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72执3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桥油有限公司(Bridge Oil Lt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KY1-1102邦德利霍尔克里克特广场111号。
被执行人: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 Dar Shipping 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
申请执行人桥油有限公司(Bridge Oil Ltd.)与被执行人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 Dar Shipping S.A.)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鼎浦”轮加油款251 095.24美元及利息(其中151 115.66美元、99 979.58美元以月利率2%分别按照2011年7月15日、11月14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并分别自2011年7月17日、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 3 198 491元,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32 414元、申请执行费60 42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鼎浦”轮部分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向申请执行人分配执行款 1 274 426元,先行拨付案件受理费32 414元,合计1 306 840元。剩余拍卖价款3 263 938元,待案外人英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审结后依法分配。申请执行人未清偿的债权为1 924 065元。
鉴于剩余拍卖船舶价款因相关参与分配案件未结而暂缓分配,同时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粤72执384号案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