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72执恢4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南祥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岛虎门水泥厂办公楼一、二层。
被执行人: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港街1号楼1楼106-108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南祥造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船舶建造款及其利息、场地费共7 482 1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 464元。本院依法扣押、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盈高××0”轮,所得价款3 935 000元,先行拨付申请执行费65 093元至本院财政专户,并向申请执行人先行拨付案件受理费56 464元、分配款项3 685 679元。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3 796 425元未受偿。
经查,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所属的“盈高××1”轮等16艘船舶予以拍卖,需待相关案件进行债权登记、债权诉讼并审理完毕后才能进行分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粤72执恢43号案的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所有的以上船舶拍卖所得款项经相关案件审结后,本院将依法予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林晓彬
书 记 员 李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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