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72执38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麻榨镇。
被执行人:徐汝坚,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7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汝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下称龙门水运)给付执行款及利息446 262.09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94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5 708.73元,并从上述扣划款项中拨付(2017)粤72执473号案追缴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52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以及扣减本案申请执行费6594元后,申请执行人可实现债权数额为121 312.73元。
被执行人徐汝坚名下的“粤惠州××××”船原挂靠在申请执行人龙门水运经营。因该船拖欠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梁带有燃油款, 梁带有将徐汝坚、龙门水运诉至本院。2016年9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由龙门水运向梁带有支付燃油款368 750元及利息。二审判决生效后,梁带有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6)粤72执573号案。因龙门水运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在此期间,龙门水运又转诉徐汝坚,请求判令徐汝坚支付燃油款368 750元及利息,本院一审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龙门水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与(2016)粤72执573案具有关联性,“粤惠州××××”船拖欠梁带有燃油款实际仍由船舶所有人徐汝坚承担。
2018年1月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龙门水运和被执行人徐汝坚、(2016)粤72执573号案申请执行人梁带有与被执行人龙门水运均以4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两案申请执行费分别由各案被执行人负担。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实现债权121 312.73元,余款由本案被执行人徐汝坚以现金方式迳付(2016)粤72执573案申请执行人梁带有,双方已签具收条。本案申请执行人龙门水运提交由本院向梁带有转付执行款121 312.73元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各方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徐汝坚银行存款121 312.73元迳付(2016)粤72执573案申请执行人梁带有,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 锦 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