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72执4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辉颜,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曹凤,女,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曹波,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曹小兰,女,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申请执行人:曹莹,女,汉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曹兴忠,男,汉族,194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莫庆芳,女,汉族,194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执行人:余振国,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执行人:吴兰春,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申请执行人吴辉颜、曹凤、曹波、曹小兰、曹莹、曹兴忠、莫庆芳与被执行人余振国、吴兰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7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振国、吴兰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及相关开户银行,除了划拨被执行人余振国、吴兰春银行内存款85843.38元和限制余振国所属下落不明的“粤××10286”轮办理所有权转移、抵押外,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扣缴申请执行费4 896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总额333 045元,实现债权80 947.38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粤72执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罗 春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