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30日,一桩因巴拿马货轮软梯断裂致使中国引航员摔成终身截瘫、索赔金额达人民币759余万元的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终于落下帷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船东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S.A.,Panama )的上诉,维持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结果,判决由巴拿马船东赔偿宁波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俞小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据悉,就单个自然人受伤索赔的总金额及实际赔偿金额而言,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最大的一个案件,在我国所有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中也甚为罕见。 一、祸从天降 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1999年3月29日,当日上午,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轮,为到宁波港集装箱码头装货,委托代理人与宁波港务局联系引航事宜,10时34分,受指派担任引航任务的引航员俞小洪,和另一引航员沈勇乘坐“甬港引1号”艇,驶抵“春天商人”轮右舷驾驶台前放置引航软梯处。当时海面风轻浪小。“春天商人”轮放下引航软梯,靠妥后,沈勇先上,到2.5米左右时俞小洪接着登上软梯,正在这时,该引航软梯绳索突然断裂并落入海中,在上面的沈勇从空中摔落到下面正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俞小洪猝不及防,被重重地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舷樯上,当即昏迷,沈勇受了轻伤,“甬港引1号”艇当即返航护送受重伤的俞小洪到宁波市第三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为使“春天商人”轮免受滞留或被法院扣押,提供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出具的106万美元的担保(函),“春天商人”轮随后离港。 经医院诊断,俞小洪为T11-12压缩性骨折、脱位、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肾挫伤。1999年4月12日至2000年1月26日,俞小洪先后转到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宁波市鄞县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但由于医疗条件等限制无法治愈,出院后需长期服用抗炎药物,定期体检防止并发症的发生。2000年7月7日,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俞小洪的伤势为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据中国引航协会人士称,本案涉及事故,也是我国引航史上最严重的引航员执行公务受伤害事故。 二、诉诸法院 为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及弥补其它大量经济损失,俞小洪及委托人曾与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协商但无结果,为此,俞小洪(下称“原告”)于1999年10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下称宁波海院)起诉,请求判令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赔偿因其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费100万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759.4万元,并要求先予给付85万元以应急。 三、一审纷争 2000年6月20日,宁波海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原因、责任归属及损失数额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造成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春天商人”轮方面严重违背国际安全规定及中国引航条例规定,未按规范放置引航梯、没有安全绳且软梯老化,按照国际惯例,引航是应外轮要求而进行的,外轮有保证引航员安全的义务,故被告方应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被告方辩称,“春天商人”轮引航软梯的设置及质地符合要求,事发当时,登轮软梯末端被压在“春天商人”轮和引航艇之间、又被引航艇自身重力下拉,导致软梯断裂,所以“甬港引1号”艇方面的过错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将其主管单位宁波港务局追加为被告;另外,原告提出的索赔额高达700余万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另外,原告方索赔证据中许多损失项目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一次庭审从上午8时15分一直持续到晚上10时10分,中午仅稍作休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共持续了10余个小时,仍然难作定论,法庭宣布休庭。在原、被告双方回去补充新的证据后,2000年12月18日和2001年2月21日,宁波海院又分别对此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至此,案件事实趋于明朗。 经三次开庭审理,宁波海院认为:被告作为船方,应按照《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对引航员登船安全防范措施上的谨慎处理义务,原告俞小洪因被告所属“春天商人”轮引航软梯断裂而遭受严重伤害,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引航软梯断裂及自身受伤害存在过错,故被告方应对原告方所遭受的伤害负责。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担负引航员接送任务的“甬港引1号”艇所属的宁波港务局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作为共同侵权者应负连带责任,但这一抗辩并不妨碍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去选择其中任何一方起诉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宁波港务局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一方在赔偿全部损失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讨,但以该主体确实负有责任为前提)。 经法院核算,确认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等计291082.1元,继续治疗费为168400.8元,出院后护理费240320元,收入损失为1367778.6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事实上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是国家二级引航员,年仅38岁就遭受终身截瘫,要承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其损失价值,但给予适当金钱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的感情,平复其精神创伤,根据原告职业和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80万元赔偿限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于1992年施行,该规定的根本依据是《民法通则》,且与当时的物价水平、工资收入等情况相吻合,但是从1992年至1999年,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重大变化,医疗费用也大幅度增加,而且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有专门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俞小洪因人身严重受损害所受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80万元的限额,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提出的其它经济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保护。 综上,宁波海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01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小洪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小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0元,委托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0950元,由被告负担29000元。 四、二审定论 宣判后,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不服,以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认定损失数额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于2001年8月7日立案,并于200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引航软梯的断裂系由于俞小洪等人乘坐的“甬港引1”号轮的过失所致,不能证明俞小洪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而由于不能证明俞受伤致残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故上诉人提出的宁波港务局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即宁波港务局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80万元赔偿限额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释与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相抵触,故不再适用,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结合俞小洪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最终赔偿额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上诉人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1年11月30日在杭州进行了公开宣判。 据悉,在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一名引航员沈勇,也于1999年3月28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索赔134907元,该院于3月31日受理,并与后来受理的俞小洪案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向沈勇赔偿12876元,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沈勇负担3810元,由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1月20日,该上诉也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如欲参见本案判决书,请快速登录宁波海事法院裁判文书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