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开创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200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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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仲裁,包括涉外商事仲裁、外国商事仲裁、涉港澳台商事仲裁等, 作为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基于其自身的契约性及高效益等特点,正逐渐为涉案当事人所乐于采用。随着加入WTO进程的日益推进, 在我国境内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件数量将呈上升趋势,法院就此进行司法监督的工作也将相应地有所增加。及时地对已有的实践工作进行总结,发现及解决存在的问题,对于我们沉着应对将会面临的新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适度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或重新仲裁、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及对涉外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审查等方面。近年来,我院在这几方面均有一定的尝试和实践,其中受理并审结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有22件、申请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2件,另审查涉外仲裁保全案件23件。 一、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涉外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而达成的协议。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除独立存在的协议形式外,还包括订立于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其效力不仅及于契约各方当事人,更及于仲裁机构和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确认定,不但关系到法院主管权能否确立,更体现了现代法制社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的价值取向。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无论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无效之诉;还是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以仲裁协议来排除法院主管权的,法院均不主动介入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审查,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就具体事项所作的司法解释和批复。我院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方面,随着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也经历了由严到松的过程,所掌握的尺度日趋宽松,从过去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一律认定无效,到现在协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尽量赋予不完善的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不轻易认定无效。例如,我院受理的申请人张家港兰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申请人德国罗兰德梅纺织机械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进口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是"提请中国贸仲委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中国贸仲委仲裁委员会,此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我院经审查认为,系争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确不规范,但从文意和逻辑上分析,结合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且申请人也未指明另有适格的仲裁机构存在,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所以我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由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趋势。 二、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 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采取的一种司法救助措施。对涉外仲裁裁决是否撤销的审查及重新仲裁决定的作出,也是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进行的一种司法监督的方式。近年来,我院受理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呈逐年迅速增加的态势。 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基于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进行。但在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坚持这样的审查原则,对当事人则较为苛求。我院在实践中并不局限于此,在受理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后,即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递交仲裁机构,并同时发函要求仲裁机构就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结合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此外,我院审理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均采用合议庭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一方面给各方当事人充分阐述的机会,另一方面,不采用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时所隐含的以不公开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 由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在申请撤销的条件、适用法律、理由等方面不尽相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应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则应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审查。比较上述规定的内容,可见我国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与国内裁决的区别在于,其仅限于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仲裁的实体是否公正、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因此,在审理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判断仲裁裁决中的涉外因素则显得至关重要。仲裁法对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与最高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8条规定的"涉外因素"也有不同。虽然对究竟应以宽泛的"境内关外"标准认定涉外因素,还是应以严格的"域外"标准来认定,缺乏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我院仍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没有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国籍”标准,而是以“关界”标准来确定,有些仲裁案件尽管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但根据当事人经营范围的特殊情况及合同的性质,亦可视为带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如我院审理的申请人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但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进口经销不能生产或不能替代的奥的斯制造的电梯产品,其在与国内进出口代理公司及拥有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交易中的地位等同于国外的电梯制造商,国家亦允许此种交易直接用外汇结算。因此,申请人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作为拥有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向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购买进口奥的斯电梯的行为,应视同我国境内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外商的国际货物买卖处理。我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应属涉外仲裁裁决,应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我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过程中,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一些轻微的程序缺陷,就其程度及对仲裁公正性可能造成的影响,结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作出认定,不轻易否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充分注意保持仲裁的独立性、终局性,维护涉外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在已经审理完毕的22件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撤销涉外仲裁裁决1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1件。如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华夏研究院安徽国际信息研究所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因案件系争内容涉及合资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有两方当事人未参加仲裁,仲裁庭裁决终止合资经营合同,实际上侵犯了未参加仲裁的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据此,我院裁定撤销该裁决。另外,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三三研究所以超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退还申请人人民币875万元”,而申请人的请求为“要求赔偿1273.4万元”。我院认为,仲裁庭以退还投资款的形式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以致被申请人以仲裁庭的裁决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为由申请撤销。我院据此通知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司法监督的案件,被申请人通常在我国境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实际是体现我国如何对待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窗口,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引起相当的关注。 我院在审查过程中,首先掌握对当事人申请递交的期限是否超过6个月进行审查,并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法院递交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并应提供中文译文,另要求当事人将上述文本进行公证和认证,外国当事人从境外签署的委托书等均要求其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实质方面的审查,一方面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比照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院直接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若被申请人所持异议未落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备该条所列的第二项情形,则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予以执行。 截至目前为止,我院受理并已审结的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均是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依据该公约而提出的申请,经过审查均予以了承认和执行。