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8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莞市丰凯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莞市东福石油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省东鑫经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丰凯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福石油有限公司、江西省东鑫经贸有限公司、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轮候查封留置在申请执行人处的被执行人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所属的汽油6559吨以及被执行人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所属的混和芳香烃14241吨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2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成功拍卖上述货品,所得款项56 687 200元,本院已向该院提交参与分配函。
本院认为,目前除参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拍卖款分配外,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广海法执字第815号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