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72执47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呈光大大厦20层。
被执行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3IJ。
申请执行人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广海法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货物损失1 202 400元,该债权从被执行人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依法受偿。
经本院依法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与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汕头港公共设施管理站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鉴于债权人汕头港公共设施管理站诉被执行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本案需要等待与“辉XX”轮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确权诉讼后,依法从被执行人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粤72执470号案的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