此类案件虽然为数较少,但仍具有一定代表性。例如麦考 •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案,申请人麦考 •奈浦敦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但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申请书的中文本未经公证和认证,也未提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的中文本。虽然申请人申请材料并不完全符合有关的规定,但其经本院通知补充后基本符合要求,我院予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就我院不应予以受理而提出的异议未予支持。同时,我院基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将该仲裁裁决对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查,系争裁决并不具备该公约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含有对仲裁实体处理等,均不属应予审查的范围。我院作出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决定。 四、关于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 对被申请人进行涉外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仲裁程序进行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或隐匿证据,经当事人的申请及仲裁机构的转送,由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活动。 我院审查涉外仲裁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案件,主要集中在中外合资经营及合作经营合同的中外方之间产生纠纷后,在提交仲裁的同时,提出对合资或合作体的财产或财务帐册进行保全。实践中,名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实际是要求法院帮助其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人,也不在少数。对此,我们坚持程序审查的原则,主要从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标的与仲裁案件的关系及其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等方面来进行。我院经过审查后及时裁定证据或财产保全,对仲裁的顺利进行及获有效的执行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仍有个别申请因当事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而被驳回。例如:申请人唐介立与被申请人上海保温容器公司在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在向仲裁机构提出返还合资企业公章等仲裁申请的同时,向仲裁机构申请对由被申请人占有的合资企业的公章进行证据保全。由于双方对合资企业的公章已由被申请人控制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双方的投资比例均为50%,申请人并不必然享有掌握合资体公司印章的权利,申请人返还公章的请求也没有充分的依据,且公章本身并不属于证据保全的范畴,故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又如:申请人加拿大VS国际企业贸易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日晖微电机厂等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产生纠纷,请求对其投资款予以返还的同时,提出了对其投资款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于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申请人抽回投资款于法有悖,其提出的对投资款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未予支持。 五、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 1、关于如何对有缺陷的涉外仲裁协议给予合理补救。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其实,当仲裁协议欠缺上述约定内容时,当事人自行补救往往成功率较低。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机构,当事人在补充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统一,一方当事人诉诸法院后,其为避免仲裁,既不认可对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自己也不推举任何仲裁机构,以达到“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应一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虽然仲裁协议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特殊合同,但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性。当事人既已达成仲裁协议,表明其具有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理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当事人恶意阻止仲裁协议有效条件的成就,法院则应当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比如,可以限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推举仲裁机构,如当事人拒不推举仲裁机构,则以相对方当事人推举的仲裁机构为准。法院不应轻易以仲裁协议有缺陷、未能补救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应以当事人原有仲裁愿望作为判断的基点,尽最大努力尊重当事人最初选择仲裁的合意。 2、关于无效仲裁协议的认定 仲裁法第十七条列举了无效仲裁协议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则规定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也可认定无效。但实践中,在仲裁机构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下,当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时,法院是否仍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本身排除法院管辖权,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或是虽订立仲裁协议但属无效。在前述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对法院主管权提出异议,法院仍应当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行为,作为法院取得案件主管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高于仲裁机构。因此,在仲裁机构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另外,因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列举,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各种情况,从而导致认定无效仲裁协议直接适用法律条款发生困难。实践中有的仲裁协议中约定:“一旦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可申请复议,复议的结论为终局裁决。”此类约定违反了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显属无效,但由于该协议不符合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况,难以适用该法条认定其无效。我们建议以立法形式填补此类法律空白点。 3、关于重新仲裁的依据 虽然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并增加了重新仲裁的概念,赋予法院对重新仲裁的决定权。但仲裁法及其他司法解释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从仲裁法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了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涉外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况,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根据案情决定直接撤销仲裁裁决还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从立法本意和实际操作的角度看,不能采用重新仲裁的例外情况是,没有仲裁协议及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等,仲裁庭对争议没有管辖权,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例如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等情况。而其他构成可以撤销裁决的案件,均可以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使仲裁庭纠正存在的问题。 4、关于决定重新仲裁并中止诉讼后的处理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经过审查,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一旦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后,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主张,一旦仲裁庭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原有的仲裁裁决无需待新裁决作出即宣告失效,法院的撤销程序亦因此而告终结。由于仲裁庭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后,必须作出新的仲裁裁决,即使新裁决的内容与原裁决完全一致也不能否定其作为新裁决的独立性,法院无需在原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对重新仲裁的裁决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启动撤销程序,则必须另行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在未被撤销或者在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决之前,其效力是确定的,并不因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而当然失效;甚至有人主张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查后方能终结撤销程序。本文前述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三三研究所重新仲裁一案,就存在现法院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就此均未涉及,建议尽快给予明确。 5、关于审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期限。 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然而按目前的审理程序,由于涉及送达等多道环节,尤其是境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应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这些都需要较长的周期,法院即使要在两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都难以实现。当事人对法院超时审结的现象颇有微词,甚至有人提出超过二个月的审理是非法的,所作的撤销裁决也是违法的,应属无效。极端看法固然不足取,但超审限现象客观上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建议对此类案件规定特别的审理期限,或严格执行最高院法[1998]40号通知规定的期限逐级上报并及时给予答复,或允许此类案件的延长审限比照《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 此外,在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原有仲裁条款对合同权利义务受让者是否仍具有约束力?载有仲裁条款的提单经多次转让,其最终持有人与提单签发人之间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合同中未明示仲裁条款,仅载明援引当事人某业务规则来解决争议,而该规则中实际载有仲裁条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必然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等等,均是实践中存在争议需要予以明确,并值得探讨的问题。 总之,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过程中,及时关注国外的先进经验及发展趋势,在充分实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职能的基础上,兼顾国际上正在形成的对仲裁予以支持和协助的潮流,与时俱进,迎接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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