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2002年11月13日消息 收货单据字迹模糊,而业务员又远在外地无法亲自确认,经原告申请,日前,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一次庭审中,用打电话的方式让证人作证,从而快速审结了一起债务纠纷案。据悉,像这种采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并审结案件的作法在我国还不多见。 葛存辉和郭宗林因债务纠纷对簿公堂。庭审中,原告葛存辉向法院出示了由郭宗林的业务员金学凯签收的收货单据等证据。而被告郭宗林对两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由于葛存辉提供的金学凯签收的收货单据字迹模糊,并且金学凯正在外地出差,无法确认,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过他表示可以等金学凯出差回来后亲自确认。对此,原告葛存辉提出可与金学凯电话核实,让金学凯通过电话来作证。 主审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意了原告的请求。由葛存辉用免提方式接通了金学凯的电话,并由被告郭宗林核实了对方的声音,确定了金学凯的身份,尔后由金学凯对事实作证。而以上的通话是在原告、被告、证人、法官四方无障碍情况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最后法院按照证人确定的数额,当庭作出了裁判。 据此案的审判长介绍,这种新型作证方式的采用,不但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提高了诉讼效率。不过,是否适用这种方式要视案子的具体情况而定,并一定要得到法院的许可才行。他认为,这种方式比较特别,不具有普遍性。 对这种新的作证方式,有人提出了异议,一是如何理解“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二是如何确定证人身份。就此笔者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 他说,关于证据规则中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他认为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上的,仅指“双向可视电视传输技术”,也就是说,取证和提供证据的双方应当通过现场可视的电视画面来进行质证,这种技术需要经各方当事人,包括法院的同意才可以采取,所采信的证据也与在庭审中所采信的证据是没有两样的。广义上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应当包括通过现场的双向传输电话系统所进行的质证,当然这种质证方式更需要各方当事人的认可以及法院的同意。从目前的技术条件来看,应当采取广义上的解释,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电话系统质证当事人的方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关于证人身份问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求进行。当事人可以指认证人,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证人身份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有关身份的法定证明,如身份证,工作单位等等。所以,证人身份最终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