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72执恢53、54号
申请执行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老城工业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呈光大大厦20层。
被执行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3IJ。
申请执行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本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470、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915 96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1 202 400元。以上债权依法从被执行人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被执行人已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设立上述基金出具的担保函。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对与本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作出确认,申请执行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等两债权人可以参加对上述基金的分配。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同约定被执行人支付总额192万元的和解款项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视为已履行完毕,且其为本次海事事故设立的上述基金视为已分配完毕,基金分配即告终结。2017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和分配基金的申请,均表示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向其履行债务完毕,放弃在上述基金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也提交了退还其为设立上述基金提供的担保函的申请。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申请执行人作为参加基金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撤销执行和分配基金,以及被执行人申请退还其为设立基金提供的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7)粤72执恢53号案件的执行;
二、终结(2017)粤72执恢54号案件的执行;
三、退还被执行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供的担保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