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72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国际商业大厦2栋120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彭沐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志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闽航公司)、吴志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7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及相关开户银行,除查封被执行人吴志文所属牌号为闽C05×××小型汽车、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寄送关于被执行人新闽航公司所属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3栋1××1号至1××3号、1××5号至1××7号(未办证)共六处房产的参与分配函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总额 911 770元未清偿。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粤72执恢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罗 春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