铃铅管氧化。另外,有一纸箱表面有圆珠笔油渗漏痕迹。致残原因:运输、堆放时间过长造成。最后意见:上述受损货物不能正常使用。12月15日—21日,温州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货物残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货物残值289087元。 被告大阪商船中国公司辩称,瓯海外贸公司以托运人名义起诉,而本公司系承运人大阪商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与本案无关;瓯海外贸公司要求确认退运货物,是通过外代公司确认的,本公司从未确认过回运;本案不存在两被告联系失误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瓯海外贸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大阪商船公司辩称,瓯海外贸公司与本公司从未达成回运合同,双方从未进行书面联系,本公司与外代公司的传真往来系承运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联络文件,不能作为对外确认的证据,瓯海外贸公司所主张的货价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瓯海外贸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大阪商船公司提起反诉,反诉称,1997年10月1日,本公司为瓯海外贸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提货,向当地港方垫付了大量的仓储、堆存费用,且本公司集装箱无法周转使用。1998年3月,瓯海外贸公司对大阪商船中国公司起诉后,本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运回上海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瓯海外贸公司承担本公司垫付的堆存费、海关费用、滞箱费及运费损失109506元。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与大阪商船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与外代公司的转代理关系,应予以确认。瓯海外贸公司通过外代公司发出要求承运人大阪商船公司回运货物的要约,而大阪商船公司通过大阪商船中国公司、外代公司向瓯海外贸公司 发出要求确认回运费用的反要约,瓯海外贸公司予以承诺,应当认定瓯海外贸公司与大阪商船公司之间的回运合同成立。因代理人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的过错致货物未能及时回运导致货物损失,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大阪商船公司承担,故瓯海外贸公司要求大阪商船公司赔偿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其支付其他费用并要求大阪商船中国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大阪商船公司认为其与代理人之间的文件不能作为确认依据,与瓯海外贸公司之间的回运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回运合同成立,故大阪商船公司要求瓯海外贸公司支付回运运费的反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大阪商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其证据与理由均 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株式会社偿付原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损失305466.36元及利息损失3186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株式会社回运运费4600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株式会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成立、变更履行以及代理责任等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两被告之间及与温州外代公司的法律关系 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系大阪商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根据大阪商船公司与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于1995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为大阪商船公司的船舶提供理货、签单、指定再代理人等业务,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大阪商船公司承担。因此,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温州外代公司是大阪大井公司在温州港的船东代理人,也是转代理人。大阪商船中国公司在征得其被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有权为其在有关区域指定再代理人,同时其与温州外代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温州外代公司签发提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温州外代公司的身份是转代理人,其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授权范围内活动,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大阪商船公司承担。 2、货物回运合同是否成立 第一、原告瓯海外贸公司通过温州外代公司于1997年9月8日发出的传真是有效的回运要约。 温州外代公司于9月8日将原告要求货物原船退回温州,并询价回程费用的意思表示书面传真大阪商船中国公司,主审人认为这是原告明确、真实的要求回运的意思表示符合要求的构成要件,而且送达受要约人大阪商船公司的船东代理人温州外代公司及代理人大阪商船中国公司,视为已送达受要约人本身,从而构成有效的要约。 第二、被告大阪商船公司于9月29日发给大阪商船中国公司并送达温州外代公司的传真是要求确认回运费用的反要约。 原告通过温州外代公司向被告表示要求货物原船回运并询价回运费用,被告大阪商船公司又通过其代理人、转代理人告知原告,要求确认回运费用,实际上是同意原告的回运要求基础上,对原告的关于回运费用询价所发出的反要约,而且该反要约已通过温州外代公司送达原告,根据我国采用的要约到达生效主义,被告大阪商船公司的此行为应视为有效的反要约。 第三、原告瓯海外贸公司于97年9月29日通过温州外代公司向大阪商船中国公司发出的传真是确认回程费用要约承诺。 被告大阪商船公司发出要求确认回程费用USD2300/20’、252/20’的要约后,原告即于当日通过共船东代理人温州外代公司作出全部确认的真实承诺,并已传真大阪商船中国公司,视为已到达被代理人即被告大阪商船公司,符合承诺生效的构成要件,即原告及被告大阪商船公司的回运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的约束。 第四、温州外代公司在货物回运过程中不存在双重代理身份。 被告一直辩称,温州外代公司既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又是被告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双重代理,构成是民法上的无效代理,故其行为应为无效。 温州外代公司在货物出运过程中的确既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同时又是被告大阪商船公司的船东代理人。但是在货物出运后,温州外代公司的货运代理业务即订舱、出运等即告完成,其货运代理人身份不复存在。更不用说,在货物回运过程中,温州外代公司仅依照协议作为被告大阪商船公司的代理人为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故只能认定其在回运过程作为船东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双重代理。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也即,回运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3、责任主体 被告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的过错应由第二被告大阪商船公司承担。回运合同成立后,第一被告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将原告对回运费用的确认承诺告知被代理人即第二被告,导致货物被长期 滞留巴西,并导致货物品质发生变化,故第二被告存在过错,但由于其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二款,其过错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第二被告承担。 4、关于大阪商船公司的回运损失 ①由于原告与被告大阪商船公司之间的回运合同成立,关于回运海运费4600美元,原告理应按约支付,况且其曾予以确认,故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成立。 ②原、被告之间回运合同成立后,由于被告大阪商船公司的代理人大阪商船中国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承诺表示未及时传递被告大阪商船公司,最终导致原告货物长时间滞留巴西里约热内卢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规定,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大阪商船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大阪商船公司在巴西里约热内卢港垫付的有关费用均应由其自负,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何况被告大阪商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支付费用的凭据。故,大阪商船公司关于堆存费、海运费、滞箱费反诉请求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5、货物损失的赔偿依据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请的计算依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主张货物全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运费及所有其他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系部分损坏,而非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计算的差额或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故被告大阪商船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出运的价值与回运至温州港时的残值的差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物实际价值已含运费,故不能重复主张。 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法院亦不予保护。 (评析人:宁波海事法院 李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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