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案件特点分析及面临的几个难点问题

200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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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中院简报[3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编 2001年9月3日 2000年至2001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各类涉外(含港、澳、台)经济案件67件,其中一审收案52件,二审15件。包括已有存案,同期共审结涉外经济案件117件,其中一审100件,二审17件。 一、案件主要特点: 1、传统类型案件仍占主要比重。从收案情况来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经营合同纠纷三类传统类型的案件分别占我院一审涉外经济案件的35%、29%和23%,位居前三位。而一些新类型案件,如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等虽有出现,但数量较少,在案件总数中比例较小。同样,二审涉外案件主要集中在购销合同和投资合同领域。 2、案件中以港台地区及日本的当事人居多。2000年以来,我院受理和审结的涉外经济案件共涉及17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来自香港、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当事人占大多数。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国家和地区与上海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同时,在对上海的法治环境有了深入了解之后,对本市法院管辖所持的态度已逐步由原来的消极排斥转向了积极配合。 3、标的额巨大的经济案件逐渐增多。近一年多来,我院共受理3起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涉外经济案件。其中荷兰银行上海分行等五家商业银行诉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案,标的额更高达一亿五千多万元,为近年来所罕见。 4、涉外集团诉讼案件开始出现。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逐步确立,外资银行联合组建银团共同运作金融业务的情况正日益增加,而由此导致的集团诉讼纠纷也已开始出现。2000年以来,我院已受理了3起外资银团诉国内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团性借款纠纷案件,共有11家外资银行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涉及标的金额达3亿5千多万元。 二、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对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存在困难。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难以确认外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由于许多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即使有,在案件当事人无法从该机构取得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依职权到国外调查,这就使得案件中外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难以得到有效确认。二是外国企业所设办事处的诉讼地位尚不明确。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解释并未对此是否包括外国法人予以明确。由此,在审理与之相关的涉外经济案件时,外国企业办事处往往以其并非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 2、法律文书外交送达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根据民诉法规定,我国法院在向外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首先须按照国际条约规定及采取外交送达,在上述方式无效果的情况下方允许采取公告送达。而从审判实践反映,由于有司法协助协议的支持,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耗时少,见效快,案件一般均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开庭审理;而外交送达则往往费时较多,效果也差。如我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给美国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目前均尚无回音。此外,由于外交送达是公告送达必要的前置程序,其过程的缓慢导致了整个送达周期过于冗长,以致于部分案件的正常开庭受到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 3、部分案件虽属管辖范围但缺乏实际审理条件。在外方被告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可以由境内的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与纠纷有关的当地法院管辖,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但在实践中,这同时也带来了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法院不得不受理一些审理起来十分不便的案件。如我院目前受理的一些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均为境外的个人和企业,与案件有关的主要行为也发生于境外,其与上海的唯一联系仅是一方在上海有财产。由于此类案件与管辖地的实际联系非常薄弱,法院审理时,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都遇到了很大的困难。 4、审理中扣押外方当事人护照矛盾较多。为避免外方当事人因案件纠纷逃避我国法院的管辖,依据有关的出入境管理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外经济案件时,通常采取扣押护照的方式限制其出境。但这一做法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一是扣押外方当事人的护照常常引来外国领事馆的抗议,造成一定的政治影响;二是在外方当事人为企业的情况下,扣照的对象较难确定。尤其是许多外国企业并不存在中国“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以致扣照难以操作。 5、对需要适用的外国判例法的查明和认定较为困难。目前我院审理涉外经济案件时,适用外国法的情况正日益增多。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可通过当事人提供等五种方法查明外国法,但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应如何认定则未予明确。实践中,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法庭认定较为方便;而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因其多由判例法组成,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庭难以确定当事人提供的判例是否为现行有效的判例。当前,涉港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的情况日渐增多,因此,如何查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已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6、实体审理中对隐名投资现象尚难统一处理意见。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仅限于企业法人。而所谓隐名投资,即是境内的非企业法人或个人为规避法律,以外商的名义投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行为。目前,对于隐名投资这一涉外经济案件审理中的新问题,实践处理尚无定论。其中如隐名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等问题,均需及时予以明确和统一。 三、有关的建议和对策: 1、通过司法解释及时处理现有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对于目前审理涉外经济案件中在主体确认、送达方式、管辖标准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在现阶段的审判过程中,应特别注重通过及时请示、加强业务实践和调研等方式,确保执法的统一。 2、积极探索涉外案件的调解方法。调解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已逐渐成为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重要方法。加强涉外经济案件的调解工作,不仅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维持中外双方正常的商业关系。同时,还有利于外商保持对我国法律环境的信心,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而从我院涉外经济案件的情况来看,调解的成功率亦比较高,达到了18%以上。 3、加强学习培训,迎接入世挑战。可以预见,我国加入WTO以后,新类型的涉外经济纠纷必将大大增加。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及时、系统地组织审判法官加强对国际经贸规则及外国法律的学习,并加大在审判方式、证据规则等方面的改革和探索力度,以全面提升审理涉外经济案件的能力。 (根据经一庭、经二庭材料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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