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72执37号
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X。
代表人:伍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债权人:泉州恒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金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务人: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乐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债务人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恒晖公司)因船舶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广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设立上述基金申请。由恒晖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设立基金,基金数额为253 756.5特别提款权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的人民币及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裁定于2014年5月29日生效,本案基金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当日折算率1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9.507330元设立(以下不注明币种的金额均为人民币)。恒晖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出具的担保函,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设立基金。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已对相关船舶碰撞海事事故的债权作出确认。根据债权登记情况以及本院对相关债权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泉州恒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参加对本案基金的分配。经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本案基金及其设立期间的利息总额为2 672 672.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作为基金设立的担保人已向本院汇入基金分配款2 672 672.96元。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5)广海法终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恒晖公司应赔偿人保泉州分公司、恒益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20万元,从恒晖公司设立的基金中受偿,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 127元。
经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以上债权人达成基金分配协议如下:
本案基金款项2 672 672.96元中,先行扣划申请执行费29127元,支付43万元给债权人恒益公司。余下80%款项支付给人保泉州分公司,20%款项支付给恒益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以上受偿协议予以认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协议分配。
二、分配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1 770 836.77元。
三、分配债权人泉州恒益物流有限公司872 709.19元。
本案申请执行费29 127元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先行拨付。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