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执行制度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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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解决“执行难”,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主动执行制度是指本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在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不需经债权人申请,而由本院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制度。
  第二条 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便民、利民、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主动执行制度适用于本院一审、省法院二审或再审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执行。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各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执行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 案件审理完毕后,对于法律文书有可执行内容的,审判庭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征询债权人是否同意由本院对案件主动执行;债权人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有关主动执行法律文书,必须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
  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签署确认,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和《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本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不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的,由其依法行使权利。
  第六条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如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主动执行的,在主动执行程序启动后,不得以要求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申请执行的法院为由提起执行管辖异议。
  第七条 对于本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的,审判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
  对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材料和案件生效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
  第八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交执行局执行。
  第九条 执行局在收到卷宗材料后,应当依法主动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第十条 对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分期履行案件,本院负责第一期履行标的的主动执行工作,剩余履行标的由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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