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与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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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执行裁定书

2016)粤72375388396号之一

(2017)72341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飞,男,汉族,198010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王帛,男,汉族,19825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郭严宗,男,汉族,19874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申请执行人:来祥凡,男,汉族,1983716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申请执行人:王学鹏,男,汉族,199210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申请执行人:李斌,男,汉族,19774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申请执行人:于飞,男,汉族,19715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张辉,男,汉族,19918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申请执行人:张青川,男,汉族,19661211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颜康,男,汉族,19923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申请执行人:梁海峰,男,198112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中华,男,19743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胡峰,男,19898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申请执行人:高延和,男,19705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白西勇,男,19884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执行人: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西工贸园区。

申请执行人张飞、王帛、郭严宗、来详凡、王学鹏、李斌、于飞、张辉、张青川、颜康、梁海锋、张中华、胡峰、高延和、白西勇、梁海锋、张中华、胡峰、高延和、白西勇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十五案,本院作出(2015) 广海法初字第994至1003号、(2016) 粤72民初929至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嘉×”轮,并先行拨付因保存、拍卖船舶发生的司法费用后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与“嘉×”轮相关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部分债权已从中分别受偿,分配款项分别为张飞49900元、王帛33310元、郭严宗8077元、来祥凡 9463元、王学鹏8073.50元、李斌14243元、于飞34846元、张辉8073.5元、张青川 9393元、颜康6703元、梁海锋5008.85元、张中华5008.45元、胡峰 6846.62元、白西勇11242.97元。本批十五案申请执行费合计18 245元已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未受偿的其余债权分别为张飞81672.50元、王帛118872.50元、郭严宗11000元、来祥凡9750元、王学鹏19250元、李斌96423元、于飞298017.50元、张辉18125元、张青川87750元、颜康14850元、梁海锋34248元、张中华176772.50元、胡峰 47016.69元、高延和29160元、白西勇52666.59元。

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银行、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除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苏F×××××的车辆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以上车辆具体位置不明,本院已裁定限制该车辆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委托地方人民法院通知车辆管理部门予以协助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没有依法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林晓彬

书 记 员 李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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